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02民初1085号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裸树街道前周社区2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幸福南路92号中央商场七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程公司)诉被告宿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商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91456元及利息(以49145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位于宿迁市中央商场宿迁停车场的改造工程,双方约定按照固定综合单价形式计算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9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被告于2023年9月20日出具《单位工程竣工证明书》,双方对工程量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的固定单价计算,原告所做工程价款为1597456元。截止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6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91456元未支付。
被告某某商业公司辩称:1.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原告应当申请造价鉴定。2.案涉工程尚有5%的工程质保金未到期,原告暂时无权主张。3.本案的已开票及已付款金额均是110.6万元,根据合同6.2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开齐100%的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补充陈述:1.本案被告要求鉴定我方不同意。因本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是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确定,合同附件中费用清单中对单价分别进行了约定,根据双方对于案涉工程、工程量进行了结算,每一项的工程量均可以确定,结合此两项计算可以得到本案案涉工程的总价。2.案涉工程在此之前进行过一次初审与原告主张的价格相差无几,对于5%的质保金同意由法院进行调整。3.关于发票我方可以随时向被告开具全款发票,被告必须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
原被告双方于庭审后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结算价为1518019.44元。
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22年11月2日,某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某商业公司(甲方)签订《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建甲方位于宿迁市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的改造工程。合同第六条关于合同价款与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1580000元整,其中不含税金额1449541.28元,税金130458.72元。2.支付方式本工程完成50%后,付至合同总价的30%;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总价的70%;本工程经最终审计结束后付至最终审定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无息付清,每项支付前乙方需开具相应金额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付至95%时须提供全额发票,如乙方迟延开票则甲方有权迟延付款并不承担任何责任。合同第七条关于计价方式及结算方式约定如下“1.计价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形式核算……2.结算方式:固定综合单价结算”。
原告某某工程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后对案涉“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23年9月3日完成竣工验收。
案涉“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工程”工程结算初审单载明工程初审价为1518019.44元,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1518019.44元为案涉工程结算价。
被告某某商业公司已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数额为110.6万元,原告就该110.6万元款项已向被告出具相应发票。2025年5月7日,原告某某工程公司就工程余款向被告某某商业公司开具412019.44元发票。
上述事实,有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合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初审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案涉中央商场宿迁店停车场改造工程订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按照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工程也已完成竣工验收,被告某某商业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于案涉工程价款,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518019.44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除了5%质保金尚未到期,被告某某商业公司应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95%工程款即1442118.47元。被告某某商业公司已经支付1106000元,还应向原告某某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18.47元。关于原告某某工程公司的利息主张,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支持原告自向被告开具案涉工程款发票次日即2025年5月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宿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36118.47元及利息(以336118.4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36元,由原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65元,被告宿迁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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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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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