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6510号
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元写字楼13层13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守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河南省林州市,现住址不详。
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于2024年7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2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居间费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14,751.53元(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日暂计至2024年4月1日),并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初,案外人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就该公司发包的乙二醇项目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六建)签订总包合同。在此期间原告有意向与化工十六建签订分包合同,被告得知找到原告称有能力促成该分包合同的签订,但是需要收取居间费。同年4月初,原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完成原告与化工十六建乙二醇项目分包合同的签订,并于2020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说明:“……负责在2020年4月24日前签订原告与化工十六建的分包合同,若无法完成,则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直至2020年4月24日,被告并未提供任何机会促使原告与化工十六建签订分包合同。后原告得知,化工十六建已与他人订立分包合同,被告未履行其居间服务内容。直至2020年4月30日,被告仍拒不退还居间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21年3月原告以被告涉嫌诈骗向呼和浩特赛罕区公安分局报警,经赛罕区公安分局审查于2023年11月9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居间费,但被告并未履行中介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当退还原告100,000元居间费并承担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现被告拒不退还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乙二醇项目,施工单位为化工十六建所承包项目的居间服务费壹拾万元整(100,000)服务内容:①负责在2020年4月24日前签订完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化工十六建的分包合同……收款人负责以上合同内容的签订,如收款人无法完成以上服务内容,收款人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给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在收款人处签名。指定收款账号为中国农业银行***6228****1374。同日,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向该账户转款100,000元,备注:居间服务费。
2020年4月25日,化工十六建(承包人)与河南省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人)签订的《内蒙古久泰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100万吨乙二醇项目施工专业分包合同》。
另查明,2023年6月26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分局生态环境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询问***,其称与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合作协议,并给***支付了100,000元的居间服务费,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做该工程,***借用河南中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
***在询问笔录中称***要挂靠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是挂靠单位给其个人转账100,000元居间费。
本院认为,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出具的收条系出自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中介合同关系成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费用,但***未按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24日前签订完成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的分包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四条规定“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双方对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并无约定,故***应当按照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退还给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的费用100,000元。
关于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约定无法完成服务内容,于2020年4月30日退还居间费,故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资金占用利息14,751.53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保全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系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10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1日起至2024年4月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14,751.53元,并继续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原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生效裁判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
1.被执行人信息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4.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5.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6.限制高消费。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7.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8.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债务人***可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
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账号
×××88(核实)
开户行
招商银行呼和浩特分行营业部
债务人将生效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汇入债权人指定的上述收款账户,另以附言、摘要或者用途形式,备注生效判决的案号及款项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