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法定代表人:徐中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兴卫,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信息公司)、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2020)陕0113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合议庭决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陕0113民初1154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金合信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导致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7年11月16日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书》,合同价款为617884.00元。根据合同约定:(1)被上诉人未按合同中第三条交货条件交付货物,合同规定很明确。①收货单位,②完整收货地址,③收货人姓名、身份证号,④收货人联系方式,而上诉人的用户和业主就是收货单位(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也是上诉人唯一买方和合同对应方。(2)被上诉人未按合同规定向上诉人提供案涉产品及数量,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贷款。(3)被上诉人提供的签收单是伪造的。(4)经多次沟通,2018年11月8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0万元,被上诉人可以按照合同规定更换合格产品,被上诉人还未按合同进行更换产品,双方多次交流被上诉人承诺上诉人在2019年5月前保证按照合同要求完成货物更换,被上诉人并要求再被上诉人写好的(关干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盖章,也明确规定按合同要求支付款项,给公司领导申请更换产品资金使用,后来到了五月底六月初,被上诉人还不按照约定给上诉人更换合格产品,经来回交流,在2019年6月26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了最终结算事宜和付款条件,在补充协议第一条第1款原告要求答辩人在2019年7月30日前,再向原告支付10万元,答辩人履行补充协议,在7月25日即支付了10万元。原告承诺答辩人在2019年7月30日前,按照合同设备清单规定的规格、品牌、型号、数量向答辩人按照合同第三条进行交货和验收。但被上诉人还是在失信至今未向上诉人更换合同规定的合格产品,因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内容要求更换给上诉人合格产品,上诉人无任何理由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被上诉人合同款项。综上所诉,被上诉人的诉讼行为与事实不符,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审理,驳回原告所有的不合理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经济秩序。
金合信息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被答辩人所称未对关键事实进行审查。答辩人将货物安装调试后,站点向答辩人出具签收单,上诉人从来没有向答辩人提出异议,该项目中铁五局已经全部向上诉人结算完毕。二、被答辩人言行不一,不符合常理和逻辑。三、中铁五局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提起上诉恶意拖延时间。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已经收到中铁五局货款的前提下,拒绝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付款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中铁五局述称:答辩人作为总承包人承建西成客专站,因工程建设需要,向北京亚太公司采购设备,双方签订《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北京亚太公司如约供应全部货品,我公司已支付完全部货款,双方无其他争议。被答辩人金合信息公司与答辩人不存在合同关系,双方无任何款项往来,被答辩人与北京亚太公司之间的关系答辩人并不知晓。北京亚太提供的货物已经验收结算完毕,款项已经付清。
金合信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788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5894.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6日,原告金合公司(卖方)与被告亚***公司(买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供应接发列车模拟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等货物,合同总金额617884元;买方确认收货单位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完整收货地址为中铁五局西成客专站房项目指定地点。合同第五条双方约定付款方式:货款分期支付,根据甲方用户检验合格及双方共同签认的凭证计算当日收货的数量为依据结算。每月20日双方完成结算工作,次月2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70%,余下25%(包含每次剩余的25%)安装调试工供货或结束甲方用户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支付,5%作为质保金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12个月内无息支付。合同第八条第2款第(1)项约定,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每日须按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但所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逾期支付的款项金额的5%;逾期30天内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违约金,同时,卖方保留解除本合同的权利。合同有附件一,列明“中铁五局《接发列车模拟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的设备清单,包括计算机、液晶显示器、单人位电脑桌、座椅、打印机、多媒体讲台、交换机、硬盘等物品。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交4张《签收单》复印件,签收单位分别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鄠邑站2张、新场街站2张,内容载明为各站确认被告亚***公司按约履行,交付货物完全符合合同约定要求,各站完成正式签收。原告提交8张《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接收单位分别为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阿房宫站、鄠邑站、新场街站等各站点,载明货物完全验收到位,接收时间分别为2018年1月12日到2018年1月18日。原告另提交2017年12月25日被告签张的《签收单》一张,内容载明截止2017年12月25日原告履行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已完成正式签收,并列明收货明细单,其中除将约定的66个单人位电脑桌变更为33个双人位电脑桌外,其余内容与合同的附件一载明设备内容一致。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庭后又提交书面鉴定意见,对加盖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该印章进行司法鉴定。被告提交《补充协议书》及声明,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对货物交付、货款支付有明确约定,未按合同交接无法结算付款。其中,《补充协议书》在签署页乙方处加盖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方形)。《声明》载明,其对2017年12月31日前签收单仅用于原告内部财务记账使用;2017年12月31日前被告给原告的所有签收单不作任何货物到用户现场的最终依据,最终一切签收以各站段用户签收为证。原告对《补充协议书》、《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其公司签订合同应加盖合同专用章,而该协议加盖的公司公章并非其公司公章。另查明,被告2019年5月向原告出具了《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该说明函载明“我方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贵公司剩余工程款”。双方均认可被告支付本案货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金合公司与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金合公司称其将本案所涉设备交付至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阿房宫站、鄠邑站、新场街站等各站点并已验收完毕,并有签收单、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予以佐证,结合被告亚***公司于2019年5月向原告金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该函件并未对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交付货物提出异议,并承诺了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金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已验收完毕。被告提出对《补充协议》、《声明》及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的《签收单》中加盖印章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上述证据并非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认定案件事实无影响,故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原告金合公司要求被告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51788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金合公司要求亚***公司支付违约金一节,因亚***公司并未依约完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合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25894.2元,并未超过法定限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17884元;二、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向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589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238元,由被告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金合信息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亚***公司除对产品销售合同书及该购销合同书约定的条款内容及《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没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异议。
另经类案检索,金合信息公司诉亚***公司另案的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案涉的也是金合信息公司向亚***公司供应货物的争议,该案货物的种类、交货的方式及争议的焦点等均与本案基本相同。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陕0113民初20004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金合信息公司的诉请。亚***公司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亦与本案基本相同。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陕01 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亚***公司又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于2020年12月25日做出(2020)陕民申2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亚***公司的再审申请。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亚***公司与金合信息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书》,金合信息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亚***公司称金合信息公司所交付的大部分货物均未经过第三方验收,也未实际接收货物,其用于安装调试的设备等货物是另行向其他公司购买的,与金合信息公司无关,但在2019年5月,亚***公司向金合信息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明确载明“我方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贵公司剩余工程款”。虽亚***公司称该证据的形成有着特殊的背景情况,并不能真实反映双方结算和其拖欠金合信息公司货款的情况,但该证据可以明确的证明金合信息公司已经向亚***公司供货及亚***公司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金合信息公司已经将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约定的地点,有约定收货第三方签署的签收单,且亚***公司也签署了总收货的签收单,并有亚***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可以证明亚***公司收到货物及承认拖欠货款的事实。亚***公司称金合信息公司并未如约交付货物,但并未举证相应的证据,且对说明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说明函具有可以佐证亚***公司拖欠金合信息公司货款事实的高度盖然性。故亚***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38 元由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西 平
审 判 员 孙 鹏
审 判 员 何 育 凯
二○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