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15民初71729号
原告:***,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石羊塘镇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男,1956年6月16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人民中路104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方***、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浦发养护公司”)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92,246.1元,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承担雇主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8日08时被告方***在执行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工作任务时在本区航南公路进龙丰路南约400米处停放人力三轮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浦东XX支队认定被告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
被告方***辩称,其是残疾人,没有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且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与被告方***相撞时,被告方***也并非在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其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至于被告方***的监护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中所说的,穿着“浦发养护公司”的衣服、再错误地认为航头一体化养护项目发包给案外人***公司以及***公司每月支付1,500元工资款事宜,原告再据此假想被告方***即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显然是推断错误,且缺乏事实依据。因为事实情况是:1、被告方***可能当时确实穿着标注“浦发养护公司”服装,但该衣服不是其公司发放给被告方***的。被告方***与其公司之间没有劳动或劳务关系。2、其公司在航头一体化养护项目中,并无发包或分包的行为。至于被告方***的监护人所说的,分包给***公司,也是无依据的猜测。3、至于***公司支付给被告方***的每月1,500元的款项,经了解,系党建文明结对的帮困,而非分包后的工资款。况且,该1,500元系***公司支付村委会后,再由村委会发放给被告方***的。如果是与***之间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工资款肯定会直接支付,而不会通过村委会转交。而且,如果有劳动关系,工资款的发放标准,一般也不会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总之,被告方***不是其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在执行其公司的工作任务。因此,原告不能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向其公司主张用人单位替代责任。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21年12月8日08时48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以超过23公里的时速沿本区航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航南公路进龙丰路南约400米处时,与被告方***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人力三轮车上装载的货物相擦后连车带人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疏于观察且超速行驶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未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行为与本起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故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方***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时,被告方***穿着“浦发养护公司”的黄色工作服,在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工作路段进行清理垃圾工作。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就医治疗,其中2021年12月8日至同月18日住院治疗。
2021年12月29日、2022年1月14日,公安部门对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陈述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方***是其兄弟,是残疾人(智力残疾)。被告方***在村里捡拾垃圾有四、五年了,以***公司名义捡拾垃圾是2021年三、四月开始,每月由***公司给村里1,500元,村里再给被告方***。被告方***和***公司及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没有合同,是村里为是照顾给安排的工作。被告方***事发时穿的黄色的工作服是“浦发养护公司的”,捡垃圾的三轮车是他自己买的,收垃圾的桶是***公司的。
事发后,经原告委托,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左距骨、骰骨及足舟骨骨折,经手术治疗,现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2,850元。
审理中,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提供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丰桥村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11月1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丰桥村4组方***系智力残疾人员,无正常工作,家庭生活困难。丰桥村委会与上海XX合作社系党建联建单位,通过协商,由该单位资助方***家庭,每月支付1,500元,以减轻其家庭生活负担。方***本着回报社会的爱心帮助,他本人不定时的在丰桥北路段,做一些清理杂草、路边垃圾等事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及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否认与被告方***存在劳务或劳动关系,被告方***亦认可与被告浦发养护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根据被告方***的法定代理人***在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及被告浦发养护公司提供的丰桥村委会证明,结合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在本案中的陈述,被告方***不定时在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工作路段从事清理垃圾的工作已数年,而该工作系被告浦发养护公司的工作范围,故本院确认事发时被告方***正在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义务帮工过程中。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在案事实,事发时被告方***正在为被告浦发养护公司义务帮工,故对于被告方***在帮工过程中致人损害的,被告浦发养护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便如其所述对帮工情况不知情,因其内部管理上的疏忽导致的不利法律后果,亦由其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原告主张73,477.97元,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160元普食及非原告医疗费80元后确认为73,237.97元(含医疗急救中心费用220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按20元/天计算9.5天为19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按4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120天(90天+30天)主张4,8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原告按78,027元/年根据鉴定意见十级伤残计算156,054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考虑到原告为疗伤必然会发生该方面的费用,酌情支持30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每月6,000元计算8个月为48,000元,对此被告方不予认可,本院结合鉴定意见240天(180天+60天合计8个月),酌定按2,590元/月计算为20,720元。7、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9天的护理费为765元,并将鉴定意见120天(90天+30天)扣除9天后的111天,按每日50元计算5,550元,两项合计为6,315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衣物损,原告主张3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2,850元,有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原告主张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272,466.97元,由被告浦发养护公司赔偿30%计81,740.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740.0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6元,减半收取计1,053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20元,由被告上海浦发综合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