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马某某、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宁0106民初1490号之二 原告:马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负责人:张某某。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顺诚安泰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 第三人:金某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第三人身份信息及企业信息由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提供)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宁夏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宁夏顺诚安泰建筑有限公司、金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7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费679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因追加第三人参与诉讼,经本院询问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2024年11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7000元。原告马某某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收取1498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25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马某某1473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