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大厂库伦村民委员会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3572号 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和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内蒙古。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大厂库伦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大厂库伦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厂库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大厂库伦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大厂库伦村委会支付华建公司违约金377134元;2.大厂库伦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华建公司与大厂库伦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为(2021)内0105民初15510号违约金算至立案之日(2021年12月24日);本次诉讼要求大厂库伦村委会支付2021年12月25日至2023年2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产生的违约金,双方约定为“每日利率万分之二”,该标准等同于年利率7.3%,剩余工程款4543784.9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316595.66元、质保金227189.25元),计算违约金为377134元(大写:叁拾柒万柒仟壹佰叁拾肆元)。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大厂库伦村委会辩称,该案涉款项已经另案判决,不存在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华建公司提供了证据《民事判决书》,大厂库伦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对于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内0105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关于违约金,华建公司与大厂库伦村委会约定为“每日利率万分之二”,该标准等同于年利率7.3%,未超出法律法规强制性规范,大厂库伦村委会应承担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经核算,4316595.66元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为676614.38元;质保金227189.25元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2月24日产生的违约金为2441.65元;以上合计违约金共计679056.03元。判决:一、大厂库伦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543784.91元(其中包括工程款4316595.66元、质保金227189.25元);二、大厂库伦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679056.03元。 本院认为,2023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21)内0105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现已生效,判决中关于违约金,以工程款4316595.66元、质保金22718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计算至2021年12月24日,现华建公司在本案中另行主张以4543784.91元(4316595.66元+227189.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自2021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2023年2月13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违约金377134元,于法有据,对于华建公司在已生效判决中未主张的违约金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大厂库伦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5日至(2021)内0105民初15510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的违约金377134元。 如被告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敕勒川街道大厂库伦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审判员*** 人民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