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巨恒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102民初1941号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商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止租金293061.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57.65元(以81383.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83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05838.84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因约定利率过高均参照LPR1年期年利率的1.5倍计算,均暂计算至2024年1月20日止,利息合计16257.65元);2.判令自起诉之日2024年1月20日起解除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倒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财产租赁合同;3.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油托每根12元、钢管接头参照扣件接头每套5元计算赔偿款,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7371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标的额583030.3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早在2019年4月26日至9月5日向被告完成交付租赁物19单的发货义务后,就被告尚未退还给原告的在租租赁物,双方因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租金单价、赔偿单价约定过高、原被告盖章不规范不一致,双方为了便于今后继续履行各项合同权利义务,经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双方于2023年2月14日重新签订倒签日期为2019年3月15日的《财产租赁合同》一份,用以约束双方共同遵守履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方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租方为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约定租赁物日租金架子管(钢管)每米0.014元、扣件每个0.012元、油托(顶托、顶丝)每根0.013元、钢管接头每套0.03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不定期租赁期间,被告对租赁物有保管的义务及退还原告租赁物原物的义务,如有丢失被告按约定赔偿标准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油托每根12元、钢管接头参照扣件赔偿每套5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被告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否则每日以全月租金为基数,按日0.3%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租用租赁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租期,以原告发货时经被告经办人收货签字的发货单和被告退货时经原告经办人收货签字的退货单,作为结算租费的凭证;合同第七条约定本案由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管辖。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货19单,被告经办人候某某签收18单、冯某某签收1单,被告已收到原告租赁物,原告完成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该处事实有(2021)内0105民初393号生效判决书第5页第二段认定;2021年5月31日-2021年9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退货9单,原告经办人崔某某签收2单、石某某签收4单、崔某某签收3单,原告仅收到被告退还的部分租赁物,未退租赁物详情见证据二3赔偿表,被告未完成向原物的义务;依据合同第五条,原告发货19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减去被告退货9单载明的租赁物数量,截止于被告最后一次退货之日2021年9月11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未退租赁物钢管23186.6米-9043.9米=14142.7米、扣件15030个-1992个=13038个、钢管接头1120根-130根=990根、油托2000根-357根=1643根;自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合同之日2024年1月20日起,未退租赁物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3元、扣件每个5元、油托每根12元、钢管接头参照扣件接头赔偿每套5元计算,未退租赁物赔偿款合计273711.1元。被告承租原告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租金如下:1.2019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租金为128461.15元;2.2020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租金为165523.34元;3.2021年3月15日至5月30日租金为48832.58元;4.2021年5月31日至11月30日租金为81383.87元;5.2022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租金为105838.84元;6.2023年3月15日至11月30日租金为105838.84元;1-3项租金342817.07元已另案解决,此处被告已付原告30万元;4-6项租金293061.55元双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后分文未付;双方重新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后,于2023年2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租金20万元、于2023年3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前期租金10万元;于2023年2月16日、3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电子发票4张,发票金额合计30万与已付款金额一致;财产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租赁结算清单、电子发票、付款凭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互相印证,尤其是被告在合同承租方处加盖带防伪编号的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确认为承租方,再以内蒙古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公账户向出租方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公账户支付前期无争议租金30万元(另案判决书已确认),以及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租赁费发票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出租方有义务举证发货、被告作为承租方有义务举证退货,现被告既不履行退还剩余的大量租赁物,也不配合对账,更不支付租金,原告只能向贵院主张法定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未退租赁物在解除合同之前产生的租金、利息及赔偿款。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七百一十一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第七百一十四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之对租赁合同的明文法条,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告从未履行3月15日《财产租赁合同》的供货义务,倒签合同仅为代某某公司收取执行款,双方不存在真实租赁合同关系,该合同无效,原告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原告诉状中自认(2021)内010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依据19单发货单向答辩人履行了本案供货义务,并在诉状第三页列举1至3项均另案解决,393号民事判决的原告是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某某商贸公司,某某公司在393号案件执行阶段,由负责人崔某某授权其子崔某某向答辩人催要执行款,其为避税,不让答辩人将执行款30万元打入某某公司,因答辩人经不起崔某某轮番言语自扰,想尽早解决该案,不得已按照某某公司指示与崔某某名下发祥公司倒签了案涉3月15日《财产租赁合同》,原告及某某公司迫使答辩人签订该合同目的是为了避税走账,当时答辩人只有签订该合同,才能在交付执行款后换取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前提之一是行为人具有真实的意思表示,在双方法律行为中,需行为人、相对人达成真实且一致的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通谋而以虚假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本案原告与答辩人虽然签订案涉合同,但是“有其名无其实”,签订合同的目的也是为了所谓的“走账”,这种合同自始无效。因案涉合同无效,原告主张四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原告对该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供货义务、双方履行情况均应如实陈述并负有举证义务。另查,原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2日,如何于2019年向被告履行供货义务,结合原告诉状自认的19单供货凭证、供货时间、393号案件认定的事实,还是原告自认收到执行款30万元的事实,以上均是答辩人与某某公司已决案的依据,证实本案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虚假陈述、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就关联公司某某公司与被告(2023)内0105民初6499号及二审判决依据的同一事实和理由及诉讼请求提起本诉,属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线判决具有既判力,其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原告在其诉状自认第三页1-3另案解决中体积的第三项列举的2021年3月15日至5月30日租金,就是(2023)内0105民初6499号判令结果,可以向法庭隐瞒该案审理结果,仅因该案中,某某公司自2021年5月31日自行取回全部租赁物,致使双方之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未完成举证责任,两生效判决未支持5月31日之后的租金,但并不是原告违背诚信原则,提起本案诉讼的理由。试问某某公司与答辩人在393号案中对4月26日的合同内容并无异议,在(2021)内0105民初393号及二审民事判决书确认并进入执行后,某某公司为何要放弃判令的租金等款项?但最后却以某某商贸公司收到30万元全款后向执行法院递交结案申请?假设如原告所述因原协议约定过高,倒签新的合同,那为何最终执行款仍按照原判决30万元收取?倒签理由明显在否定已决事实,故答辩人举证进行反驳后,原告对此仍负有举证义务。原告本次提起诉讼,如旨在否定生效裁判事实,那么收到的案款应属不当得利,进行返还。根据民事诉讼中的重要原则之一的禁止重复起诉或一事不再理原则,是否成立重复起诉,不是机械对照“三同说”,对重复起诉的认定要审查后诉是否以动摇或否定前诉生效裁判结果为目的,如有此目的,不论采用何种形式,均应认定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而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在受理后驳回起诉,以维护原裁判结果的既判力。因此,本案原告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三、原告利用某某公司已决两案证据捏造事实,虚假诉讼,诉状多处虚假陈述,请求法院对相关责任人予以严厉惩戒,驳回原告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原告主客观明显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以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建议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5日甲方某某商贸公司与乙方某某建筑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租赁物的单位、日租金、名称等内容,并约定违约条款,租赁期限不足180天按180天计算。落款双方签字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该份合同为倒签合同,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提举发货单19张、退货单9张、租赁结算清单,发货单显示发货时间在2019年4月26日至9月5日期间,退货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至9月11日期间,2021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的结算清单中显示租金合计128461.15元,承租方冯某某签字,手写部分为“停工日期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该清单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0日。 原告共计向某某建筑开具四张发票,总金额为300000元。 某某建筑公司分别于2023年2月14日、3月2日向某某商贸公司转账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 原告提举(2021)内0105民初393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原告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为内蒙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依据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要求某某建筑公司支付暂计至2020年11月30日的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请,其中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因冬季无法施工,2019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报停,报停期间为2019年11月30日至2020年3月15日。该判决最终以与冯某某签字的结算清单及侯某某签字确认的发货单、欠条等支持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 某某建筑公司对上述判决不符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22)内01民终291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某某公司在案涉项目存在两次报停(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1月30日)的前提下,根据双方所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结合2020年1月10日由出租方人员***与承租方人员冯某某签字确认的《租赁结算清单》及由冯某某出具并由李某某担保人出签字捺印的《欠条》,主张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11月30日与2020年3月15日至2020年11月30日两段租赁期间对应的租赁费用,并未超出双方基于已确立的租赁法律关系所达成的合意……,确认一审法院关于两段租赁期间合计租赁费用293983.34元的认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举(2023)内0105民初6499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件原告为某某商贸公司,被告为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商贸公司依据2019年4月26日双方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主张解除该合同并由被告支付计算至2023年4月3日租金269761.33元及至实际返还之日的租金、违约金、不能返还租赁物的赔偿金。该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另查明,原告负责人***于2021年3月以微信方式与被告约定退回租赁物,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后原告于2021年5月31日起开始陆续取回九车租赁材料,对于取回的租赁材料双方未进行结算”。本院认为部分陈述对巨恒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20年11月30日后双方协商延长停工期及发生过租赁物退还,亦未明确陈述案涉项目停工日期……,故对某某公司张巨恒公司支付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11月30日的租金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因无法查明后续租赁物的种类及时间,故支持自2021年3月15日至2021年5月30日的租金41352.47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某某公司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作出(2023)内01民终6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本院认为:……案涉租赁物已于2021年3月由某某商贸公司以微信方式与某某建筑公司约定返还,某某建筑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在2021年5月31日某某商贸公司陆续取回9车租赁物,但时至2023年4月25日,某某商贸公司才以未完全取回租赁物为由提起诉讼,中间时隔两年之久,某某商贸公司一直未对返还租赁物进行清点,不符合一般交易习惯……某某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现已生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举《委托代收授权》、兴业银行基本存款账户信息、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收据、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微笑着能聊天记录、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崔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委托代收授权载明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判决租赁费(2019年3月15日至2020年12月30日293983.34元,案件受理费3196元,违约金5176.48元,合计302355.82元。)经协商由某某建筑公司支付300000元,某某商贸公司授权某某商贸公司代收某某建筑公司给付的租赁费。2023年2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2021)内0105民初393号、(2023)内0105民初6499号案件中,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就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租金、违约金等进行了主张,但因未提交证据证明2021年5月31日取回租赁物之后的租赁种类、时间等,(2023)内0105民初6499号判决未予认定和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2023)内0105民初6499号案件不同,且在(2023)内0105民初6499号案件中诉讼请求要求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4月3日,而本案原告请求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21年5月31日起至2023年11月30日,前案与本案的诉请时间并不一致。故本案并不构成重复诉讼,被告某某建筑公司抗辩认为原告某某商贸公司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倒签的涉案《财产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庭审原告自认事实,某某商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倒签2019年3月15日的《财产租赁合同》的目的是将2019年4月26日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的《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变更为某某商贸公司,而非与某某公司签订并履行新的租赁合同。同时,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仍系已生效判决审理过驳回部分的租金,该部分租金的发生依据的合同仍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而非本案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且涉案倒签合同中亦无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盖章,该合同无法体现三方就变更承租主体达成一致,涉案倒签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公司均对2019年3月15日所签订的涉案《财产租赁合同》系倒签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已生效的(2022)内01民终2912号、(2023)内01民终6470号民事判决书中财产租赁合同的相对方为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建筑公司,双方依据2019年4月26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且该两案中的发货单、退货单与本案中原告提举证据一致,双方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再结合被告提举的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委托代收授权书》及原告自认事实,本案原告某某商贸公司仅是作为代收某某建筑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体存在,双方倒签涉案租赁合同的目的亦非重新签订合同并履行该合同,而是出于以某某商贸公司名义与某某建筑公司之间主张租金而签订。同时根据原告所提举的证据显示租赁合同交易履行的主体实际上是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而非某某商贸公司,且现案证据亦无三方同意变更主体的相关证据,如前所述,涉案倒签合同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无效,某某商贸公司以涉案租赁合同作为原告向某某建筑公司主张租金及违约金等主体不适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816元(原告已预交),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内蒙古某某商贸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