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425民初9389号
原告:鲁某,男,198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鲁谢庄行政村,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侯某,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延津县某公司,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归德路与某院内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鲁某与被告侯某、河南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78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在互联网务工平台与被告1取得联系,被告1于2024年3月16日,将原告安排至被告2所承建虞城县343国道河南某商丘分院进行内架施工,并约定工程量3444.8m以及单价每m²为13元,共计工程款44782.4元,在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1借支11000元,现该工程已完成施工,剩余33782.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1向原告签下字据,字据约定该工程款于综合楼三层顶完成后付工程款的70%,剩余30%在上一笔工程款后一个月内付清,现原告与被告1及被告2沟通支付该工程款,被告1与被告2互相推脱,不予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侯某未到庭,但庭前答辩称:找其干活的人(韩某、***)未向其支付工程款,所以无能力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答辩称:我们现在已经把案涉工程款和韩某结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河南某有限公司承包河南某的工程,案外人韩某承包河南某有限公司的木工工程,韩某找到案外人***进行施工,***找到被告侯某进行施工,原告受被告侯某雇佣在上述工程中负责搭架子工作。被告侯某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施工面积3444.8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13元,已经给付了11000元。2024年10月12日,韩某与河南某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款结清证明,内容证明韩某在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处承包的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项已经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侯某雇佣,在案涉工程中负责搭架子工作,原告与被告侯某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侯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视为双方对劳务费进行的结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某承担支付劳务费3378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河南某有限公司欠付韩某的工程款,双方签订了“工程款结清证明”,且本案原告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鲁某支付劳务费33782.4元;
二、驳回原告鲁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2.28元,由被告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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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可视情况对被执行人及相关人员采取如下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拒执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望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积极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切实避免强制执行给您及家人带来的不利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