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04民初11995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诚托(西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中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宝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宁夏宝某公司(以下简称宝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10000元;2.判令被告宁夏中某公司、宁夏宝某公司对上述劳务工资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9月16日,某公司中标了宝某公司50万吨/年C2-C5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相关工程。某公司将中标的部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组织原告等进场施工,后因宝某公司无法提供工程所需材料,导致工程无法顺利进行。2023年1月10日某公司向宝某公司致函解除施工合同关系,原告等人在工地干了一个月后被迫撤场。2023年1月15日经原告与***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辩称,宝丰也没有结算,结算过来就能支付。
某公司辩称,2022年9月15日,某公司中标宝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等项目的电信系统施工,具体为摄像头的安装。中标后,某公司与***口头商定,将上述项目转包给***组织完成。为此,某公司曾多次明确要求***待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后,再与***签订书面合同,此后方可组织人员进场。2023年1月,***找到某公司,要求某公司配合其向宝某公司追索工程价款,至此某公司方知***擅自提前进场。进场后发现宝某公司现场设施、安装材料不到场,且安装项目严重背离招标清单,无法正常施工。2023年1月10日,某公司向宝某公司提出了解除合同的要求,并送达了书面通知。宝某公司未就解除合同的通知提出任何异议,已施工部分至今尚未结算、给付。2023年1月,某公司还按***要求给***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与宝某公司核算、核对现场已完成的施工量。鉴于以上事实,原告所述与客观情况不符,其诉请某公司对其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不是某公司雇佣,与某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原告亦陈述其是***组织进场施工的,并非是由某公司招用并安排到项目工地工作。因此,与原告构成劳务关系的是***,与其进行结算的也是***,原告与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要求某公司给付所谓劳务工资,没有合同依据。***与原告的结算行为,对某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某公司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与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某公司没有授权***与原告进行结算,也没有参与结算,结算行为依法与某公司无关,对中晨电子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便原告所诉劳务工资属实,也系***擅自提前入场施工以及宝某公司未支付工程价款所致。某公司未允许***提前进场施工,系***擅自组织进场施工产生了劳务工资。此外,涉案项目无法进行系因宝某公司现场设施、安装材料不到场、安装项目严重背离招标清单导致。某公司发出解除通知后,宝某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施工量进行结算并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要求某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适用的前提是建设工程领域,农民工的身份也有明确要求,原告的请求不适用上述规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与宝某公司无关。宝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未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无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不存在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4号《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1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及第30条之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故原告无权请求宝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对宝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15日,宝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由某公司中标宝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及50万吨/年C2-C5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等工程电信系统施工。要求某公司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协议签订、合同签订及前期准备工作。某公司在未与宝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某公司将上述中标工程转包给了***,由***组织原告等人提前进场施工。期间,***以某公司名义向宝某公司提交资料,由***及宝某公司审核后为原告等工人办理了工地的出入证。2022年11月12日,某公司向宝某公司提交物资备案清单,该清单加盖某公司印章,***作为施工队负责人签字。2022年11月至12月期间,***组织原告等人员进行了动火作业,宝某公司出具《项目建设动火作业票》对施工的事实进行了确认。2023年1月6日,宝某公司向某公司发出《关于尽快签订合同的告知函》,内容为:某公司中标我公司涉案项目,根据《中标通知书》要求,某公司应于接到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技术协议签订、合同签订及前期准备工作。现某公司既不签订合同也不履行施工义务,已严重影响了我公司现场施工进度,请收到该函后3日内完成合同签订工作并及时进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施工队11月11日进场……,这些问题最后12月27日甲醇三厂开会决定电信施工工程可以延后至春节过后继续施工……。宝丰给出的招标清单和甲醇三厂给设备厂家(海康威视)定制的设备清单项目差距较大……,对此甲方的这些问题我方施工队已经不能有序有效的施工,也无法和甲方达成共同有效的意见。2023年1月10日,某公司向宝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施工合同关系的通知》,内容为:某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根据宝某公司要求先行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但因存在项目现场欠缺必要的设施、设备,安装项目近70%与招标清单不符,施工材料及光纤灯设备材料不能到场,项目签证审批补偿的问题,导致施工无法正常展开,给某公司增加了费用,还造成了一定窝工损失,与宝某公司联系后,仍不能解决上述问题,故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关系,结算已完工程,退还投标保证金。202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工资结算单,载明:“***在宁夏宝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甲醇工程中干活25天,每天工资400元,共计10000元,在宁夏宝某公司及宁夏中某公司向***支付后,由其支付上述劳务工资”。现原告认为三被告应向其支付工资,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被告某公司称其与案外人***口头约定,将项目转包给***组织施工,***未经某公司同意,擅自组织人员进场施工。***称系某公司***、***代表某公司与***协商,由某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价款按照宝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进行结算,某公司收取10%的管理费,某公司与宝某公司结算后,就给***结算付款。三被告均称涉案项目未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紧急事项人员及物资进出申请表、宝某公司动火作业票、工资结算单可以证实,被告***雇佣原告在宝某公司发包给某公司的项目上从事劳务工作,原告与***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经原告与***结算,***下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结算单虽载明“在宁夏宝某公司及宁夏中某公司向***支付后,由其支付上述劳务工资”,但不能证实系***与原告协商一致达成,故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现原告请求***支付劳务费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某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某公司虽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案外人***,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事实,***亦不予认可,根据***提交的出入证、物资备案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作为施工负责人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亦认可工程由某公司转包给***,故可以认定某公司与***之间存在建设工程转包关系,某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双方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的规定,被告某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转包给***,其作为施工总承包人,应当对***欠付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宝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宝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虽未与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但某公司已经中标涉案项目,并进行了施工,根据宝某公司办理工人出入证及动火作业的确认,宝某公司对某公司施工明知并同意,双方之间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宝某公司应当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被告关于宝某公司与某公司未结算,无法向原告支付公司的辩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不属于工程建设领域,且原告的身份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规定的农民工身份,因涉案项目系宝某公司50万吨/年煤制烯烃项目及50万吨/年C2-C5综合利用制烯烃项目等工程的配套工程,故某公司关于涉案项目不属于工程建设领域,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进城务工人员,在建设工地以提供劳务获得报酬为业,属于农民工序列,相关权益应当受到该条例保护,故对某公司关于原告身份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
二、被告宁夏中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宁夏宝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被告***欠付原告***的劳务费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被告***、宁夏中某公司、宁夏宝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中某公司、宁夏宝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
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协调机制和工资拖欠预防机制,督促施工总承包单位加强劳动用工管理,妥善处理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矛盾纠纷。发生农民工集体讨薪事件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总承包单位及时处理,并向项目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相关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因工程数量、质量、造价等产生争议的,建设单位不得因争议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拨付工程款中的人工费用,施工总承包单位也不得因争议不按照规定代发工资。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
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