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26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玉泉区滨河路蓝色港湾G1公寓商业楼四楼4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锦绣山庄小区商业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都盛公司)财产保全[案号:(2024)内0105执保133号]一案中,异议人唐都盛公司向本院请求依法撤销对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支行账户(账号:1505********)中银行存款391543.04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一、该裁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之一必须是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这种可能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断的。现申请执行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上述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事实上,被执行人也并没有采取任何可能导致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行为,被执行人公司所在地是公开透明的,负责人电话号码也是知晓的。被执行人公司负责人曾多次主动致电约申请执行人到公司见面,约谈给付情况,反而申请执行人从未主动就合同履行责任义务进行见面,而是直接申请执行的行为。因此,异议人认为,法院作出的上述裁定没有事实依据。二、申请执行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申请执行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执行人发现申请执行人工程存在路面压实度及密实度,不达标,路面太粗糙,面层中的集料颗粒脱落,起砂,使用后出现波浪等现象,被执行人企业一直从事民生工程,并严谨遵循民生工程相关政府对民生工程质量的要求,被执行人希望与申请执行人见面就质量问题给与解决,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签订合同时,处于对申请执行人的信任,认为不需要质保金申请执行人也会履行质量缺陷修复责任。然而,申请执行人根据合同约定从未对质量缺陷工程进行修复,被执行人并没有因申请执行人质量问题而停付工程款,而是在其质量有问题期间也进行了部分给付。三、冻结款项为异议人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员工工资。被执行人被冻结资金为冻结款项为农民工工资及员工月工资,为被执行人以自身担保贷款,被执行人承担着农民工工资及员工月工资给付责任。2024年3月16日,十一届自治区党委第五轮巡视收到信访反映,就赛罕区的老旧改造、道路路面翻砂、起砂等问题下发了《巡视立行立改问题移交表》,被执行人收到通知后,立刻组织劳务农民工工人对赛罕区所有承包的项目进行修复,其中包括申请执行人负责的项目存在的质量问题。被执行人该笔被冻结账户资金为对公账户资金,被执行人公司从事民生工程多年,业主甲方单位均为一些政府企事业单位,工程拨款需要层层审批,包括本案纠纷工程款截至目前为止甲方业主仅支付了20%工程款,被执行人也一直在讨薪路上奔波着,也在为申请执行人工程款努力着。迫于无奈,被执行人只能贷款了这笔款用于支付此次工程修复农民工工资使用的款项。此次修复小区过多,农民工使用量大,且普遍文化程度不高,因冻结不能按时发放此笔农民工工资,势必会造成聚众讨薪,进而造成混乱。同时被执行人公司员工达40人之多,技工平均工资在12000-15000元,合计员工月总薪13万元多,不含项目人员工资,项目工资约15-20万左右,因为甲方业主迟迟不能拨款,导致被执行人员工2-4月工资至今没有发放,原本是要用被冻结这笔款项同时也进行结算员工工资的,现因冻结致使被执行人无法发放。如今劳动法、劳务规定之下,如被执行人无故拖欠员工工资、农民工工资,被执行人和公司法人、股东将会直接承担严重的违约责任和违约金。农民工工资和员工工资近些年来相关部门十分关注,因此,本次冻结的金额会给被执行人带来重大损失和相关部门惩罚。综上,为了减少和避免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更大的不必要损失,被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公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对(2024)内0105财保7号民事裁定书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支行(账号:1505********)银行存款391543.04元的冻结。
本院查明,巨恒公司与唐都盛公司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2024)内0105财保7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91543.04元人民币或者查封被申请人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对该财产保全案件立案,案号为(2024)内0105执保133号。2024年4月11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金桥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金桥支行)向本院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反馈:关于唐都盛公司在我行(处)的1505××××0167账户存款应冻结391543.04元,已冻结391543.04元,未冻结0元,冻结期限自2024年4月11日至2024年4月10日。
另查明,巨恒公司诉唐都盛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5日立案,目前该案还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针对唐都盛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作如下审查意见:一、关于异议人称(2024)内0105财保7号裁定缺乏事实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第一款:“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本案,异议人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向本院提出复议,且申请人巨恒公司保全权利的行使并不能简单地以其诉讼请求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为判断依据。财产保全是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目的在于确保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且财产保全仅是一种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故本院依巨恒公司申请对该案采取保全措施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关于异议人称工程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该问题涉及争议案件事实的判断,且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异议人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故异议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对其名下账户的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三、关于异议人称案涉账户内资金系农民工工资应撤销冻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规定将豁免执行的财产限定为八类,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应当是可以执行的责任财产。异议人称案涉账户中的391543.04元系农民工工资,并未提供账户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异议人以此为由请求撤销对账户内资金的冻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巨恒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账户内资金并无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对其账户内资金的冻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唐都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