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4194号
原告: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倪某。
原告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设计公司)与被告上海某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某设计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某设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海某设计公司支付重庆某设计公司效果图及动画制作费52600元;2.判令上海某设计公司支付重庆某设计公司以52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年利率3.55%上浮50%为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上海某设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上海某设计公司因项目需要,要求重庆某设计公司定作有关项目效果图及动画,双方于2021年9月开始合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定作期间,重庆某设计公司完成定作任务后,上海某设计公司陆续支付了重庆某设计公司部分费用,但重庆某设计公司于2022年6月完成的“202206-DH-***”及2022年11月完成的“202211-C5-***”项目,共计制作费52600元,上海某设计公司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重庆某设计公司合法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上海某设计公司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2月15日,重庆某设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上海某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效果图设计费,金额分别为10245元、19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2022年1月11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分别向重庆某设计公司转账10245元、19200元,摘要备注为效果图制作费。2022年7月20日,重庆某设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上海某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效果图设计费,金额为344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8月22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向重庆某设计公司转账34480元,摘要备注为效果图制作费。2022年10月12日,重庆某设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上海某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效果图设计费,金额为60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12月12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向重庆某设计公司转账6080元,摘要备注为效果图制作费。2022年10月12日,重庆某设计公司开具购买方为上海某设计公司,项目名称为效果图设计费,金额为177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2022年12月12日,上海某设计公司向重庆某设计公司转账17750元,摘要备注为效果图制作费。
2021年11月至2023年9月期间,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x***0,备注名为***-夏某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聊天,聊天过程中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多次询问催促52600元的项目是否可以开票付款,微信号为x***0的微信用户回复有“没事,600我叫他们在去钱,大头都解决了,这个不担心”……“五万二这比还是因为没立项,现在等着别的项目收到钱看能不能付一半”等内容。2022年6月至2022年11月期间,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L***,备注名为***陆某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聊天,聊天过程中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发送了《制作清单表》图片,并多次询问是否可以开票走流程。2022年10月至2023年4月期间,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号为***,备注名为******的微信用户通过微信聊天,聊天过程中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要求该微信用户帮忙沟通***的动画项目,催促付款流程。
2024年2月4日,重庆某设计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重庆某设计公司举示了《汇总进度表》及《制作清单表》,拟证明重庆某设计公司完成的制作内容费用共计187595元,上海某设计公司已支付部分,尚欠52600元未支付,但《汇总进度表》系重庆某设计公司自行制作,无上海某设计公司确认,《制作清单表》均系复印件,《制作清单表》上“甲方确认签字”一栏处均为个人签名或空白,签名者并非上海某设计公司法定代表人,《制作清单表》上也未加盖上海某设计公司公章。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重庆某设计公司作为原告主张上海某设计公司应向其支付欠付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则重庆某设计公司应当对其与上海某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及上海某设计公司存在欠付费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重庆某设计公司举示的增值税发票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证明上海某设计公司曾经向重庆某设计公司支付效果图制作费,双方此前的交易模式,不能必然推断出此后双方均采用同样的交易模式。针对本案所涉款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重庆某设计公司举示的与微信号为x***0、***、L***的微信用户的聊天记录,前述微信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不明,重庆某设计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前述微信用户与上海某设计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从微信聊天内容来看,多为重庆某设计公司工作人员催款的内容,并无重庆某设计公司与上海某设计公司达成制作效果图及动画的合意,上海某设计公司对重庆某设计公司提交制作成果的确认等内容,前述微信用户在聊天过程中也并未明确自身与上海某设计公司的关系。重庆某设计公司举示的《汇总进度表》系重庆某设计公司自行制作,无上海某设计公司确认,不足以证明上海某设计公司认可欠款事实。重庆某设计公司举示《制作清单表》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制作清单表》上“甲方确认签字”一栏处均为个人签名或空白,并未加盖上海某设计公司公章,签字确认人员并非上海某设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重庆某设计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在《制作清单表》上签字确认的人员具有代表上海某设计公司确认项目制作内容及金额的权限。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某设计公司与重庆某设计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不足以证明上海某设计公司拖欠重庆某设计公司制作费52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对重庆某设计公司要求上海某设计公司支付制作费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海某设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6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316元,由原告重庆某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