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7401民初170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2,567元,退回原告2,56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