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3民初2525号之一
原告:***,男,198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山县。
原告:***,男,197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三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诚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龙潭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锡铭(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中华大街一段21号4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第三人:***,男,196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男,198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第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锡铭(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2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锡铭(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告诉。
本院认为,原告***、***、***以另行告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第三人锡铭(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天然气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减半收取计665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