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20021号
原告: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南沙路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201255464D。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泽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海棠路2号恒大海口湾一期项目8号楼一楼B(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51072899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原名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与被告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101541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欠付金额101541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海工合字14[0.41-10-1]006号《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工程、主体沉降观测工程。2020年6月2日,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所有工程施工任务,并出具《工程结算书》,与被告共同确认结算总金额为154154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526122.7元,剩余1015419.3元未付清。2021年8月12日,被告为了支付上述剩余工程款,向原告签发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出票人、承兑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号码为231064100001020210812998934816,票据金额为1015419.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到期日期为2022年8月12日,被告作为出票人、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7月7日即汇票到期前,原告委托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向被告送达律师函,催告其“现汇票即将到期,请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确保银行账户有足额资金保证该汇票按期承兑”。票据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时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未果。原告认为:原告系案涉汇票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被告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拒付该汇票金额,已经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恒海工合字14[0.41-10-1]006号《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合同》;2.《工程结算书》;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4.《律师函》;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海工合字14[0.41-10-1]006号《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工程内容为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包括该项目基坑的变形监测及所有建筑的主体沉降观测,具体以被告提供的工程资料、图纸为准。合同价暂定为962219元。本工程的最终金额按原告、被告双方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及双方确定的合同单价进行计算。
2020年6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工程结算书》《结算汇总对比表》《单位工程汇总表》,其中《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南海口恒大外滩首期基坑变形监测及主体沉降观测合同,合同编号为恒海工合字14[0.41-10-1]006号,送审金额1608259元,工程总造价1541542元。
202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1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12日,票据号码:231064100001020210812998934816,出票人为被告,收款人为原告,票据金额为1015419.3元,承兑人为被告,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22年8月16日,原告提示付款。2022年8月22日,上述汇票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票据状态变更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另查,2022年7月7日,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主要内容为案涉汇票即将到期,请被告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至汇票到期日前,确保银行账户有足额资金保证该汇票按期承兑。
又查,2024年7月19日,原告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进行诉前调解登记。
庭后,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为:以2022年8月13日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起算时间节点为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涉案汇票的必备记载事项完整,符合法律规定,系属合法有效的商业汇票。原告基于合同关系,因被告以涉案汇票向其支付工程款而取得该汇票,为合法持票人,依法享有该汇票上的票据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在本案中,案涉汇票到期后因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而被拒付。原告依照上述规定有权对被告行使追索权,且原告行使票据权利亦未超过法定期间。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15419.3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15419.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主张超过按上述利率计算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101541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15419.3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1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有色工程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和诉讼费用负担。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938.77元,由被告海口外滩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