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105执异18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鄂尔多斯大街能建大厦五楼。 负责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呼和浩特分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锦绣山庄小区商业楼2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恒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2024)内0105执4177号]一案中,异议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向本院申请依法撤销对其在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察布支行账户(账号:1819********)中银行存款人民币1038510元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贵院于2024年4月24日作出(2024)内0105执417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扣被执行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8510元及其相关利息,扣留、提取其可供执行的收益或查封、扣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申请人认为,该执行裁定依法应当撤销,原因如下:中专路街道办事处作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共有银行账户四个,分别为:基本存款账户、零余额账户、党费账户、工会账户。账户性质为财政经费账户,经费来源全部为政府拨款和所属部门的财政拨款,承担公共服务领域中的民政、教育、医疗、文化、科研、劳动就业、公共设施管理等职责,如经济普查工作经费。专项工程款等,具有公益性和非营利性,涉及公众利益。同时,还包括单位基本运转资金、职工工资、大学生五险一金、社会保险、公益性岗位人员补贴及保险(按月支付,季度放发)等专项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强制执行中不应将企业党组织的党费作为企业财产予以冻结或划拨的通知》法[2005]209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查询、冻结、扣划国库库教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函[1999]4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上述账户均属于不应冻结账户,冻结后将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影响,故申请人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24年4月24日作出的(2024)内0105执4177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巨恒公司与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9日作出(2023)内0105民初4846号民事调解,调解的主要内容为:一、关于上述案件,被告承诺按照如下方式向原告分期履行付款义务:(1)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7月30日前向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2)2023年10月30日前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向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50万元。二、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按照上述约定如期履行完毕,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诉讼请求中的其他主张,双方就本案(2023)内0105民初4846号相关的债权债务全部结清。三、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未能按照上述期限支付任何一期款项的,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起诉状中诉讼请求的内容即支付工程款1025851元利息(利息以1025851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6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至日止)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本案案件受理费753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如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如约履行了调解协议中内容则由原告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到期未履行则由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4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4年4月23日作出(2024)内0105执4177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38510元及其相关利息;扣留、提取其相当价值的财产。同日,内蒙古呼和浩特市金谷农村商业银行乌兰察布支行(以下简称金谷农商银行乌兰支行)向本院出具的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关于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单位在我行(处)的1819××××6800账户存款应冻结1038510元,已冻结1038510元,未冻结0元。 另查明,金谷农商银行乌兰支行出具的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载明:户名中专路街道办事处,账号1819********,截至2024年4月24日,案涉账户余额为********.83元,收入的交易明细中有国库集中支付、办公费、利息、公司及个人转入资金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账户能否享有执行豁免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本案,中专路街道办事处作为本案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冻结、划拨其在银行的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的下列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该规定将豁免执行的财产限定为八类,除非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禁止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的所有财产都应当是可以执行的责任财产,而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机关法人财政资金的执行作出限制性规定。本案,从中专路街道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可知,其账户内的办公费、利息等资金属于其自有资金,可予以执行。本院从其账户足额冻结1038510元后,该账户内的资金仍可自由支配,且金钱作为种类物,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账户内全部资金系专项资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设立专用账户,而专用账户的申请开立,需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文件。中专路街道办事处提供的金谷农商银行乌兰支行账户为其名下的基本账户,并非专用账户。且专项资金应存入对应的专用账户,而不应混同于其他账户,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故中专路街道办事处关于本院所冻结的资金属专项资金的抗辩不能成立。故对该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中专路街道办事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