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203民初3026号 原告: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银匠窑2村三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东鑫***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甲尔坝村26号底店。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市赛罕区昭乌达路凯元写字楼13层130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特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特市赛罕区西把栅乡八拜村呼朔高速路收费站东10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新公司)与被告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和公司)、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公司)、***特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50万元及该款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三和公司从2020年9月开始从原告处购买保温材料。截至2021年11月26日,共计购买了1307894元的保温材料,同时,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三和公司开具了同等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原告与被告进行货款结算时,给原告背书了一张商业承兑汇票,用以抵顶50万元的货款。原告作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在该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被拒付,无法完成承兑,各被告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对上述汇票本金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三和公司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自2020年6月到2021年12月20日共向原告购买材料1110492元,并非原告诉状中陈述的1307894元。二、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三、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在期限内提示付款,否则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票据法》第五十 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票据系定日付款,合法持票人应按上述法律规定期限提示付款,故被答辩人应首先证明其为票据合法持票人,其次应证明已按规定提示付款,否则其行使追偿权的必备实质要件未成就,不能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只能向承兑人及出票人主张。四、原告应举证证明汇票到期后被拒绝付款,否则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依据《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此,承兑人拒绝承兑和付款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条件。 被告华建公司辩称,一、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应当优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可行使追索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二、原告未达到持票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向被告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三、案涉商业汇票未达到证明标准,应按票据法规定提供符合证明标准的票据拒付证明。四、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前一手背书人) 与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持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故其是否真实合法、与该被诉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五、考虑定分止争、减少诉累,该票据的最终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兑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最终支付义务主体。 被告**公司辩称,一、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追索权是持票人享有的第二顺序权利,原告应当优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可行使追索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行使了付款请求权。二、原告未达到持票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故不应向被告***特市**运输有限公司进行追索。三、案涉商业汇票未达到证明标准,应按票据法规定提供符合证明标准的票据拒付证明。四、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持票人前一手背书人)与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持票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故其是否真实合法、与该被诉票据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五、考虑定分止争、减少诉累,该票据的最终付款义务应由出票人、承兑人******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最终支付义务主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月14日,******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票人即本案被告**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819103614720210114821664320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5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承兑人即为出票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该票据记载:“承兑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1年2月6日,被告**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华建公司。同日,被告华建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三和公司。2021 年2月8日,被告三和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拓新公司。根据原告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统一客户端票据历史状态查询显示,就本案所涉票据,原告于2022年1月7日提示付款,2022年1月17日,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同日,原告再次提示付款。2022年1月21日,该票据状态再次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本院认为,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案涉票据法律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案涉票据出票人为******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公司,后被告**公司、华建公司、三和公司作为背书人,最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现原告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未获付款的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当中的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且上述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票据追索权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即50万元及利息。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建公司、**公司辩称被告三和公司作为持票人前一手背书人与原告拓新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存在瑕疵,故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原告举证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特市**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月1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内蒙古拓新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三和涂料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华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特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武文韬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