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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3民初8815号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9003民初8815号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海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儋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三亚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天涯区。
法定代表人:郝某。
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某公司)与被告儋州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三亚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张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凤凰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桩基检测工程款3109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921.74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1090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4日起按照1.5倍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5年7月16日),暂合计319828.74元;2.判令被告凤凰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桩基检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儋州桩基检测工程。2023年12月份,原告根据被告某公司要求提交《工程结算审定书》,双方结算金额为493907元。后被告某公司又通知原告需要将结算金额扣减15000元,并承诺扣减后就付款。为了能快速并顺利拿到结算款,原告扣减15000元,将结算金额调整为478907元,并于2024年12月3日再次向被告某公司提交《工程结算审定书》,载明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478907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检测工作,并提交相关检测报告,付款条件成就。然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某公司仅支付168000元,尚欠310907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凤凰某公司系被告某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凤凰某公司不能证明被告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当对被告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付款时限已至,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最终结算单没有被告某公司盖章和签字,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二、案涉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被告某公司已按原告开票金额168000元支付工程款,目前未收到原告开具的其他发票。
被告凤凰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23日,原告海南某公司(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桩基检测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儋州桩基检测工程。第二条桩基检测内容:(1)单桩竖向抗压静载试验:确定单桩竖向抗压极限承载力,判定竖向抗压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2)低应变法动测试验:检测桩身缺陷及其位置,判定桩身完整性类别。第三条检测费用及支付方式。第3.1条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包含但不限于人工费、机械费、材料设备费、制作、安装、运输费水电费、措施费、工程其他费、设备运输费、利润、规费、措施项目费、其它项目费、各项费用(含不可竞争费用)等。第3.2条检测费总价为含税金额360230.4元,其中适用税率为6%。第3.3条检测费调整方式为上述综合单价按下列A方式调整:A.不可调。第3.4条检测费支付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的时间进场施工,施工完成并提交静载检测中间报告后付合同价的30%;桩基工程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70%;桩基工程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后一年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余款为质保金,土建竣工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付至合同总额95%时,乙方需先向甲方开具并提供合同总额100%的合法有效的工程发票(含质保金),否则甲方有权顺延付款至乙方提供发票并无违约责任。第3.6条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的同时,必须提供正式的税务发票。若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支付该笔款项且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第十五条补充条款。合同包含以下附件:1.附件1中标通知书;2.附件2投标报价表。”其中,附件1《中标通知书》载明:“根据儋州桩基检测工程招标文件和贵单位于2021年9月17日提交的投标文件,在评标小组综合评议、择优推荐的基础上,已由我司决定,确定原告为儋州桩基检测工程的中标单位。工程名称为儋州桩基检测,中标金额为360230.4元。”,附件2《报价文件》载明:“基桩检测中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检测数量为10080吨,不含税综合单价33元/吨;低应变试验检测数量720根,不含税综合单价10元/根;税金(税率)为6%”。原告签订合同后,依约进行检测,并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全部检测成果报告。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共计168000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68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陈述称:“原告将结算金额扣减15000元,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478907元”;被告某公司陈述称:“1.案涉工程已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验收时间不清楚;2.案涉工程2#、3#号楼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其余工程均为在建;3.因资金周转困难,案涉其他楼栋暂停开发及施工。”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7日在《指令完成确认单》中签字并盖章,言明:“原告已完成儋州桩基检测工程的全部工作量,依据国家相关规范及设计要求共计工程量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33根桩(计13860吨);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857根。建设单位签字确认‘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数量与现场实际实施一致’的意见”。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3年12月18日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签字并盖章,该证明书言明:“案涉工程开工日期为2021年9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6月10日,验收意见为1#、2#、3#、5#、6#、7#楼已按合同要求完成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拟同意竣工验收”。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6月19日签字确认的《检测报告签收单》,载明:“原告于2021年9月25日至2022年6月10日对贵司开发的儋州进行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和桩身低应变完整性检测,已出具检测报告并依据合同要求向建设单位提交了正式的检测报告。”原告于2024年12月3日向被告某公司邮寄了案涉工程结算审定书,被告某公司截止庭审之日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
还查明,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21年1月7日,原始股东为儋州某乙有限公司(出资比例50%)、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35%)、湖南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5%)。此后某公司股东及出资比例经过多次变更,并于2023年11月28日变更为被告凤凰某公司(出资比例100%),又于2025年11月10日变更股东为深圳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10%)、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0%)。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5年9月1日作出(2025)琼9003民初8815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儋州某甲有限公司、三亚某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19828.74元的财产。原告为此预交保全申请费2119.14元。
以上事实,除了原告、被告某公司陈述外,另有《桩基检测合同》及附件、《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签收单》《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指令完成确认单》《工程结算书》《海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系因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生的合同纠纷,而系原告基于完成合同约定的检测义务,请求被告某公司向其支付检测费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海南某公司支付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凤凰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某公司应否向原告海南某公司支付检测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首先,原告与被告某公司于2021年11月23日签订的《桩基检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鉴于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对案涉检测费、付款比例等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围绕上述争议事项,阐述如下:其一,关于检测费的问题。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内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合同约定检测费计价方式为“综合单价包干,检测费总价款360230.4元中包含6%的增值税”,而原告系以“基桩检测中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检测数量10080吨,不含税综合单价33元/吨;低应变试验检测数量720根,不含税综合单价10元/根;税金(税率)6%”的条件报价投标,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金额为360230.4元(即10080吨×33元/吨×1.06%+720根×10元/根×1.06%),结合案涉合同包含中标通知书、投标报价表等附件,因此按照合同条款来看,案涉合同价款中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静载试验含税综合单价为34.98元/吨(33元/吨×1.06%)、低应变试验含税综合单价为10.6元/根(10元/根×1.06%)。原告与被告某公司共同确认检测数量为“单桩竖向抗压承载力检测33根桩(计13860吨)、低应变桩身完整性检测857根”,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据此案涉检测费为493907元(34.98元/吨×13860吨+857根×10.6元/根)。其二,关于付款比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合同项下的检测义务,并于2022年6月21日向被告某公司提交案涉工程全部检测成果报告,且被告某公司亦认可“案涉工程已通过质监部门的验收,除案涉工程2#、3#号楼土建部分已经验收外,其余工程楼栋暂停开发及施工”,而原告完成工程检测、被告某公司支付检测费均为合同主给付义务,开具发票系合同从给付义务,二者之间不具有对等关系,结合被告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非因其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土建部分未能竣工验收或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据此被告某公司阻止案涉合同中“土建竣工验收结束后一次性付清5%余款的质保金”的条件成就,视为案涉工程100%付款条件已成就。如前所述,案涉工程检测费493907元,被告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68000元,而原告自认结算金额扣减15000元的事实,故被告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检测费310907元(493907元-15000元-168000元)。其次,被告金鸿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检测费的行为,已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案涉合同未对逾期支付检测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某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的金额,依据“损失填补原则”,结合原告未履行足额开具合同发票的附随义务,据此本院酌定被告某公司应以310907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计付利息。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凤凰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凤凰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履行期间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明知、熟悉,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且被告凤凰某公司股权于庭审结束后的转让行为既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举证证明责任,也不能产生债务消灭或者责任免除的法律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凤凰某公司对被告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凤凰某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海南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儋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支付检测费310907元及利息(利息以310907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被告三亚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儋州某甲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6097.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某有限公司负担170.09元,由被告儋州某甲有限公司、三亚某有限公司负担5927.34元;保全申请费2119.14元,由被告、三亚某有限公司负担。若本案未提起上诉,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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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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