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襄阳新城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鄂0607执异354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住所: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女,199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系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住所: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乙公司与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5年7月31日作出(2025)鄂0607执367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75824.60元。某甲公司以该资金系“公园1873项目(32地块即北地块)”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因(2025)鄂0607执3670号一案对某甲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并停止对该资金的扣划行为。本案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异议称,请求撤销因(2025)鄂0607执3670号一案对某甲公司名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号内资金的冻结措施,停止对该资金的扣划行为。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系位于襄阳市襄州区钻石大道以南的“公园1873项目(32地块即北地块)”房地产开发企业,该项目尚未整体竣工,亦未达到竣工验收备案和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条件。某乙公司申请执行的债权系设计费用而非因建设“公园1873项目(32地块)”三栋楼所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是商品房预售制度的重要内容,是保障房地产项目建设、维护购房者权益的重要举措。人民法院冻结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应当及时通知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民法院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时要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坚持比例原则,切实避免因人民法院保全、执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导致施工单位进度款无法拨付到位,商品房项目建设停止,影响项目竣工交付,损害广大购房人合法权益。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产生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费、设备款等债权案件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的规定,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不得冻结、扣划该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综上,为了确保某甲公司的预售项目如期顺利交付,避免项目烂尾及逾期交付引发社会不稳定事件,恳请人民法院支持某甲公司的执行异议请求。 某甲公司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襄阳市襄州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襄阳市市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以及“公园1873项目(32地块)施工现场照片,以证实被冻结资金系“公园1873项目(32地块)”三幢楼(2#、3#、4#)的商品房预售资金。 现审查查明,2019年7月19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襄阳新城悦隆悦隽公馆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及为“公园1873项目(31号、32号地块)”项目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主要约定某乙公司该项目的工程设计服务,包括项目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扩初设计阶段、施工图设计阶段和现场施工直至竣工交付必要的设计配合及审图配合工作。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设计费,双方发生争议,某乙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作出(2024)鄂0607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500000元及违约金。某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中院受理后,于2025年6月11日作出(2025)鄂06民终1979号民事判决,判令:一、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4)鄂0607民初5083号民事判决;二、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乙公司设计费1954666元及违约金等。某甲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某乙公司申请强制执行。2025年7月31日,本院向某甲公司作出(2025)鄂0607执3670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甲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175824.60元。某甲公司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另查明,2021年10月12日,某甲公司(甲方)与襄阳市襄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乙方)、某银行襄阳襄州支行(丙方)签订《襄阳市襄州区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管理协议书》,主要约定:预售商品房项目名称为“公园1873(32地块,俗称北地块),隽悦公馆一期”;坐落位置为襄州区钻石大道以南,交通路以东,卧龙路北,东升路以西;预售面积116341㎡,预售房屋幢数2#、3#、4#,套数为324套。甲方在丙方开立的预售资金专用账户名称为某甲公司,账号为。该预售资金的适用范围包括该项目工程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主体及配套设施及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预售项目抵押贷款本息,必需的管理费用等,不得用于偿还非本项目其他债务或挪作他用。 还查明,案涉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预售商品房为“公园1873(32地块)”2、3、4幢,尚未办理首次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规范人民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确保商品房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除当事人申请执行因建设该商品房项目而生产的工程建设进度款、材料款、设备款等债权案件之外,在商品房项目完成房屋所有权首次登记前,对于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监管额度内的款项,人民法院不得采取扣划措施。针对本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襄阳新城悦隆悦隽公馆工程方案设计合同》以及为“公园1873项目(31号、32号地块)”项目补充合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提供工程设计服务拖欠的设计费。本院裁定冻结某甲公司开发“公园1873项目(32号地块)”工程项目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资金。案涉债权包括“公园1873项目(31号、32号地块)”,根据《通知》精神,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请求不予扣划资金的请求,因本院并未实施划拨措施,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还请求撤销本院(2025)鄂0607执3670号执行裁定,因《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还规定“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房地产开发企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冻结并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审查处理”。根据前述规定,某甲公司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应当提供相应担保。但未提供担保,其请求撤销(2025)鄂0607执3670号执行裁定以及解除冻结措施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某甲公司执行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