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3民终3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4)辽0323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某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争金额492967.2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没有为姜某某参保工伤保险。但是证据证实某某公司已经为包括姜某某在内的所有工地职工,按照建设项目集体参保工伤保险,姜某某工亡后其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其法定义务,其主张向姜某某追偿缺乏请求权基础。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则不能涵摄本案案件事实,故该法律规则不得在本案适用;即便某某公司可以主张追偿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精神,其可以向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本案姜某某系因交通肇事死亡,故某某公司可以向肇事者主张追偿权,其向姜某某追偿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二款。但是该法律规则的适用条件是:用人单位没有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形并且职工是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才可以适用该规则。而本案的案件事实是某某公司已经为工亡职工姜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且姜某某不是因为从事承包业务造成工亡,而是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故一审判决援引的法律规则不能涵摄本案案件事实,故该法律规则不得在本案适用。《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已经明确:该第三条所规定的追偿权,应向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行使。本案中,姜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死,实际侵权人是交通肇事者,故某某公司如果主张追偿权,应依法向交通肇事者行使。姜某某遭遇交通事故并非安全生产事故,姜某某依法无需承担由此产生之责任。另外,姜某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是姜某某无法预见的事件,姜某某无法通过有效的工地作业管理方式来规避或降低该种事件发生的概率,对于姜某某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姜某某无管理责任和过错。某某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姜某某对于姜某某的死亡构成侵权,仅以姜某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违法承包,从而主张行使追偿权,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上的依据。此外,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本质上系属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两次提起诉讼,已经构成重复起诉。即某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基于同一事实与理由前后两次提起诉讼,且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实质上均为主张追偿权);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同时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起诉。但是一审法院对于某某公司重复起诉行为未予认定并处理,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处理。上诉人认为:本案争端虽肇始于姜某某工亡,但实质却是因某某公司内部管理的混乱无序:姜某某工亡之时,本来已经通过建设项目缴纳工伤保险的某某公司因担心承担相关责任而百般推脱,拒不协助家属认定工伤;待姜某某家属成功认定工伤并向其主张用工主体责任之后,某某公司才在关联诉讼中又承认已经为姜某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并主张应该由社会保险部门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社会保险部门拒绝赔付后,又起诉姜某某主张追偿权。当初,某某公司完全可以通过协助家属认定工伤并向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请求支付工伤保险金的方式,解决姜某某的工伤赔偿事宜。但是因为某某公司内部管理混乱,毫无诚信,导致正常的工伤保险赔偿程序被某某公司自己人为堵死。某某公司转向起诉姜某某的做法不仅严重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更是有悖于大型企业诚信经营、保护职工的企业基本社会责任要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被上诉人在关联案件中所承认的事实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不构成自认;二、相关司法著作并不代表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诉讼问题,前诉与本案的诉讼请求和诉讼目的不相同。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姜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赔偿款985934.46元(丧葬补助金37694.4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姜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5月31日,某某公司将承建工程中的“钢筋班组劳务”发包给姜某某,双方签订了《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劳务工程承包范围1#、2#、3#教学楼钢筋制作加工承揽工程,承包方式综合单价包干,包人工、包周转材料、包工具、包工期,包现场管理、包安全及文明施工。工程劳务费按每吨结算。某某公司未予姜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及意外保险。另查,2022年9月22日上午,姜某某、肖某某、肖某某受姜某某指派到岫岩石灰窑工地干活。当日下午,肖某某驾驶辽Cx79**号小型汽车载姜某某返回某某公司工地,途经岫岩县洋河镇关家堡村凤兴组附近路段(海欢线42KM+400M),车辆与路边大树发生刮撞,造成车辆受损,姜某某当场死亡。本次事故经岫岩满族自治县某某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第21032312022000022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某某(姜某某妻子)向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23年2月24日,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岫劳人仲字[2023]第16号仲裁裁决书:申请人的丈夫姜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2023年4月1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岫岩人社认字2023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某某公司承担姜某某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2023年11月22日,岫岩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岫劳人仲字[2023]第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丧葬补助金37694.46元;二、被申请人(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某某公司不服上述两份《仲裁裁决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该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25日,该院作出(2023)辽0323号504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的起诉。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4月23日,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辽03民终1001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再查,2024年6月6日,某某(姜某某妻子)以岫劳人仲字[2023]第81号仲裁裁决书为依据向该院提出执行申请,该院同日立案执行。2024年6月13日,经该院强制执行,某某公司将上述赔偿款985934.46元给付给某某(姜某某妻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某某公司主张追偿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姜某某,已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违法分包,该院对该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法律之所以将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分配给用工单位承担,是基于保护职工及弱势群体。该法条适用于在实际施工人不能及时全面承担责任时,由发包方因本身违规发包的行为而承担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同样的责任,是对用工主体违法发包行为的否定,而非基于用工单位与伤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的赔偿责任。岫劳人仲字[2023]第1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姜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某某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岫岩人社认字2023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承担姜某某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某某公司承担的工伤保险赔付仅是用工主体责任,并非最终责任,某某公司已向案外人姜某某的家属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及丧葬补助金37694.46元,有权向姜某某追偿。某某公司主张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姜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姜某某,姜某某系由姜某某雇佣在案涉工地做工,由姜某某直接管理和发放工资。姜某某在无相应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管理的条件下,从某某公司处分包案涉工程,亦属违法承包。事故发生当日,姜某某是接受被告姜某某指派去其他工地工作,在从其他工地返回案涉工地上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被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案件系姜某某乘车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某某公司、姜某某对于违法分包行为均有过错,该院综合全案实际情况,酌定某某公司对此承担50%的责任,姜某某承担50%的责任。由于某某公司已经向案外人姜某某的家属给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及丧葬补助金37694.46元,姜某某应负担其中的492967.23元[(948240+37694.46)×50%=492967.23元]。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2023年,某某公司曾向该院起诉某某、姜某某,请求判令姜某某工伤不成立,某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姜某某承担雇主责任。该院经审理,认为某某公司系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起诉。本次起诉的被告为姜某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姜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赔偿款,本次诉讼与前诉的当事人和诉讼请求都不相同,某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也与前诉不一致,故不构成重复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某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492967.23元。二、驳回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该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9元,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6829.5元,由姜某某负担6829.56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3020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负担1510元,姜某某负担1510元。某某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宁预交13659元,应予退还6829.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某公司是否有权向姜某某追偿492967.23元;二、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关于上述争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上诉人姜某某,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岫岩人社认字20230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由某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姜某某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经审查,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已将其因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赔付的985934.46元向案外人某某(姜某某妻子)给付完毕,且双方当事人均对案涉款项已给付完毕的事实予以认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有权向姜某某进行追偿。此外,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违法分包给姜某某,姜某某在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雇佣姜某某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姜某某系在返回案涉工程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姜某某作为违法分包人,既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亦缺少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一审据此认定某某公司、姜某某对均存在过错,酌定姜某某承担50%的责任合理合法。一审判决某某公司有权向姜某某追偿492967.23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起诉,经审查,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向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某某、姜某某,请求判令姜某某不构成工亡,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姜某某承担雇主责任。而本诉中的诉讼主体为某某公司与姜某某,诉讼请求为判令姜某某给付某某公司赔偿款,前诉与本诉的诉讼主体及诉讼请求均不相同,一审认定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94.51元,由上诉人姜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实体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xx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