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2753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MA1ME91Q96,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02724409H,住所地海门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3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南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的(2019)苏0684民初60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南通旺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5203元。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加倍给***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6元,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0252元。
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向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高消费令,后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海门市××街道人民东路××、××号不动产,但该不动产已向他人设定抵押,且已有20件案件在先查封,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上述不动产采取了轮候冻结措施。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弘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也无证券和机动车辆等登记信息。本院到南通弘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询找,发现无办公地点。另查明,两被执行人目前负债较多,尚有多件未执行完毕的案件。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提供新的执行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协助执行通知书、谈话笔录及查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发现有轮候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至此,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何 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
特别提醒:被执行人***名下有一套位于海门市海门街道人民东路132、134号不动产,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对上述不动产采取了轮候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至2023年9月29日止。到期仍未履行完毕,如需继续查封、冻结,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冻结,则自行解除查封、冻结,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