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623民初637号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47059.1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7059.1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世茂一渡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世茂一渡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项目(以下简称:某某项目)的施工图设计工作,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提交给被告,并通过了被告审核。合同第8.5条约定:“方案报建通过或甲方通知启动施工图设计后10日内,支付15%,支付金额为347059元;施工图完成并通过甲方评审的,支付50%;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外审),支付20%;第一期现场设计服务费(结构封顶后),支付5%;第二期现场设计服务费(外立面装修完成后),支付5%;整个工程项目竣工,甲方以及政府验收认可以及土建结构的钢筋和混凝土结算含量确认后,支付5%。”合同第13.1条约定:“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现某某项目已完工,但被告仍未支付剩余设计费347059.1元。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以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对于目前的347059.1元的本金这个金额认可。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及律师费,主要是因为:1.根据合同第8.6条情况看,在合同达到约定付款进度时,原告应提前10个工作日向我方发出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合同第8.5条中付款节点表格中的后三个5%付款款项,并未向我方发出过提示付款的书面通知。如果假设律师函是真实发出过的,律师函的落款时间是2024年7月4日,则退一步讲,利息的起算时间应是2024年7月4日。2.关于合同第13.1条约定的逾期付款,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的情况看,我方主张违约金约定过高,应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确定利息水平。3.对于律师费承担,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律师费也不属于必要支出费用,不认可承担律师费。 原告某甲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某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约定由原告负责2-1#地块及展示区(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2313727元。 第二组证据:设计成果资料、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签章钉钉审批记录,证明原告已按照案涉设计合同约定完成设计工作,并通过了被告审核,并配合完成了竣工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 第三组证据:催款律师函、EMS邮寄记录,证明202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2封律师函,收件人分别是法定代表人***以及某某项目研发总***,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以及违约金。 第四组证据:施工许可证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图设计的义务,并符合审查标准。 第五组证据:公证书,证明原告员工***与被告项目研发总***的微信记录,证明我们一直在持续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的设计费以及对方在答辩意见中所说的律师函的问题,证明他们是2024年7月份是明确收到了原告催款的律师函。 被告某乙公司未出庭应诉,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对证据二《设计成果资料》、《竣工验收资料》、《项目签章钉钉审批记录》,目前电子版资料暂时有点看不清楚,但是从实事求是的角度看,我方对于对方已完成合同范围内的设计工作是认可的。 对证据三催款律师函、EMS邮寄记录,律师函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明目的不认可,EMS邮寄记录的真实性,请法庭依法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被告对其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原告于2024年7月10日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律师函,显示的通用地址为被告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本院对原告进行邮寄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和证据五,系从相关部门调取,且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某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签订《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约定被告委托原告负责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施工图)设计工作,设计费总额为2313727.28元。根据《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施工图设计)》第八条约定,“B.方案报建通过或甲方通知启动施工图设计后10日内,支付15%,支付金额为347059元;施工图完成并通过甲方评审的,支付50%;通过施工图审查(施工图外审),支付20%;第一期现场设计服务费(结构封顶后),支付5%;第二期现场设计服务费(外立面装修完成后),支付5%;整个工程项目竣工,甲方以及政府验收认可以及土建结构的钢筋和混凝土结算含量确认后,支付5%”;第十三条约定,“13.1乙方有权利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时间收取设计费,如甲方未能按时支付,每逾期1日,甲方应支付逾期应付款部分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后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的设计工作,并通过了被告审核。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并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勘察单位验收通过。但被告仍欠付原告设计费347059.1元。2024年7月10日,原告通过EMS方式向被告邮寄了《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但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并未给付原告设计费347059.1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本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的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某项目三期(2-1#地块及展示区)建设工程的设计,被告理应按约定给付对应的设计费2313727.28元。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原告347059.1元设计费未给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347059.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是否应予给付的问题。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对律师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47059.1元及利息(以347059.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52.95元,由被告涞水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