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11795号
原告:***,男,1989年8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浦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浦某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12,020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1日22时左右,原告驾驶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通源西路北约100米处,突遇路面中间一坑洼,原告避让不及,导致车辆右侧轮胎、轮毂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该路段的养护单位即被告浦某因未尽到及时养护责任,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对车胎、轮毂进行了更换,产生了车辆修理费12,02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浦某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发路段属于被告的养护范围,根据事发时的照片,事发路段照明条件良好,原告夜间行车应当谨慎,原告可能因为车速过快才会导致轮毂受损,原告本人也存在过失,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经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AXXX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原告,该车因本起事故受损,原告于2021年10月24日至上海XX有限公司维修,更换轮胎2个,轮毂2个,产生车辆修理费12,020元(轮胎3,500元,车轮毂8,520元)。
再查明,事发路段即上海市浦东新区两港大道、通源西路为城市快速路,当时产生的路面坑洼面积较大。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照片、车辆修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达证明标准,证明了在被告道路养护范围内,路面存在坑洼情况,以致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受损,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无过错,相应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车辆修理费,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清单等,本院确认为12,020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320元,由被告浦某全额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2,32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