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681民初3064号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鹤城某股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1xxxxxxxxxxxx,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鹤城某股份公司(以下简称鹤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鹤城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913.7元(利息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日,出卖人(卖方)某公司与买受人(买方)江西某公司在江西省贵溪市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HB20200603),购买水泥地面衬玻璃钢材料,材质为FRP,单价76元/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197,600元,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供方将材料运到需方现场,现场施工。按买卖文件要求需方设计、制作和行业标准执行。供方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现场验收交货之日起一年。按工程进度80%付款,运材料去现场施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被告只按期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97,6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还应支付暂计算至2025年5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2,913.7元,2025年5月20日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97,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75%(2022年12月20日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65%的1.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城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某甲江西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欲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被告江西某公司已于2025年2月17日注销;2、《购销合同》、被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工程部工作联系单,欲证明2020年6月3日,因被告承建的江西某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贵冶硫酸一系列干吸转化工序更新改造工程(一期)”工程,需进行干吸设备基础基坑回填及防腐层防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公司在签订了《购销合同》(编号:HB20200603),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水泥地面衬玻璃钢材料,材质为FRP,单价76元/平方米,总价款暂定为197,600元。合同第二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约定:按买卖文件要求需方设计、制作和行业标准执行。第三条约定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现场验收交货之日起一年。第四条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将材料运到需方现场,现场施工。第七条结算方式和期限:按工程进度80%付款,运材料去现场施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3、被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工程部工程结算资料,欲证明被告与江西某有限公司贵溪冶炼厂已于2022年12月20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4、发票和银行回单,欲证明被告委托江西某乙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货款。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日,原告某公司(供方)与被告江西某公司(需方)在江西省贵溪市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编号:HB20200603),合同主要内容:“1、产品名称为水泥地面衬玻璃钢,材质为FRP,单价76元/平方米,数量2600件,总价为197,600元;2、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买卖文件要求需方设计、制作和行业标准执行;3、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对产品质量全面负责,质量保证期为产品现场验收交货之日起一年;4、交货地点及方式:供方将材料运到需方现场,现场施工;5、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符合施工条件供方马上去现场施工;6、施工方案:2布(02布)+3油;7、结算方式和期限:按工程进度80%付款,运材料去现场施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供方提供增值税发票后,需方一次性付清货款。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8、以上价格含运费、专票等。”2020年8月25日,江西某乙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21年12月5日,江某与原告某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工程量结算单。江某不是被告鹤城某公司或某乙江西分公司的工作人员。202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江西某公司成立于2019年6月19日,于2025年2月17日注销。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江西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现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结算总价按现场实际面积乘以单价计算,虽然原告提供其与江某的工程量结算单,但江某并非案涉《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或某乙江西分公司授权委托江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因此,江某与原告对工程量的结算不能证明被告或某乙江西分公司与原告对现场实际面积进行了结算。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现场实际面积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7,600元没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7,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原告江西某甲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刘聪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