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2民初3309号
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694299886K。
法定代表人:王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600111439251K。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共计人民币1028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028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1日为87.9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文电子”)与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以下简称“清众科技”)签订《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以下简称“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总额158.8万元。2016年12月6日,清众科技向立文电子开具了合同价款总额(即15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8日,立文电子与清众科技共同签署《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初验证书》,证明清众科技实施的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项目各项功能已达到合同要求;2017年9月28日,立文电子与项目最终客户朔州市朔城区煤炭工业局、监理方山西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朔州市朔城区煤炭工业局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证实本项目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所有系统均已正常运行4个月以上,项目已整体交付并投入正常使用。根据项目合同约定,项目系统集成正常运行与省煤炭监管信息平台成功对接后10日内,立文电子向清众科技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项目质保期届满立文电子向清众科技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据此,2017年9月28日项目验收通过后10日内,立文电子应向清众科技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18年9月28日后),立文电子应向清众科技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但截至2021年11月3日,立文电子共向清众科技支付合同价款148.52万元,仍拖欠清科技合同价款10.28万元未付。立文电子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清众科技的合法权益。现清众科技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清众科技的合法权益。
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达成合作,并对货款总价、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2.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总额(即15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8张。
3.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初验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施的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项目各项功能已达到合同要求。
4.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项目已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所有系统均已正常运行4个月以上,项目已整体交付并投入正常使用,原告的履约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价款。
5.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1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分七次支付合同价款148.52万元,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0.28万元的本金未付。
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合同价款总额158.8万元。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价款总额(即158.8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12月28日,原、被告共同签署《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系统初验证书》,证明原告实施的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项目各项功能已达到合同要求;2017年9月28日,被告与项目最终客户朔州市朔城区煤炭工业局、监理方山西美信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朔州市朔城区煤炭工业局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验收报告》,证实本项目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全部建设内容,所有系统均已正常运行4个月以上,项目已整体交付并投入正常使用。根据项目合同约定,项目系统集成正常运行与省煤炭监管信息平台成功对接后1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项目质保期届满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据此,2017年9月28日项目验收通过后10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60%;质保期一年届满后(即2018年9月28日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截至2021年11月3日,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148.52万元,仍拖欠原告合同价款10.28万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朔州市朔城区煤炭监管信息平台建设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尚无证据显示上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平台项目建设义务,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案涉项目验收通过,质保期一年已经届满,因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10.28万元之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山西泰和鑫软件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欠款10.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8元(原告已预缴1179元),由被告朔州市立文电子工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吉  平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人民陪审员    姬玉成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