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12民初22298号
原告:重庆市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工人村71号附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30926167。
法定代表人:赵越,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68号2栋1单元14-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54097772E。
法定代表人:王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霞,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78号C栋1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39846653J。
法定代表人:余能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重庆宏声昌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力物业公司)与被告重庆翰洲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洲公司)、第三人重庆台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齐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被告翰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廷霞、第三人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齐力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德俊、第三人台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俊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翰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齐力物业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翰洲公司支付原告物业专项维修资金81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坪街道世纪花城小区物管公司。该小区A、B两幢高层住房共使用4部电梯。该4部电梯2013年5月前由被告台日公司负责保养维修,之后由被告翰洲公司负责保养维修。因电梯维保费用在到达一定年限后可在业主大修基金中列支,但由于申请大修基金需经过多方单位或个人同意、审批。程序较多、时间较长,故实际操作中每次发生电梯维保费,由负责维保的公司先行垫支,等待大修基金审批下达后再支付。2014年1月,原告将之前近2年符合从大修基金中开支的电梯费用统一申请大修基金。因此前台日公司已与小区业委会解除了维保合同,申请之时的电梯维保单位为被告翰洲公司,故根据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的要求,原告将两家公司产生的维保费用统一以被告翰洲公司名义领取,其中台日公司应得金额为81000元。2014年年中,经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后,拨付两家公司电梯费用共计17余万元,全部由被告翰洲公司领取。该公司领取后,却将本属台日公司的费用未支付给该公司。因台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相关合同,故将原告起诉至法院,庭审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和解。此后,经法院执行,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现要求被告翰洲公司将领取的本属台日公司的费用支付给原告。
被告翰洲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该事件发生于2014年1月,并于2014年年中我司领取了17万余元,如果此款项中包含了原告所谓的不当得利,那么诉讼时效应从2014年1月起算,已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不予受理;电梯维保费用不属于大修基金,原告称将电梯维修保费列支在大修基金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并且违背了国家相关规定;原告所说的第三人应得8万元没有依据,原告提交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4号和01095号民事调解书均为台日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民事纠纷,与我司无关系。我司与原告签订了电梯维修合同、结算报告,说明我司维修电梯属实。
第三人台日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我司与原告于2011年9月1日建立了合作关系,先后两次签订了合同,但因被告的介入,我司与原告的合作关系在2013年5月份左右提前终止,当时原告确实欠我司款项,原告当时未说申请大修基金给我司,后我方多次催要都没有得到,大修基金被告已经领走,这种情况下,我司诉至渝中区法院,并出具两份调解书,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已经给我司5万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故原告的请求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方称其所签订的合同是18多万,但合同上的时间足以证明是补签的合同,不是真实的,因为在此时间内我司与原告还确有合同关系,且合同中涉及的1-8项修理项目、名称、单价等几乎一致且时间相当接近,故这个合同不是真实的,到底履行了多少被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3年1月8日,原告齐力物业公司向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关于世纪花城小区A、B栋大楼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请示,其中载明:世纪花城小区A、B栋大楼的四部电梯因使用时间长,部分零件产生老化和磨损,近年来故障频繁,严重影响业主的使用安全,由于已过质保期,需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维修,经过业主委员会招标,多个公司竞标,采用价格优势确定由翰洲公司负责本次电梯项目的维修,预算金额为187416元;齐力物业公司世纪花城物管处承诺所提供的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材料真实有效,所有业主签名系业主本人或书面授权签名,以上情况如不符实,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
二、2013年9月20日,原告齐力物业公司、齐力物业公司世纪花城管理处、世纪花城业主委员会向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交拨付尾款申请:世纪花城小区A、B栋大楼的四部电梯,已经贵中心批复,同意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予以维修,据我司与翰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共计184416元),整个工程结束后,通过验收,并经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合格后,再支付尾款。现已通过验收,并经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测为合格,特申请贵中心按照物业专项维修资金归集比例拨付相应资金177783.16元给翰洲公司。已预付53301.30元,本次申请拨付124481.86元。
三、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翰洲公司支付53301.30元,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翰洲公司支付117305.47元。
有争议的事实为:
一、对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与第三人举示了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2日知晓被告取得的款项未支付给第三人构成不当得利,自2015年3月2日至本案立案时间2016年11月28日未超过2年,故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翰洲公司从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取得的款项(53301.30元、117305.47元)中是否包含应支付给第三人台日公司的81000元。原告举示了第三人台日公司的三份联系函、急修报告、电梯进水换件目,拟证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2月18日、2013年3月9日,世纪花城小区的电梯由第三人台日公司维修,金额为35200元,且该资金一并支付给了被告翰洲公司,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定,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仅证明了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了联系函及报价,不足以证明被告翰洲公司从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取得的款项(53301.30元、117305.47元)中包含应支付给第三人台日公司的35200元。
原告与第三人另举示了以下证据: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的(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4号调解书(原告支付第三人电梯维修费28000元)、(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支付第三人电梯维修费85113元)、执行和解协议、收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电梯大修协议书(换件明细表:导向轮2套、限速器2件、限速器钢丝绳480米、补偿链导向轮2套、夹绳器2套、曳引钢丝绳1626米、轿门地坎2件、门机变频器1套)。被告翰洲公司举示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世纪花城电梯修理合同(前八项为导向轮2套、限速器2套、钢丝绳480米、补偿链导向轮2套、夹绳器2套、曳引钢丝绳1626米、轿门地坎2件、门机变频器1套)、电梯大修发票两张(2013年6月8日的金额为53301.30元,2013年10月24日的金额为134114.70元)、电梯移交证明。原告及第三人称,原告与被告翰洲公司签订的合同前八项与第三人修理项目几乎是一致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前八项未实际执行,发票形式上无异议,但包含应支付给第三人的款项。本院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举示的证据仅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电梯维修合同且以法院调解的方式确定了维修金额,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未实际履行及否认被告电梯维修发票的真实性,亦不能证明翰洲公司从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取得的款项(53301.30元、117305.47元)中包含应支付给第三人台日公司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梯修理合同、关于世纪花城小区A、B栋大楼申请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申请、联系函、拨付尾款申请、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电梯大修协议书、发票、(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4号民事调解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现主张翰洲公司从重庆市渝中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取得的款项(53301.30元、117305.47元)中包含应支付给第三人台日公司的81000元,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齐力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市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为915元,由原告重庆市齐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窦锦玲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