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4908号
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玉泉区石羊桥路富力城小区8栋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瀚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坤建筑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河镇根堡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364535元;二、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0月28日至付清全部工程款日止的损失赔偿金(损失赔偿金以应付工程款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支付),现计算至起诉之日,共计46757.19元。三、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投标中标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招标的金河镇农业产业强镇示范建设项目根堡村蔬菜温室后墙防火改造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与被告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于2020年7月29日签署了《金河镇产业强镇项目后墙防火改造工程补充协议书》,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6日通过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案涉工程审定金额为1211935元,现被告还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36453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以及现行法律法规之规定,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均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万般无奈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金河镇根堡村委会辩称,工程本身是政府补贴工程,欠款数额没问题。政府现在一共拨了两次,第一次给拨了84.74万元,已经全部给了原告了。另外又给拨了44600元,也支付了原告。现在就是因为政府没拨下来款,无法支付。利息请法庭裁判。希望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3日,原告誉坤建筑公司中标被告金河镇根堡村委会关于金河镇农业产业强镇示范建设项目根堡村蔬菜温室后墙防火改造工程项目,中标价1418384.88元,计划工期为3个月。后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并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等作出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方工程、覆膜工程。工期180天。签约合同价款为1418384.88元。双方在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4.2.(2)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28日已竣工验收,并经审计后确认工程造价1211935元,原被告均在《金河镇产业强镇示范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及《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章确认。
2020年12月14日,原告誉坤建筑公司及监理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于庭前支付446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欠付工程款319935元。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河镇产业强镇示范建设项目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及原被告庭审自述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付原告工程款319935元,应予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第14.2.(2)约定,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20年12月14日出具《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故本院以欠付工程款36453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3.85%计算利息,从2020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2024年4月8日,经本院核算利息为46587.07元;后续利息以欠付本金319935元,从2024年4月9日起按照一年期LPR3.85%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誉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19935元以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46587.07元(后续利息按照年利率3.85%,以未支付工程款319935为基数,从2024年4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9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根堡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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