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蓥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民终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连,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美,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华林,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伟,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24号。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超涵,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商贸大厦A幢4楼。

法定代表人:郭中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9号2-3幢7楼16号。

法定代表人:冯贤博,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连、吴华美、吴华林、***因与被上诉人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华蓥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和基本事实是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受损与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损害责任的确定。二审中,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组织当事人、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兴隆村负责人对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公路现状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发现,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存在开裂的现状,以及公路导致房屋周围排水不畅的问题。加之,公路与案涉房屋及附属设施距离较近,在未有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排除房屋及附属设施开裂与修建公路的施工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确定损害责任。因此,为查清案件基本事实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同时,本案系根据二审中出现的新证据发回重审,原判决不应认定为裁判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9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连、吴华美、吴华林、***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胡 成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罗乔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尹 庆

书 记 员  郑灵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