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内0104民初1574号
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富力城小区8栋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桥开发区石化工业园区世纪十六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销售部部长。
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坤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誉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物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誉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冬储水泥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水泥货款22201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2644.67元(以222012元为基数,按照4倍LPR计算支付从2022年1月27日暂计至2025年9月17日),并实际计算至全部款项偿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冬储水泥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型号为42.5散,第三条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本合同单价实行固定单价,即在市场销售价格的基础上让利70元每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单价不变。约定的提货期限于供货时间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合同解除的,甲方应返还未提水泥货款并承担乙方付款之日起至收到返还货款之日止每日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600000.00元的货款,但对方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予交付货物,经原告多年多次交涉,被告仍拒绝交付。
被告物西公司辩称: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已履行部分供货义务。2023年8月,双方曾达成协议,被告于当月1日至9日向原告供货246.25吨。现被告尚欠货款222012元。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因企业经营困难,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免,待企业恢复经营后继续履行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月,原告誉坤公司与被告物西公司签订《冬储水泥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普通硅酸盐水泥(型号为42.5散),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全部价款;提货期限自供货时间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解除的,甲方(被告)应返还未提水泥货款并承担乙方(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收到返还货款之日止每日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货款600000元。被告于2023年8月1日至8月9日期间向原告供应水泥246.25吨。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原告水泥货款222012元未返还,亦未继续履行供货义务。庭审中,被告自认企业目前处于停产状态。
另查明,被告辩称双方于2023年8月曾达成协议,但未能提供书面协议,原告对此亦未明确认可。双方在庭审中对尚欠货款222012元的数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冬储水泥购销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被告应否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三、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冬储水泥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以约履行。合同约定的提货期限至2022年12月31日止,但被告在期限届满后仍未完成供货义务。被告虽于2023年8月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但此后长期未再供货,且庭审中自认企业处于停产状态,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经原告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且其停产状态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本案判决生效之日。
二、关于被告应否返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解除后,被告已收取的货款中对应未供货部分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对尚欠货款222012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22201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违约金应该如何计算的问题。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解除的,被告应返还未提货款并承担原告付款之日起至收到返还货款之日止每日0.2%的违约金。经核算,每日0.2%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73%,远超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显属过高。原告在诉讼中主动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调整后的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率保护上限的规定,亦未超过原告因资金被占用可能产生的实际损失。被告虽请求减免违约金,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仍属过高。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约定自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22年1月27日支付货款,被告自该日起即负有供货义务,但其未能按期足额履行,应当自该日起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2023年8月履行部分供货义务后,尚欠货款222012元,违约金计算基数相应调整。经核算,以22201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2年1月27日起计算至2025年9月17日,违约金为111175.1元。此后违约金应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誉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冬储水泥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22012元;
三、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11175.1元及后续违约金(以222012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22元,由被告内蒙古物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66元,由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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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高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