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刘某、谢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河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7401民初170号 原告:刘某,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所律师。 被告:谢某,男,196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女,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原告刘某于202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316元,减半收取658元,原告刘某已预交2,567元,退回原告2,567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