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晋01民终7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综改示范区太原学府园区南中环街529号清控创新基地A座7层。
法定代表人:王庆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席,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蓉,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0年4月21日出生。
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席、崔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6民初5413号民事裁定书;2、依法指令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作出的裁定无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纠正。(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或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原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仲裁协议或关于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约定,且结合《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可知,仲裁协议具有相对性,仅能约束签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不能推定其他人亦受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的约束。原审裁定在无事实依据的情形下,适用《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二)“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立案后经审查查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权利的一种裁判,是对原告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一种程序性审查,适用程序法的相关规定。首先,原审裁定中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是针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不能作为“驳回起诉”的法律依据。其次,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保证人”以及其是否“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应是在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过程中需要查明的事实。原审裁定认为“**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实际上是对本案进行了实体性判断,明显超出了程序性审查的范围。原审裁定中既已写道“本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却又认定“**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对该案进行了实体性判断,原审裁定的内容存在前后矛盾。此外,本案未经庭审调查和举证质证,原审法院即对上诉人的实体性权利作出了判断,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应当进行实体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明确的被告信息,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事实清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原审法院的管辖,原审法院依法应当继续审理。三、关于上诉人与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确已向太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案已于2019年11月13日开庭审理完毕,双方均到场参加了庭审),但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无仲裁协议,故上诉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原审法院对**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起因于上诉人与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但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对**的诉讼是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此外,在本案一审开庭前,上诉人曾多次向原审法院提出,为便于本案事实的查明和一次性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若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可以中止审理本案。然而,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况下,不仅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作出了实体性判断,而且在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形下,生搬硬套地作出了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贵院依法裁判,纠正原审裁定的错误,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付原告的款项人民币2260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以226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的延期付款利息(截至2019年7月1日的延期付款利息为人民币497200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锐驰公司提供“交口县山西百世食安农牧业有限公司养猪场网络、监控、无限覆盖系统工程”的设备及安装服务,双方约定合同总价共计2260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出卖人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款总价款的50%;设备安装运行正常后,经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45%,留合同总价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合同项下的工程内容已经于2017年3月17日经锐驰公司验收合格,此后,原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锐驰公司开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2017年9月18日,原告与锐驰公司签订《延期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锐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合同价款2260000元之外,还应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月息1%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018年12月27日,原告向锐驰公司发出《合同价款催付通知书》,锐驰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原告出具《回执函》,承诺于2019年年中向原告支付50%的以上款项,于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全部款项。《回执函》中承诺锐驰公司未及时付款,由被告**垫付,且**本人已经签字确认。但时至今日,锐驰公司未按照承诺支付任何款项,**亦未按照《回执函》的承诺垫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向**催要无果,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已经向太原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保证人依法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在原告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经太原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宜对该案进行实体审理,被告**在首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债务人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且正在审理中。案涉买卖合同是主合同,被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合同是买卖合同的从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法律义务依附于主合同,具有从属性,且从合同不能脱离主合同单独存在。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主债务人山西锐驰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就作为主合同的买卖合同选择仲裁程序,上诉人便不具备再以起诉方式对从合同的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西清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吕 斌
审判员   焦跃峰
审判员   张 燕
 
二O二O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王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