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23民初2767号
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大学,住所地呼和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大学(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向巨某公司给付工程价款903250元;二、判令***向巨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167812.72元(以工程价款903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19年7月2日开始,暂计至2024年5月24日),并以工程价款903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4年5月25日继续支付工程价款利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份,环保部门在对内蒙***进行检查时发现其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不达标,要求按时整改。为落实环卫部门的整改要求,***紧急安排原告对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进行改造修缮。原告接受任务后,组织人员加班加点、连续奋战,完成了包括污水池安全护栏更换、院内外墙涂料粉刷、泵房彩钢顶防腐、厂外路面铺设沥青、办公楼屋顶防水、窗户更换、卫生间改造、墙面刮腻子等一系列工程。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核算后,签订了结算书,确认工程总价款。此后,原告方多次催要工程价款,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义务。无奈之下,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答辩人从未就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改造修缮进行招标过,因此被答辩人也无从说起投标和中标问题,而且双方之间从未签署过任何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改造修缮的合同或协议。二、被答辩人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互矛盾现实中污水处理厂不达标的原因主要是出水不达标,比如有机物超标或氨氮超标或总氮或总磷超标或悬浮物超标等原因。但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提到,被答辩人主要做了污水池安全防护栏更换、院内外墙涂料粉刷、窗户更换等所谓的“工程”,但这些工程能解决污水处理厂不达标的问题吗?这根本就不符合常理。而且环保部门管的是污水处理厂出的污水是否符合排污标准,污水处理厂是否安装过滤装置等问题,不可能管墙面是否涂料粉刷、窗户是否需要更换、墙面是否刮腻子等工程问题。从而得知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无法成立。三、已过诉讼时效。退一步说,即使被答辩人主张的事实成立,但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民事起诉状》中陈述:2018年发生的“事实”,但其起诉时间为2024年,已经过近5年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88条规定,被答辩人的请求已过法定诉讼时效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巨某公司提供九份《工程签证单》,工程名称为“***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每份签证单一次列明拆除、安装维修工程的项目及数量,建设管理单位栏由签名为“***”,施工单位栏加盖巨某公司印鉴。巨某公司提供一份《***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结算书主要内容:2018年8月巨某公司为***盛乐校区进行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该工程已全部完工,双方共同验收合格后,***已全面投入使用。现根据双方验收情况,结算如下:1、拆除工程结算金额29010元、装修工程结算金额819551元、安装工程34689元、其他费用20000元,结算总价903250元。结算书“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署“***”字样,施工单位栏加盖巨某公司印鉴,结算时间为2019年7月2日。巨某公司另提供***退休证及身份证,退休证载明***退休时工作单位为***,批准退休单位亦为***。
依据巨某公司的申请,本院对巨某公司提供身份信息的***做问话笔录,***陈述:我是***盛乐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巨某公司在案件中出示的《工程签证单》《***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中的签名均是其本人签署。由于疏于管理,污水厂工人居住的楼卫生、路面、墙面都存在问题,***盛乐后勤服务集团按***要求完成污水处理附属设施维修,由巨某公司进行了实际施工。结算书的金额由第三方作了审计,我才签了字。
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最高投标限价》,最高投标限价为903250元。该报告首页加盖***盛乐后勤服务集团公章。
本院认为,巨某公司进行***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的事实有时任***后勤服务集团总经理签字的《工程签证单》《***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佐证,巨某公司与***形成事实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应当按照巨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支付工程价款。结算书载明的金额未超过中烨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最高投标限价》,该限价报告加盖***盛乐后勤服务集团公章,结算书由***盛乐后勤服务集团负责人***签字确认,根据证据的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巨某公司完成维修工程结算总价为903250元。对巨某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9032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巨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盛乐校区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工程结算书》形成于2019年7月2日,该结算书明确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的事实,结算后未及时付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巨某公司主张自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理由:根据巨某公司提供的其工作人员与现***后勤工作人员***的微信记录可知,2023年11月巨某公司向***提出请款函,***回复“斯校长很关系您的事宜,正在和主要领导沟通......”,该微信记录可以证明巨某公司在2023年向***提出权利主张,***工作人员并未表示明确否认的事实。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某大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内蒙古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903250元并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9032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7月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903250元为基数,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利息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7220.00元,由内蒙古某大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