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42627号
原告:***,男,1978年8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的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养护公司”)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8,341.62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66,942.48元、残疾赔偿金462,28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700元(包括衣物损失300元、电动车损失400元)、鉴定费5,8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按照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律师费要求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东侧37km约700米(XX公路XX路东约100米)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被告施工地点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查验,被告施工地点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未能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事故责任持有异议。事发时原告未佩戴头盔且饮酒驾驶,有无达到醉驾因在事发后被送医故而不清楚,交警部门制作的现场图显示被告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故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肢体评定十级伤残以及三期期限无异议,对精神障碍评定八级伤残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由法院依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8日23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XX公路东侧37km约700米(XX公路XX路东约100米)处,原告饮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XX公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被告施工地点时摔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经调查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施工地点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造成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的行为对发生本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当,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伤后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急诊、住院治疗,住院24.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17,494.62元(已扣除伙食费847元)。
2021年1月13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开颅术后,构成十级残疾;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同年1月19日,上述鉴定所对原告的精神障碍进行评定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残疾。”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50元。为此次诉讼,原告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审理中,经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2021年9月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事故发生于被告修复路面的施工地点,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施工地点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虽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由被告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847元后,凭据核定为117,494.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5日,按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确认为490元。(3)营养费3,600元(40元/日×90日)、护理费5,400元(6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462,284.80元(72,232元/年×20×0.32),经审查,原告的主张均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为11,157.08元,并无不当,鉴定结论确定的休息期为6个月,扣除事发后实发工资8,068元后,确认该项损失为58,874.48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考虑原告的就诊次数和鉴定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600元。(7)电动车损失400元,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和修理费发票,可予支持;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故物损合计为600元。(8)重新鉴定结论维持了原鉴定结论,初次鉴定费5,85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按责承担。(9)律师费,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不再按比例计算,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全额承担。以上各项损失合计676,193.90元,本院确认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340,596.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0,596.95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2元,减半收取计3,7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重新鉴定费9,000元,由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