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5民初52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锦绣山庄小区商业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铭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昭君路街道滨河北路世源佳境二期蓝色港湾G1号楼408(商业用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都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巨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唐都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91543.04元及利息(以273234.43元为基数,自2023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利息为8027.49元;以118308.61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LPR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利息为424.94元)以上本息暂计为39995.47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建的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2年老旧小区施工项目中的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园艺所,清洁楼小区、春雨北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计划完工日期为2023年4月27日,总日历天数5天。合同单价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cm厚12元/平米(含9%专票,含乳化沥青)。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预付款100000元,全部完工后验收合格后十天内支付到总价的80%,剩余20%在2024年2月9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内容,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并出具《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确认上述工程款为591543.04元。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391543.04元工程款。原告多次索要余款,被告至今不予支付,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都盛公司辩称,2023年4月23日,巨恒公司与唐都盛公司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唐都盛公司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楼小区、春雨北区沥青面工程专业分包给巨恒公司。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单价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cm厚12元/平米(含9%增值税票,含乳化沥青)。质量要求:(1)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包括:清洁楼小区约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孵化沥青油)。园艺所东区约60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4.5cm。春雨北区约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孵化沥青油)。唐都盛公司要求巨恒公司春雨北区按照10cm厚施工,并在劳务工程量结算单按10cm核算,合同约定工程最后据实结算。唐都盛公司向巨恒公司合计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然而唐都盛公司在验收巨恒公司施工的路段时,发现巨恒公司违背诚信原则,所施工的沥青面工程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厚度,偷工减料,经唐都盛工程质检部现场验收,巨恒公司实际施工沥青路面工程厚度:春雨小区实际厚度:6-7cm;清洁楼小区实际厚度:2-5cm;园艺所实际厚度:2-3cm;实际厚度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质量问题严重。目前细部位置已经出现开裂、剥离情况,而且路面压实度也不够,油料配比存在问题,车辆行走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起细石颗粒,路面宏观质量太差等沥青质量问题,仅仅不到一年时间逐渐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路面使用寿命。明显属于严重违约偷工减料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情况。目前看将给工程带来严重后期质量隐患。巨恒公司工程属于严重不合格,严重违约。唐都盛公司为慎重,于2024年5月24日又委托第三方进行《挖坑及钻芯法测定路面厚度检测报告》,报告显示,巨恒公司所做工程均不合格,甚至厚度低于唐都盛公司自检厚度。然而巨恒公司在明知其工程违约,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厚度和质量的情况下,依然按照符合要求的厚度核算工程总款,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对唐都盛公司账户391543.04元进行冻结,造成唐都盛公司原本要发放的人工工资和十一届自治区党委第五轮巡视要求整改老旧小区的临时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唐都盛公司认为,巨恒公司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约,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返修。因巨恒公司无法继续补救履行,巨恒公司违约也直接导致唐都盛公司无法竣工验收并移交,无法实现结算回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唐都盛公司返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巨恒公司质量达不到合格要求,唐都盛公司要求与巨恒公司解除合同,巨恒公司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剩余工程款实际上没有产生,所以不存在支付的问题,更不存在利息问题。其次,巨恒公司明知其根据没有实际产生保全金额里的工程款,而故意恶意超额保全为达到自己能多得工程款的目的,主观存在过错,给唐都盛公司造成经济名誉等损害,唐都盛公司曾多次与巨恒公司沟通其冻结账户造成的损害情况,要求其停止冻结,并到巨恒公司沟通质量问题,巨恒公司均不理会。巨恒公司诉讼请求违背事实真相,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院查明事实情况,依法判决,驳回巨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唐都盛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于2023年4月23日签订的《专业分包合同》,反诉人不再支付被反诉人提出的剩余未产生的工程款;2.判令被反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给反诉人造成返工损失303635.31元(以当前市场沥青报价、人工报价等核算);3.被反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检测费、鉴定费、执行费、保全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专业分包合同》,反诉人将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小区××楼小区、春雨北区沥青面工程专业分包给被反诉人。计划开工日期为:2023年4月2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4月27日。合同约定单价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1cm厚12元/平米(含9%增值税票,含乳化沥青)。质量要求:(1)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包括:清洁楼小区月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孵化沥青油)。园艺所东区约60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4.5cm。春雨北区约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孵化沥青油)。原告要求被告春雨北区按照10cm厚施工,并在劳务工程量结算单按10cm核算,合同约定工程最后据实结算。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合计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然而反诉人在验收被反诉人施工的路段时,发现被反诉人违背诚信原则,所施工的沥青面工程严重违背了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和厚度,偷工减料,经反诉人工程质检部现场验收,被反诉人实际施工沥青路面工程厚度:春雨小区实际厚度:6-7cm;清洁楼小区实际厚度:2-5cm;园艺所实际厚度:2-3cm;实际厚度远远未达到合同约定厚度,质量问题严重。目前细部位置已经出现开裂、剥离情况,而且路面压实度也不够,油料配比存在问题,车辆行走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起细石颗粒,路面宏观质量太差等沥青质量问题,仅仅不到一年时间逐渐出现各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路面使用寿命。明显属于严重违约偷工减料导致出现质量问题情况。目前看将给工程带来严重后期质量隐患。被反诉人工程属于严重不合格,严重违约。然而被反诉人在明知其工程违约,根本达不到合同约定厚度和质量的情况下,依然按照符合要求的厚度核算工程总款,并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出具担保对反诉人账户391543.04元进行冻结,造成反诉人原本要发放的人工工资和十一届自治区党委第五轮巡视要求整改老旧小区的临时农民工工资无法发放。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违背诚信原则,严重违约,工程属于不合格工程,且无法继续补救履行,被反诉人违约也直接导致反诉人无法竣工验收并移交,无法实现结算回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反诉人返工损失。反诉人要求与被反诉人解除合同,被反诉人违约在先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剩余工程款实际上没有产生,所以不存在支付的问题。其次被反诉人明知其根据没有实际产生保全金额里的工程款,而故意恶意超额保全,为达到自己能多得工程款的目的,主观存在过错,给反诉人造成经济、名誉等损害,反诉人曾多次与被反诉人沟通其冻结账户造成的损害情况,要求其停止冻结,并到反诉人公司沟通质量问题被反诉人均不理会。故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反诉,反诉人有明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巨恒公司辩称,一、《专业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巨恒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于2023年5月16日经过各方竣工验收,对于厚度、金额、备注事项均经过分包负责人、施工员、材料员、项目经理、工程部、成本部、总经理签字确认,确认案涉工程款为591543.04元。案涉合同不具备解除条件,唐都盛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91543.04元;二、巨恒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在案涉工程质保期满后对案涉工程所作的工程质量检测本就对工程质量评价无任何意义,何况该检测报告问题百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谓的返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三、诉讼费、检测费、鉴定费、保全费应由唐都盛公司承担。检测为唐都盛公司单方面委托,且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该费用应由唐都盛公司承担。鉴定费尚未发生。唐都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其承担。执行费非本案本阶段产生,不属于本阶段审理范围。综上,唐都盛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望依法驳回唐都盛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巨恒公司(乙方、分包方)与唐都盛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专业分包合同》,载明:唐都盛公司在承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2年老旧小区施工,由巨恒公司分包。工程地点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园艺所、清洁楼小区、春雨北区。劳务班组分包为沥青路面专业分包。计划开工日期2023年4月23日,计划完工日期2023年4月27日,总日历天数5天。质量标准为所分包劳务范围内的质量必须达到国家现行规范验收标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达到验收。承建项目及质量要求(1)乙方按照设计图纸或甲方提出的要求承建。包括:清洁楼小区约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乳化沥青油)。园艺所东区约60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4.5cm。春雨北区:约600平米:1、(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3cm。2、(AC-16)中粒式沥青混凝土计划厚度5cm。(包含乳化沥青油)。注:工程量最后据实结算。(2)质量要求摊铺机摊铺(AC-13)细粒式沥青混凝土6cm厚,误差正负0.3m,控制摊铺的沥青砼面层平整度σ
2023年5月16日,巨恒公司工作人员***作为分包负责人与唐都盛公司的相关人员共同签订《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其中载明:工程名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2年中专路街道春雨小区北区等4个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清洁公司家属楼小区、清洁小区、春雨小区沥青路面。其中清洁小区工程数量624.09㎡,厚度8cm、金额59912.83元;园艺小区工程数量6616.06㎡,厚度4.5cm、金额357267.11元;春雨北区工程数量1453.03㎡,厚度10cm、金额174363.11元。工程金额合计591543.04元,已支付工程款100000元,本次支付工程款373234.43元(总价80%),余款118308.61元(总价20%)。该结算确认单备注说明:1、开具工程结算之前相关负责人必须对已完成工程量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结算。2、已完成工程结算应扣除足够的质保金保证后期维修。……。唐都盛公司认可该《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的真实性,但认为该确认单不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结算且案涉工程施工质量合格。另外,唐都盛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24年3月25日的未有巨恒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的《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以证明案涉工程价款及巨恒公司未完成案涉工程且施工质量不合格。同时,唐都盛公司提交三份工程名称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2022年老旧小区巴彦街道、敕勒川街道、中专路街道、大学东路街道改造项目,委托单位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居环境发展促进中心,委托日期为2024年5月24日,由内蒙古博友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巨恒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巨恒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巨恒公司与唐都盛公司均认可唐都盛公司于2023年4月25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2024年1月26日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就唐都盛公司主张的巨恒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以及已完成工程量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相应返工损失,唐都盛公司不申请进行相应的司法鉴定。
又查明,巨恒公司在本案中申请进行财产保全,产生保全费用2477.72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巨恒公司与唐都盛公司在本案中相关本诉及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本诉,根据巨恒公司与唐都盛公司于2023年5月16日共同签订的《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表明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唐都盛公司应按照确认该工程价款向巨恒公司给付剩余未付款项,故对于巨恒公司要求唐都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391543.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此未作明确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现巨恒公司主张自双方于2023年5月16日共同签订《劳务工程量结算确认单》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相应利息,该主张不违反上述规定,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反诉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唐都盛公司认为因巨恒公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完成相关施工内容,故请求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唐都盛公司给付相关费用,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待证事实,故对于唐都盛公司的相关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91543.04元及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的利息8452.43元,之后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2477.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2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