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681民初2050号
原告:华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高兴火车站站前片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
被告:陈某某,女,196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
原告华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某甲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公司)、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华蓥某甲公司退还货款854,930元及利息(以854,930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被告陈某某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签订《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向原告华蓥某甲公司提供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及安装等项目,合同总价1,81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转账支付909,500元、854,930元,此时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合同款(3%质保金除外)。2023年8月23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又向被告转账支付一笔相同金额的854,930元的款项,系重复支付,被告应予退还。经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拒不退还。另外,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唯一股东。综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辩称,对重复收到款项854,930元没有争议,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愿意在2024年10月底前退还原告华蓥某甲公司400,000元,在2024年12月底前退还剩余款项,但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不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华蓥某乙公司延迟支付第二笔款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也未要利息。
被告陈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6月1日,四川某某代理有限公司发出《成交通知书》,确认某某科技公司为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采购及安装项目(第二次)的成交单位。2021年6月28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甲方)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乙方)签订《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采购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合同总价1,819,000元(包括货物、包装、运输、安装、调试、检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之前及保修期内保修服务与备用物件等所有其他有关各项的含税9%的费用);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50%,全部设备安装完结且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47%,剩余合同价款的3%做质保金,质保期满1年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支付合同价款1.5%,在质保期内无任何重大质量问题并履行售后服务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1.5%;自整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维护2年,2年内不收取任何费用。
合同签订后,某某科技公司按照合同内容提供货物及安装,项目于2021年12月26日验收合格。2021年11月26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转账支付909,500元。2022年1月5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又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银行转账支付909,500元。2022年1月10日,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华蓥某甲公司转回909,500元。2022年7月29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54,930元。2023年8月23日,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又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银行转账支付854,930元。庭审中,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明确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向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申请支付。
同时查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成立于2020年1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陈某某的持股比例为100%。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蓥某甲公司提交的《成交通知书》《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合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四川省某某信用社网上银行(企业网银)记账凭证》《支付来账专用凭证》《工程质量内部验收报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应当退款的问题。本案《华蓥市旅游扶贫示范环线新能源充电基础设施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因履行建设项目而发生资金往来,合同约定总价为固定单价1,819,000元,现项目已经验收合格,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应付款项为1,764,430元(1,819,000元×97%),而其实际支付金额为2,619,360元(909,500元+854,930元+854,930元),超额支付854,930元,被告某某科技公司亦承认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第二次付款854,930元系重复转账。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重复受领854,930元没有法律根据,所取得利益为不当得利,且无返还取得利益的法定阻却事由,受损失的原告华蓥某甲公司可以请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对原告华蓥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某科技公司退还854,9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认可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另行退还,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质保金不予处理。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华蓥某甲公司主张自2023年8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某某科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华蓥某甲公司虽然于2023年8月23日向被告某某科技公司支付第二笔款项,但对款项的退还时间未约定,原告华蓥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要过,故本案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日为宜,标准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35%计算。
关于被告陈某某的责任问题。本案原告华蓥某甲公司主张的是2023年8月23日转款的854,93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1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类型为一人公司,被告陈某某持股比例1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举证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某某科技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其应当对被告某某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华蓥某甲公司还主张担保费,本院认为,原告华蓥某甲公司的主张无合同依据,且本案系原告自身重复转款所致,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华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退还854,93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854,93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35%计算);
二、被告陈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华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75元、诉讼保全费4,795元,共计10,970元,由原告华蓥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共同负担1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