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105民初393号 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东路丽苑住宅区5号楼3单元2楼东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锦绣山庄小区商业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都商贸)与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建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都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巨恒建筑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都商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材料租金293984.49元(庭审中明确租金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2020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45475元(具体计算方式见附表);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的违约金(以每日支付全月租金合计金额0.1%的违约金为标准);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6日,因被告向原告租赁材料,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向原告租赁施工所需的架子管、扣件、油托、钢管接头等材料,同时约定:1、租用数量以原告的货物提货单数量为准;2、如有新增租赁财产种类,以原告的货物提货单为准,此合同不再做变更手续;3、如果发货单标注日租金以发货单为准。被告在2019年年初陆续开始进行租赁工程材料,由于冬季无法继续施工,2019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报停,报停期间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此期间不产生租赁费用。2020年3月15日后,报停结束,重新开始计算租赁期间及费用,至2020年11月30日,再次报停。《财产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从第一天发生业务起,年前结算一次租赁费,乙方不得拖欠,每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全月租金合计金额0.1%的违约金,结算时合计计算收费,此合同包含3%的税费。”其中“甲方”即原告,“乙方”即被告。因此,依照第四条的约定,原被告在年前结算本年度的租赁费用,也就是说,每报停一次,就结算一次租金。因此,本案涉及两个时间段的租赁费用,即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租金和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上述两笔租金数额分别额128461.15元、165523.34元。综上,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总额为293984.49元。自结算以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脱,拒不支付。原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依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20年12月20日,被告共需支付违约金45475元。 综上所述,被告拒不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减少损失,特依据《合同法》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能够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巨恒建筑辩称,一、原、被告双方并未产生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本案对于被告来讲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换句话说本案的被告并非是适格的被告。 二、根据本案开庭前双方的证据交换,原告所举的证据其中有一份证据是欠条,由本案的案外人***作为欠款人以及本案的案外人***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12月30日为原告写下了欠条,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来讲,本案应当由***、***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与本被告无关。 补充一点,关于本案事实部分,本案被告从未成立过租赁合同所盖有的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吉养老综合体项目部,也没有该项目部的章,更没有和原告签订过任何的租赁合同,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6日,巨都商贸(出租方、甲方)与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额养老综合体项目(承租方、乙方)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给乙方下列财产:架子管,每米,0.012元;扣件,每个,0.013元;油托,根,0.03元;钢管接头,根,0.03元,木架板与活动价未载明日租金,说明:1、租用数量以甲方货物提货单数量为准。2、如有新增租赁财产种类,以甲方货物提货单为准,此合同不再做变更手续。3、如果发货单标注日租金以发货单为准。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要妥善保管,并负责维修保养,退还物资时,要退还原物,双方检查,验收并按库位码放整齐,如有损坏、丢失等,乙方须按如下标准向甲方偿付赔偿金:钢管,米15元。扣件,个,6元;油托,根,8元;脚手架,套,300元;脚手板,块,60元。说明:1、油托:螺母2元/个,底盘2元/个,2、扣件:螺丝每套0.5元,3、钢管:重坑,5元,4、脚手板:断裂算保费。变形、损坏50元。5、所退还物资,甲方验收后,乙方不得再行更换,不合格部分按意思航标准赔赏。第四条:乙方同意按合同规定的日租金执行,从第一天发生业务起,年前结算一次租赁费,乙方不得拖欠,每迟一日,应向甲方偿付全月租金合计金额0.1%的违约金,结算时合计计算收费,此合同包含3%的税费。……第十条;租赁期限不足180天则按180天计算。(每张发货单起租日期最短为180天)。第十一条:乙方指定***为工地收料员。 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巨都商贸多次雇佣车辆运输租赁器材至额姞养老综合体项目工地。除2019年9月5日《租赁经营处发货单》承租方收货人处由***签字以外,其余《租赁经营处发货单》承租方收货人处均由***签字。 2020年1月10日,***(制表经理)与***(承租方负责人)签字确认《租赁结算清单》,载明承租单位: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算日期2019-3-15至2019-11-30,载明应收租金合计128461.15元,列明品名规格与《租赁经营处发货单》一致,载明停工日期2019年11月30号至2020年3月15号。巨都商贸陈述3月15日未按期复工,且巨恒建筑未退还清单载明租赁物。 2019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租赁费壹拾贰万捌仟肆佰陆拾元整,所有租赁东西用在额吉养老综合体产业云谷墅工地,金额128460元,此款到2020年3月15号之前结清,担保人处***签字捺印。 另查明,2019年1月19日,巨恒建筑出具《授权书》,载明,我***为巨恒建筑法定代表人,现授权***为额姞养老综合体项目负责人,代表巨恒建筑负责该项目的施工管理。授权具体内容如下:1、被授权人只在我公司与甲方的前述的合同范围内具有行使代理权限,不得超越合同范围行使代理权,如超越合同范围行使代理权、超出代理权限行使代理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纠纷由被代理人承担。1、甲方所支付工程款必须进巨恒建筑的对公账户,如有抵顶房屋等财政收入必须经我公司财务主管人员通过,并加盖财务章,甲方不得私自支付给被授权人工程款,如果甲方私自支付给被授权人我方视为为收到工程款,属于私人行为,由此而产生的合作单位的经济损失与我方无关。2、被授权人按月每月月底30前向公司汇报应支付工程款,应收工程款,公司按照被授权人所报参建各方的工程量支付给参建(参见方有单位的必须加盖参建单位公章。个人的必须本人签字并留准确的联系方式)各方,如被授权人未按时申报,或弄虚作假,由此产生的经济纠纷由被授权人承担。参建的材料供应商、供货商每月30日前必须当月结算,结算单必须每月月底结算清楚,并加盖公司财务章,不得季度结算或年度结算,如拖延结算或者拖延、过后补报,造成经济损失由合作单位承担。3、公司授予的项目章为椭圆章,只作为工地内工程技术资料核定使用,不得用来签署经济合同等其他文件使用,如签署合同或经济文件被授权人必须经公司同意并加盖公章,被授权人不得私刻公司公章,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和法律纠纷由被授权人承担。4、该授权只限于《额姞养老综合体》项目合作协议,如合作终止授权自动终止。 庭审中,巨恒建筑陈述其与***就额姞养老综合体云谷墅项目施工达成合作关系,且巨恒建筑与该项目发包商签订过合同,但未提交巨恒建筑与发包方之间签订合同,亦未提交巨恒建筑与***协商合作占比比例的相关凭证,该项目现已停工,但具体停工时间以及项目发包商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巨恒建筑陈述其与***就承建案涉工程施工达成合作协议,并向***出具《授权书》,该项目以巨恒建筑名义与项目发包方签订合同,但其未提交该合同以证明其承包内容。巨恒建筑向***出具的《授权书》载明,***负责报送应向参建单位及个人支付的工程款,且项目发包方支付工程款、抵顶房屋必须经巨恒建筑同意,且授权书中未载明双方合作占比,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为项目施工实际出资人与承建人。《授权书》中载明巨恒建筑授予***项目椭圆章,《财产租赁合同》中亦加盖项目椭圆章,且租赁物均使用至案涉工程,故本院认定***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的行为系履行项目职务行为,其民事行为后果应由巨恒建筑承担。巨恒建筑抗辩***以授予项目椭圆章签订《财产租赁合同》,不符合《授权书》要求,该抗辩内容为巨恒建筑与***内部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 现《财产租赁合同》约定收货人***签字确认的《租赁经营处发货单》与***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清单》,以及***、***签字的《欠条》租赁品及数额、金额均相互印证,故本院对2019年11月30日前发生的租赁品及租金以《租赁物结算清单》载明品名规格、数量及金额128460元予以确认。巨恒建筑未举证证明此后双方协商延长停工期以及发生过租赁物退还,亦未明确陈述案涉项目停工日期,且停工后应及时退还租赁物,故本院对巨都商贸主张巨恒建筑应支付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租金165523.3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按年度结算,《欠条》中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的租金于2020年3月15日前支付。巨恒建筑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的,应当承担予以支付的违约责任。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原告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由巨恒建筑违约造成的损失,故被告迟延给付租赁费造成的损失为租赁费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自2020年3月15日,以128460元为基数计算至2020年12月31日为5176.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293983.34元; 二、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5176.48元; 三、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租赁费之日止,以未支付租赁费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驳回原告内蒙古巨都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