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2行初305号
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7772E。
法定代表人王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廷霞,工作人员。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住,住所地重庆两江新区金渝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铀,局长。
负责人陈永惠,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璇,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洪伟,男,汉族,1982年1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代理人封燕,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雪,重庆联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不服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洪伟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廷霞,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陈永惠及委托代理人吴振刚、张璇,第三人张洪伟的委托代理人封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张洪伟于2019年9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经调查核实,张洪伟在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接的开州区开州金科二期电梯安装项目做工。2019年6月21日,张洪伟在上述项目安装电梯时,不慎被掉下的砖头砸伤。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皮肤裂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张洪伟本次上述部位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张洪伟受伤系受他人伤害,加害人已向张洪伟进行了赔偿,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隐瞒了这一事实,原告也是事后2020年4月24日才知晓。原告与聂大伟签订《电(扶)安装吊装承揽协议》,约定由聂大伟承包开州区开州金科二期电梯安装项目,并依据施工进度进行结算,聂大伟向原告提供国家税务局代开的劳务发票,而第三人张洪伟系聂大伟雇佣的人员。原告与第三人张洪伟之间无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经调查,并结合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实第三人在原告承接的开州区开州金科二期电梯安装项目安装电梯时遭受事故伤害受伤的事实。同时,原告在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表示第三人陈述属实且同意认定其为工伤。故,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性质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张洪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认可第三人受伤为工伤。
2、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3、证明(宋绍兵、聂大伟);证明第三人工作时遭受事故伤害而受伤的事实。
4、病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三人欺骗原告是为了去申请保险且仅拿了用人单位意见这一页找原告盖章;对证据2、4无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工伤决定书内容有异议,第三人受伤是因他人导致,其余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举示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
1、电(扶)梯安装吊装承揽协议、聂大伟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并非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关系。
2、电梯安装工程进度结算表2份;证明第三人系聂大伟雇佣的工人,相关医疗费用由聂大伟承担。
3、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与聂大伟存在劳务关系,与第三人无关。
4、电(扶)梯安全协议;证明应当由聂大伟对现场安全事故承担责任。
5、电梯安装合作协议之保险补充协议;证明聂大伟为其雇佣工人购买意外保险。
6、工伤赔偿协议。证明第三人与施工方达成了工伤赔偿协议,获得了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无异议,对承揽协议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根据特种设备安全法律规定,特种设备的安装实行许可制度,原告将电梯安装发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发包;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同证据1承揽协议质证意见;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1承揽协议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从该协议中可以证明原告将第三人列入了保险人名单,原告陈述与第三人无劳动关系不属实;对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系影印件,该协议即便真实也系第三人与施工方签订,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但认为发票不能看出是原告开具给聂大伟的。
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举示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承接了开州区开州金科二期电梯安装项目后,将该项目电梯安装工程分包给聂大伟。第三人张洪伟经聂大伟招用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电梯安装工作。2019年6月21日,张洪伟在涉案项目工地安装电梯时,不慎被掉下的砖头砸伤。经重庆市开州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皮肤裂伤;2.右手拇指近节指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第三人张洪伟于2019年9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9年10月9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用人单位意见栏载明“情况属实,同意申请”,并加盖原告公司公章。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62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所受前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0月21日向第三人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同月29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收到后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重庆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作为两江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照本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单位,以及压力管道用管子、管件、阀门、法兰、补偿器、安全保护装置等(以下简称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单位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制造、改造单位,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相应的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原告将其承包的开州区开州金科二期电梯安装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特种设备制作、安装资质的自然人聂大伟,第三人张洪伟经聂大伟招用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并在工作中受伤。由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洪伟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并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磊
人民陪审员 郑洪春
人民陪审员 陈碧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卿 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