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

某某、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等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922财保37号 申请人:***,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彰武县两家子镇二土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兴油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2724806.73元,并提供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号为20460A210100240008RF)保单保函作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且已提供相应担保。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彰武分公司、鹤城建设集团股份公司在银行的账户予以冻结,冻结金额2724806.73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届满期限至2025年11月5日止,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七日前向本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的法律后果)。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预交。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