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水石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10民终2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立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建设南路2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131000571348174A。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沿海赛洛城413号楼4单元202室。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及原审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某戊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次区人民法院(2023)冀1002民初6162号民事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要求上诉人承担的对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1580341.50元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偿赔偿责任和保全费4770元的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其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并非不履行出资义务,而是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未到期。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缺乏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某甲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作为廊坊某乙公司的在册登记股东,在某乙公司不能清偿自身债务且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终结执行程序的情况下,上诉人的出资期限利益不再受到法律保护。即便其认缴期限没有届满,依据相关法律制度安排,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对某乙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辩称,认缴期限未到,不认可判决。公司主体不符合,所以股权转让出去了。 某丙公司未答辩。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某丁公司、被告***在1400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被告某丙公司在600万元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2022)冀10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中某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设计费1580341.50元及违约金(以158034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成立于2019年10月31日,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2000万元,股东有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1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款600万元;另一股东***,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款1400万元。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件于2022年2月28日立案,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5日作出(2022)冀10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设计费1580341.5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58034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2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费7910元及保全费5000元”。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2)冀10民终字第6977号判决书,维持原判。 上述判决书生效后,某甲公司向安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案原告已收到了执行款27538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应优先冲抵某乙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失。法院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2023)冀1002执62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3年6月10日,被告***通过竞拍的形式获得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在京东网拍卖的某乙公司70%的股权,拍卖成交价格1705660元。2023年11月22日,***与某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在某乙公司认缴注册资本的70%转让给乙方,股权转让价款1705660元,股权变更后10日内支付。在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中***与某丁公司约定:股权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变更为2024年3月1日。 2023年11月22日,被告***将其持有的某乙公司70%法人股权转让给某丁公司,在内资企业登记情况表中记载“某乙公司2023年11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股东有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比例30%,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600万元;另一股东某丁公司,出资比例70%,出资时间2048年12月31日,认缴出资额1400万元。” 2023年12月1日,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出质人将在某乙公司的股权质押给中国某某信托有限公司和北京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出质股权金额分别为800万元和600万元。 被告某丁公司自2023年5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同时***自2023年11月22日起又担任某乙公司的董事职务。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自网上企查查中查到的资料并陈述,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最终受益人均为***,***转让给某丁公司的股权是恶意转让,某乙公司与某丁公司存在高度关联关系。 原告为诉讼保全,支付保全费用477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内资企业登记表、***与某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股权质押情况表等证据,被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而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股东在享受出资期限利益的同时,显然也要承担相应的义务,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不能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本案中,被告***作为某乙公司股东,明知某乙公司因负债被强制执行的情况下转让股权,明显故意逃避债务,客观上导致某乙公司的债务难以得到及时清偿,增加了原告债权实现的风险。被告某丙公司、及被告某丁公司作为公司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故被告某丙公司、被告***及被告某丁公司应对某乙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存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制度,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到期债务时,不考虑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出资期限,使其提前履行出资义务的制度。其目的就是公平处理公司对外债务,避免债权人的利益遭受损害。本案中某乙公司经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债务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明显已经出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因此被告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为由拒绝履行义务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案支付诉讼保全费4770元,应由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廊坊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2022)冀1002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应向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580341.50元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某某建筑规划设计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477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512元,由被告廊坊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某乙公司在2022冀10**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全费是否有误。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某乙公司在2022冀10**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本院认为,股东出资不实,公司现有资产不足以偿还债权人债务的,公司股东应在不实出资数额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乙公司经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因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程序。一审判决上诉人对某乙公司在2022冀10**民初540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设计费及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全费是否有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中,某丁公司系败诉方。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全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24.00元,由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