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23民初3940号
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胜辛南路1000号2幢1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75787603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达壹瑞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澄迈县老城镇海南生态软件园沃克公园8848栋1楼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OMA7GJRNO8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石公司”)与被告海南达壹瑞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壹瑞楷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2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水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达壹瑞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600000元及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以1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海南生态软件园数字金融中心项目”提供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20万元,由被告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进行支付。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设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展设计工作,向被告提交了相应设计成果,后因项目暂停,经双方协商,确定合同结算价为422万元。被告已支付262万元,剩余160万元尚未支付,其中50万元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110万元应于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达壹瑞楷公司辩称:达壹瑞楷公司于2022年4月12日与上海水石公司就海南生态软件园数字金融中心项目(下称“项目”)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下称“设计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项目停建,经双方协商一致约定提前终止设计合同并不再履行。截至2024年7月,达壹瑞楷公司已支付设计费用312万元,双方约定剩余待付设计费用为160万元。上海水石公司于2023年10月10日向达壹瑞楷公司送达《同意函》,《同意函》明确载明达壹瑞楷公司付款前,上海水石公司应向达壹瑞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办理请款手续,如延期提供,则付款时间顺延。上海水石公司诉请达壹瑞楷公司向其支付拖欠设计费160万元及违约金不符合事实情况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前所述,《同意函》中明确约定达壹瑞楷公司付款前,上海水石公司应向达壹瑞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以及办理完毕请款手续后方满足付款条件。但截至今日,达壹瑞楷公司仅收到50万元发票,仍有110万元发票未提供。根据《同意函》约定,因上海水石公司尚未开具剩余发票,达壹瑞楷公司有权顺延付款时间。此外,上海水石公司主张的110万元设计费用尚未满足《同意函》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基于设计合同已解除,故上海水石公司无权按设计合同的约定向达壹瑞楷公司主张违约金,该项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及合同依据。综上,上海水石公司诉请的达壹瑞楷公司支付其160万元设计费及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为了维护达壹瑞楷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上海水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水石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拟证明:原告对海南生态软件园数字金融中心项目提供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服务,合同总金额为520万元由被告根据项目进度分阶段进行支付。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支付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律师代理费;证据2.群聊天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设计成果,被告应当按阶段付款;证据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拟证明:案涉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第三笔付款条件已成就;证据4.发票(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1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第三笔付款),但该阶段被告仅付款80万元;证据5.《设计成果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已经于2023年5月20日完成向施工图设计公司技术交底工作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约定的第四笔付款条件已成就;证据6.《结算同意函》,拟证明:因项目暂停,原告同意在被告履行完毕本合同付款义务后终止合同,被告应当在2023年12月30日前支付50万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支付110万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
被告达壹瑞楷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同意函》,拟证明:该函载明,本合同已经原告与达壹瑞楷公司协商一致后予以解除,且达壹瑞楷公司付款前,原告应向达壹瑞楷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办理请款手续,如原告延期提供,则付款时间顺延,故在原告满足付款条件前,达壹瑞楷公司有权顺延支付设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4月12日,原告水石公司与被告达壹瑞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合同)》(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位于老城镇的海南生态软件园数字金融中心项目的设计工作,双方对设计内容及设计成果要求等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第三条“设计费用及付款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200000元,该价款包含税款及随税征收的各项基金和费用,及按国家和地方规定应向政府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并约定,付款方式为:1.本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4万元定金;2.概念方案成果(卖楼花成果)经甲方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8万元;3.方案获得甲方认可并获得政府批准拿到方案审定意见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30万元;4.向施工图设计公司进行技术交底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104万元;5.立面控制成果完成,并获得甲方书面认可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78万元;6.甲方完成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26万元。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中第二款约定,甲方(达壹瑞楷公司)无合理原因逾期付款的,应当按照应付未付设计费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水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中约定,因本协议签订及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由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因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设计合同》签订完毕后,原告即开始履约并完成了部分设计成果。2023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同意函》,载明: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原告同意在结算款完成支付后解除合同并终止合同履行,被告应于2023年12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款50万元,在202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结算款110万元,原告应在收到被告开票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及办理请款手续,如延期提供,则付款时间顺延。《同意函》出具后,因被告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结算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查明,案涉合同经双方结算的价款为422万元,截至本案一身辩论终结前被告已付款262万元,尚欠160万元未支付;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12万元的发票。
2024年7月3日,原告与江苏立科律师事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指派***、***两名律师作为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代理人,并约定律师代理费为3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水石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并预缴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设计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至于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同意函》,虽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但庭审中被告对其内容予以认可,亦可认为该函件内容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经查,双方对欠款数额为160万元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原告未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故其有权拒绝支付款项。本院认为,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312万元的发票,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62万元的结算款,《同意函》中约定的第一期款项已经完全达到支付条件,第二期付款时间业已届满,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款项。可以看出,被告并非因原告未开票而拒付款项。同时,开具发票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告不可据此免除其支付结算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综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60万元结算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在被告完成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后向被告及时开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于是否计付违约金各执一词。原告认为应当以两合同的条款作为计算违约金的依据;被告认为据《同意函》内容,两合同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应当失效。本院认为,根据《同意函》所载明的内容,案涉《设计合同》应于“结算款完成支付后”解除,而被告至今未能完全履行结算款的支付义务,则案涉合同仍未解除。退一步说,被告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即使案涉合同已经解除,也不妨碍原告参照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同意函》中对付款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违约金应按照《同意函》约定的付款节点分段计算,计算标准为合同约定的以未付款项每日万分之一(即年利率3.65%),第一段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第二段违约金应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付结算款之日止。
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设计合同》第十条“因本协议签订及履行产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进行诉讼的……因此造成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约定,被告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产生30000元律师费,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达壹瑞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结算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2024年6月30日;以16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3.65%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欠付结算款之日止);
二、被告海南达壹瑞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70.00元、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00元(原告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缴),均由被告海南达壹瑞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