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681民初907号
原告:***,男,195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女,195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华蓥市。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伟,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博,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美,女,198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信息同上(系吴华美父亲)。
原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华蓥市。
原告:吴华珍,女,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四川省华蓥市。
被告: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李一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蓥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郭中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懋,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div>
法定代表人:冯博贤,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华蓥市通达交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通达公司”)、被告华蓥市交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蓥交投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吴华美、***、吴华珍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2020年8月18日,被告华蓥交投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蜀元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准许后,通知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12月8日进行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健、原告***、吴华珍、原告吴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蓥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华蓥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李兴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大伟、原告吴华珍、原告吴华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蓥通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被告华蓥交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华美、吴华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要求赔偿损失,损失以鉴定结果为准)。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2日,四川省华蓥市发改委立项批准建设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同年9月动工。该公路经过原告房屋,公路外缘距离原告房屋直线距离不足十米。根据相关规定,案涉公路经过原告房屋是不合规的。且由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使用重型挖掘机、装载机等大型设备,造成原告房屋墙面及地面多处开裂。经查证,华蓥通达公司为案涉工程项目业主方,华蓥交投公司为建设单位,故二被告应对原告房屋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被告华蓥通达公司辩称,1.案涉公路建设项目经法定程序审批立项,合法合规;2.案涉公路用地不涉及占用原告房屋面积,与原告的房屋之间的距离在规定范围之内,原告的房屋不属于征地拆迁范围;3.建筑物控制区域房屋并非必然拆除,只有在因保障公路运行安全等原因需要时,经过法定审批程序方可拆除;4.公路的建设施工未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并未侵害原告权利,原告的房屋轻微开裂可能是房屋自身老化、地基不牢、地理环境等多种因素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公路建设施工造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蓥交投公司辩称,1.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原告提交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共有权人包括***、吴华珍、吴华美、谢绍珍,而谢绍珍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2.华蓥交投公司系合法施工,并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侵害,其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华蓥交投公司的施工行为威胁其人身、财产安全,其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原因、时间及具体情况,且与华蓥交投公司不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若公路与原告房屋距离不符合法律规定,则应就规划设计向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反映,不属于法院直接审查范围,且华蓥交投公司不属于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书面答辩称,1.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于2016年9月至2018年11月承建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工程期间,均按照市政规划和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施工行为合法合规,期间未发生任何安全事故,退场时,原告也未向四川蜀元建筑公司或业主主张侵权责任赔偿,原告房屋现状与公司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2.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与华蓥通达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协议显示,双方办理解除结算时,四川蜀元建筑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内容仅为部分路基工程、桥涵工程,并不涉及大型机械的破坏性施工。且华蓥交通运输局出具《关于***等散户反应S406公路建设影响其房屋要求搬迁至安置房一事的回复》的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此时原告的房屋并不存在任何损害的情况,而仅仅是向政府要求进行拆迁,而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于2018年11月就已经停工,并于2019年3月26日便与华蓥通达公司签订了《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同时,根据华蓥交投公司出具的《施工日志》显示,华蓥交投公司于2020年1月10日进行全线巡查,未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足以说明四川蜀元建筑公司退场14个月后,原告的房屋仍未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原告房屋现状与四川蜀元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没有因果关系;3.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仅为几张拍摄时间不明的房屋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与四川蜀元建筑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告诉请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华蓥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关于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可研(代立项)的批复》(华发改审[2016]25号),同意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立项建设,项目业主为华蓥通达公司。后通过公开招投标,四川蜀元建筑公司中标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工程,并于2016年8月15日与华蓥通达公司签订《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同年9月四川蜀元建筑公司进场施工至2018年11月全线停工建设,完成部分路基工程、桥涵工程。2019年3月26日,华蓥通达公司与四川蜀元建筑公司签订《解除施工合同协议》,双方协商解除施工合同。2019年5月21日,华蓥通达公司向华蓥交投公司出具《关于对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项目A标段立即进场施工的函》(华通司[2019]11号),载明项目后期施工任务交由华蓥交投公司承担。2019年5月25日,华蓥交投公司进场施工。
案涉房屋位于华蓥市××街道××村××组,所有权人为***、***,共有权人为***、吴华珍、吴华美、谢绍珍(已故)。S406公路从案涉房屋前经过。***等家人认为S406公路建设的施工单位施工造成了其房屋损害,曾向华蓥市有关部门反映公路建设影响其房屋安全,要求搬迁至安置房。华蓥市交通运输局于2019年9月18日对该问题进行了回复,处理意见为:***房屋不在公路施工拆迁范围,不应纳入房屋拆迁;施工单位待施工结束后,对比房屋前后状况,若有损害,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或补偿。目前S406华蓥段古桥街道至红岩乡联网公路新建工程施工尚未结束。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案涉房屋的损失、案涉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等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由于原告未在指定期间缴纳鉴定费用,四川正路建设工程检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鉴定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所举示的房屋现场照片,不足以证明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原告申请对其房屋受损的原因与被告施工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未在指定期间内交纳鉴定费,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现无法查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否是被告的施工行为所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华蓥交投公司辩称房屋所有权证上显示共有权人包括***、吴华珍、吴华美、谢绍珍,而谢绍珍未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经查明,谢绍珍已故,因此,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华美、***、吴华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华美、***、吴华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肇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倩
书 记 员 刘 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