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03民初204号
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房产局。
负责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许某某。
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某某房产局,第三人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赵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第三人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许某某支付原告工程款2491443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判令某某房产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二系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的发包人,被告一系该项目工程的承包单位,原告系该标段部分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8月13日,被告一将“外墙保温、窗口保温、防火隔离带、真石漆、楼梯大白、楼梯栏杆、道路修缮及新建道路”发包给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将“新建花岗岩大边石、新建花岗岩小边石、层面落水管及落水口、人行铺装水泥砖、提升现状井”发包给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将“标段内新增附属用房外墙挂网刮胶泥、工字砖拆运”发包给原告,以上三份合同均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包拆除,包垃圾运输及清理。现上述工程均己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一认可欠付原告人民币250万元(大写贰佰伍拾万元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工程款,被告均无法支付,遂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工程均由第三人施工完成,我方从未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也未授权他人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原告起诉事实和理由不存在,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房产局辩称,一、原告不是《建设工程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关于“某某年某某区改善旧住宅区居住环境建设工程(三期)二标段”项目的中标通知书发放对象、合同签署对象、付款对象、开工报告中载明的施工单位、竣工验收单载明的施工单位,均为被告一。答辩人长期以来仅与被告一联系对接项目相关事宜,并不知晓原告的存在,与该公司并不相识,此前并不知晓关于建设实业违法分包行为。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亦非《建设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答辩人与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对其承担任何责任。二、答辩人已按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向工程承包人被告一支付了应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案涉工程为招投标工程,答辩人仅需依据合同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合同相对方,所以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方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且答辩人已向被告一支付529600元工程款,尚欠4333505.81元。该工程暂未通过审计。欠付原告因系财政拨款未到位,被告一与答辩人在签订合同时,对此情况已有预见并明文写入合同,因此,答辩人并未恶意拖欠工程款,不存在违约行为。三、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违法分包,答辩人保留被告一违法分包违约责任的权利。被告一在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被确定为中标人。随后,答辩人与被告一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将承包的建设工程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转包、违法分包的。可见,违法分包是合同明文禁止的重大违约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被告一法分包违约责任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与原告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且在案涉工程项目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许某某述称,原告所述的案涉三处工程都是我施工的,原告是给我干活的。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只代表我自己,加盖项目部的公章是因为项目部是我的。我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是合作的关系,一起做旧城区改造项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7月23日,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中标被告某某房产局“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施工二标段”。
被告某某建设股份公司沈抚新区分公司(甲方)与许某某(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为施工方,负责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施工二标段。工程总造价962.950581万元。
2019年8月13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外墙保温、窗口保温、防火隔离带、真石漆、楼梯大白、楼梯栏杆、道路修缮及新建道路。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合同价款执行。付款方式约定:待施工部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拨付第一笔工程款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60%;第二年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3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三年甲方收到工程尾款后7日内,给付乙方。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许某某”签名,盖有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某某项目部专用章。乙方签字处余某某印名章,盖有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28日,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新建花岗岩大边石、新建花岗岩小边石、屋面落水管及落水口、人行铺装水泥砖、提升现状井。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合同价款执行。提升现状井:50元/个(如需更换新井盖按350元/套)。付款方式约定:待施工部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拨付第一笔工程款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9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二年甲方收到工程款后7日内,结清给乙方。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许某某”签名,乙方签字处余某某印名章,盖有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20日,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甲方施工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标段内新增附属用房外墙挂网刮胶泥、工字砖拆运。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结算,结算单价按合同价款执行。付款方式约定:待施工部位验收合格、建设单位拨付第一笔工程款七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60%;第二年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七日内,付给乙方结算总价的35%;余额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第三年甲方收到工程尾款后7日内,给付乙方。合同尾部甲方签字处“许某某”签名,乙方签字处余某某印名章,盖有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
2019年9月30日,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完成上述3份合同施工内容,并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某强向原告转账工程款200000元,原告收到现金工程款1000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具体施工内容详见我方提供的2019年8月13日、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工程内容的约定”。本院依法委托沈阳某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总造价3691443元,确定造价3685443元,不确定造价6000元。1、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造价3235867.8元;2、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造价220769.06元,确定造价214769.06元,不确定造价6000元;3、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造价234806.14元。不确定造价说明:某某区某某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三期)二标段(2019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争议金额为6000元。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合同价款提升现状井50元/个(如需更换新井盖按350元/套)。原告主张单价350元/套不包含提升现状井的费用;被告(许某某)主张单价(350元/套)应包含提升现状井的费用。所以列为不确定性意见。提升现状井298个,其中更换新井盖120个。争议金额为120×350-120×(350-50)=6000元。原告预付鉴定费68000元。
庭审中,原告的证人余某某、杨某表示,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均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项目部签订,原告现场施工一标段,与项目二标段相邻,因为许某某系二标段负责人,所以与许某某联系,想承接二标段工程。许某某表示“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在紫云台山庄签订,另外两份合同有一份在项目部签订,另一份签订地记不清了。证人陈述他们是干一标段的工程,然后知道我是二标段负责人,上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份合同应当承担给付义务的主体,及工程款、利息数额问题。
首先,关于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限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关于2019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从合同签订的形式上看,该合同名头处甲方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且该合同签章处既有许某某签字,亦加盖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沈河项目部专用章,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条件;从合同签订的背景上看,原告的证人表示系在施工案涉项目同期的一标段工程时,知道许某某系二标段工程的负责人,许某某亦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系基于对许某某是项目负责人的信任与其签订施工合同;从合同履行情况上看,案涉工程已经原告实际施工且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将项目章交给许某某使用,就应当知道许某某会以自己的名义订立合同,在原告按合同约定实际施工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并未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故应视为被代理人即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知道许某某以自己名义签订合同,但未表示反对。综上,许某某与原告签订的2019年8月13日《工程施工协议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于2019年8月28日、2019年9月20日与许某某签订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本院认为上述两份合同系基于2019年8月13日《工程施工协议书》信赖基础上签订的,均属于同一工程,且许某某自认,上述两份合同中有一份系在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项目部签订,故亦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由某某房产局承担给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因某某房产局尚未与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进行最终审计结算,无法确定欠付工程款的范围,故在原告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某房产局实际欠付工程款数额的情况下,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经司法鉴定,案涉3份合同确定的工程造价总额为3685443元。关于争议金额6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提升现状井:50元/个(如需更换新井盖按350元/套)”,350元/套项目内容应当已经包含50元/个项目内容,故该6000元不应计算在工程总价内。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0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485443元(3685443元-120000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实际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三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均约定待甲方收到工程款后分批付款,应视为具体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案涉工程于2019年9月30日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自该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问题。鉴定费系确定本院工程造价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485443元及利息(利息以2485443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68000元;
三、驳回原告沈阳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