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亚太智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与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民申29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席超,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金合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终4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规定。1.2017年12月31日金合公司给亚***公司出具的《声明》中关于签收单事宜已经明确:2017年12月31日前亚***公司出具的所有签收单并非亚***公司出具,系金合公司伪造。且明确签收单不作为货物到用户现场的最终依据。证明加盖亚***公司公章的签收单已经作废。2.亚***公司合同相对方中铁十二局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说明函,证明金合公司提交的各站段签收单、移交单与本案无关。且说明函中提到金合公司在2019年5月份之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经沟通后金合公司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按照约定供货,亚***公司才出具《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3.2019年6月26日亚***公司与金合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金合公司未按照该协议书履行,一、二审判决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定未说明理由。(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金合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和验收与事实不符,依据涉案产品销售合同书附件一、规定购置产品设备清单与金合公司提供的《签收单》和《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品牌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对比与合同规定的90%以上不符。(三)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七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请求:1.撤销一、二审民事判决,驳回金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合公司承担。

金合公司发表意见称,(一)亚***公司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驳回。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但亚***公司所陈述的证据均系其在本案一审、二审庭审时均已经向法庭出示,且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因此,亚***公司以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的证据作为新证据,并且以此提出再审申请,不符合“有新的证据”的规定,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证据清楚,不存在亚***公司所称的事实认定不清。首先,亚***公司与金合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11月16日,亚***公司与金合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金合公司向亚***公司所承接的“中铁十二局西安北及汉中站《接发列车模式仿真培训系统配套硬件》”项目供应设备及产品。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金合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亚***公司项目供应合同月的设备和产品,完成了供货义务。2017年12月3日-2018年1月16日期间,金合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项目指定各高铁站点供应设备及产品,各高铁站点在收到金合公司设备及产品后,向金合公司出具《签收单》。金合公司设备及产品经安装试调后,向金合公司出具《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截止本案诉讼之日止,并未有任何一站点对金合公司所供应的设备数量以及质量提出异议。第三,金合公司已经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亚***公司一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合公司支付款项,经金合公司多方催要,亚***公司于2019年5月向金合公司出具《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12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载明:“我方承诺在2019年5月底前按照合同要求支付给贵公司剩余工程款”。金合公司认为,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合同义务就是卖方交付货物,买方支付价款。一审法院根据金合公司所提供《购销合同》、《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12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等证据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三)一、二审法院对于亚***公司所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就本案而言,现有证据已经足以证明亚***公司与金合公司的法律关系以及案件事实。一、二审法院经合议后认定亚***公司所出示的《补充协议书》对查明本案事实无实际意义,依法不予采纳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四)本案中金合公司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履行了供货义务,亚***公司作为依法成立的法人主体,如果金合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交货,不可能会向金合公司支付部分款项,也不会向金合公司出具《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12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亚***公司的诉请不符合常识及逻辑。(五)中铁十二局已经将全部款项支付给亚***公司,亚***公司提起上诉系恶意拖延时间。本案庭审后,金合公司自行联系中铁十二局,被告知该项目已经全部完成,相关款项也已经支付完毕,并且已经撤销了西成客专站房工程项目部。(六)亚***公司与金合公司另一案件,足以证明金合已经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书》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七)二审法院合议庭人员组成符合法律规定,且开庭前已经向亚***公司释明合议庭组成人员。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亚***公司是否应向金合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金合公司与亚***公司签订案涉《产品销售合同书》后,金合公司称其将本案所涉设备交付至西安铁路局西安北车站洋县西站、佛某某、城固北站、汉中车务段宁强南车站、汉中车务段、汉中车务段新集车站等各站点并已验收完毕,并有《签收单》、《非安装设备移交清单》予以佐证,结合亚***公司于2019年5月向金合公司出具的《关于中铁五局和中铁十二局项目回款情况说明函》,该函件并未对金合公司未交付货物提出异议,并承诺了支付工程款的付款期限,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金合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货物已验收完毕,故金合公司要求北京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一、二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亚***公司提出的《声明》、说明函及《补充协议书》等证据,当事人在一、二审审理中已经提交且经过法庭质证,故亚***公司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关于亚***公司提出的本案二审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及审判程序违法的问题,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亚***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亚***铁路科技有限公司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晓平

审 判 员 杨晓梅

审 判 员 李 鑫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三虎

书 记 员 程金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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