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3民终26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力某,女,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泗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盛(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力某、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23)苏1323民初10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独任制,于2024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力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某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力某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力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对某人民政府的一审答辩意见表述明显错误。一审中,某人民政府就力某身份的答辩意见为“案涉工程力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即某人民政府并未确认力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一审判决中引用某人民政府认可力某为实际施工人的表述,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力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一审中力某提供唯一对其身份可以起到证明作用仅是一张授权委托书,某建设公司和案外人张某已经对该授权委托书作出合理的说明。若力某系实际施工人,则在某建设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的前提下,前期施工款应由力某先行垫付,方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力某就涉案工程前期款项垫付情况。且在涉案工程完工2年后,力某才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有直接联系。另外,工程验收材料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均为案外人张某,而非力某。若力某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则必然会在2021年11月工程完工后积极与某建设公司联系,要求拨付工程款,而截至2023年前,力某与某建设公司无任何联系,也无要求拨付款项的书面请求或口头请求,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认定系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力某二审辩称,1.力某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人民政府对此也是知情的。某人民政府陈述与力某之间不存在分包关系,只是说明某人民政府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建设公司,与力某之间没有实际的分包合同,并没有否认力某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2.某建设公司第二项上诉理由均是自己主观臆想,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力某不予认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人民政府二审述称,对于某人民政府承担责任无异议。关于某建设公司的第一项上诉理由,某人民政府认可力某存在实际施工,与认可力某是实际施工人本身是两个概念,一审法院是依据某人民政府认可力某存在实际施工,并结合庭审中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实际施工人,该认定与某人民政府答辩没有关系。某人民政府在2024年1月30日下午的谈话中明确认可力某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
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93.88元及利息(利息以724893.88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某人民政府在未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某建设公司和某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某人民政府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某人民政府、承包人某建设公司,并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地点及工程内容等。合同签订后,某建设公司实际并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系力某实际施工。2021年6月28日,某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该委托书上载明:本人程某系某建设公司(竞标人名称)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力某(姓名)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签订某人民政府2021年农村公路乡村道路黑色化改造工程二标段(项目名称)项目合同及现场施工事宜,其法律效果由我方承担等内容。2021年8月28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1年10月26日,江苏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总价为1124893.88元。就涉案工程某人民政府已支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777800元。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6月8日分别支付力某涉案工程款5000元、19800元。力某因索要剩余工程款未果,遂于2023年9月1日诉至法院,案号为(2023)苏1323诉前调8738号。
一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力某与宿迁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沥青路面铺设合同》一份,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21年6月28日,力某与宿迁某建设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额为638704元。宿迁某建设公司因索要工程款未果于2023年8月8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力某支付其工程款23.87万元及违约金;2.某建设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后宿迁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某建设公司与某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并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一审法院认为力某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力某主张要求某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24893.88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某建设公司于2023年2月17日、2023年6月8日分别支付力某涉案工程款5000元、19800元应从上述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力某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及付款期限,故一审法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某人民政府就涉案工程尚欠工程款347093.88元,故某人民政府应在上述欠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某建设公司辩称案外人张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向案外人张某支付部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根据案外人张某和某建设公司在一审的陈述及举证情况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某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力某工程款700093.88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93.88为基数,自2023年9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人民政府对某建设公司的上述义务在欠付的347093.8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与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涉案工程2021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2月15日力某才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联系。如果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不可能在工程竣工后2年多才建立联系。
证据2.力某与案外人张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力某就涉案工程始终均是与案外人张某进行沟通洽谈,与某建设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证据3.案外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张某陈述:“涉案工程是我做的,当时借用某建设公司资质进行投标。某建设公司收到新袁镇政府款项后都转给了我,对于一审中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转给我的747625.25元工程款认可,是本案的工程款。我和力某之间是合作关系,涉案工程是我施工的。”
力某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某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存在断章取义。力某与程某微信聊天记录2023年2月16日显示,力某将宿迁某建设公司的沥青合同发给程某,该沥青合同中有某建设公司盖章,案外人张某在担保人处签字。程某微信中收到上述合同后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说明程某对此予以认可。
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涉案工程是张某作为中间人,将工程介绍给力某。力某与张某之间联系更符合常理。并且张某与力某之间存在多个项目工程合作,双方聊天记录中提到的发票、税费等并非本案工程。
对于证据3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张某在一审中明确陈述其与力某之间不是合作关系,现二审变更陈述,应不予采纳。2.张某对施工现场并不熟悉,对路面裂缝如何处理均不清楚,证明其不是实际施工人。3.张某承认某建设公司向宿迁某建设公司付过沥青款,该事实与某建设公司陈述相印证。4.张某陈述与力某是合作关系,工程完工后给力某10万元利润,但张某自述涉案工程利润在十几万左右,却给力某10万元款项,明显不符合常理。
某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与某人民政府无关,由法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证认为,某建设公司提交了完整的微信聊天记录,故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某建设公司虽提供力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微信建立联系的时间记录,但微信仅是双方沟通联系的一种方式,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看,力某与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之间也存在通过手机等其他方式进行沟通联系,故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并不能证明力某与某建设公司最初沟通联系的具体时间节点,故对某建设公司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由于案外人张某与力某之间存在其他工程,故某建设公司提供的力某与张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并不能证明力某索要的为涉案工程款,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据3张某的证人证言,本院将在说理中结合其他证据一并认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力某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某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涉案工程是案外人张某借用某建设公司名义投标,某建设公司与张某之间成立挂靠关系,与力某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但从查明的事实看,某建设公司虽主张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相反,力某为证明其与某建设公司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提供了某建设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中某建设公司委托力某为某建设公司代理人,同意力某以某建设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涉案工程项目合同及现场施工事宜。据此可以看出,某建设公司已授权将涉案工程交由力某实际施工。某建设公司上诉称其出具《授权委托书》是应张某要求,目的在于方便力某向某人民政府索要工程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结合力某一审提供的《沥青路面铺设合同》以及一审现场施工工人证人证言,力某亦是按照授权委托书内容对外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故对某建设公司解释出具授权委托书是为了索要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某建设公司二审上诉另主张,其已经向案外人张某支付了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并提供向案外人张某银行转账流水,证明其在收到泗阳某人民政府涉案工程款后,于当日或第二日转付案外人张某。但从查明事实看,某建设公司与张某之间存在其他工程,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向张某支付的款项为涉案工程款。首先,庭审中,某建设公司及张某一致认可,张某在接收747625.25元后向某建设公司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借条,而非收条,该行为与某建设公司主张向张某支付本案工程款行为不相符;其次,某建设公司在已向力某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形下,应当依据授权委托书向力某支付工程款,但某建设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已通知或经力某的同意后,即自行向张某支付款项,该款项是否系本案工程款存疑。综上,某建设公司称已向张某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建设公司与案外人张某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某建设公司可通过另案诉讼予以解决。
综上,某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84元,由上诉人江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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