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16003、16004号
上诉人[原审(2022)粤0106民初19855号案被告、(2022)粤0106民初25220号案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2022)粤0106民初19855号案原告、(2022)粤0106民初25220号案被告]: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软件园高普路1029、31号4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讯公司)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55、25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邦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893.87元和欠付工资8613.96元。二审庭询中,***确认一审已支持其主张的工资,对赔偿金有异议。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过邮政银行发放的款项是***的工资,而非报销款。一审认定“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工资缺乏充分依据”,并判决邦讯公司支付赔偿金86013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真实的报销不能认定为报销。***邮政银行发放的款项不是真实的报销。没有机动车的员工拿着加油发票、不同车牌号的通行费发票报销。常驻驻马店的员工,拿着郑州的房屋租赁发票报销宿舍费。在OA系统微财务系统载明水电费、文档制作费,而纸质单据载明交通费或其他票据。这样的报销是真实的吗?是否真实要看原始报销凭证是否与原始报销内容吻合。一审法院忽略关键证据,罔顾事实。一审认为“付款回单显示摘要备注为‘报销’,记账凭证及差旅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且报销单显示支付款项有交通费(探亲)、邮寄费、手机话费、差旅费、宿舍费、招待费等名目,报销时间缺乏规律性,金额及支付时间亦不固定”符合报销款的特征,但是这是邦讯公司为了以报销形式入账虚构的。真实的报销会遵守合乎法律规范的报销管理制度和流程。《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2载明“通信工程部外派人员补贴”。一审法院认定根据邦讯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可知,邦讯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发放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差旅补助。“差旅补助”体现在报销管理制度里,即工资需要报销,与常理不符,说明“报销款”就是工资。《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2.2载明“外派补助按月报销,无需申请,直接报销即可,此补助包含员工从住所到客户公司上下班的交通费,因此不允许再额外报销正常上下班的交通费”,而***提交了从住所到客户公司上下班的票据。《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1.1载明办公房租(OA系统“微财务”上对应的宿舍费)“根据房屋合同约定报销”,***没有符合报销管理制度和流程的真实有效的房屋合同。《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3.1载明地区内交通费“根据钉钉统计的实际发生交通距离,按照每公里1元钱标准每月汇总报销一次,统包路桥费和油费。”与法律意义上的“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实报实销”,相去甚远。《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3.1载明“地区间(跨地市)交通费,按照公司《差旅费报销制度》执行”;《差旅费管理制度》里的“出差申请及报销流程”载明“出差人员必须在系统中分别填写《差旅申请单》……经上级领导审核批准后方可出差”。而***在OA系统“微财务”提交的“交通费”附件不符合报销管理制度和流程。《业务招待费管理制度》2.1载明报销的要求,而***没有符合报销管理制度和流程的“审核记录”及“注明事项”。《通讯费管理制度》4.3载明“试用期的员工不享受此补贴”,据此手机话费不是报销款。邦讯公司2017年5月5日邮件发布并更新的《2017年报销制度》。《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5.1和2.5.2载明“通信工程部临工工资及费用审批标准”和“临工工资及费用审批解释说明”,证实邦讯公司存在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工(非劳务派遣)及以票抵薪的违法行为,同时说明邦讯公司不是诚实守信、合法用工的企业。《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2.3.1可以看出,每月的“交通费”与出勤次数和距离挂钩,每月的出勤次数和距离跟当月是否有节假日有关,并且,2020年至2021年处于疫情期间,因防疫政策影响,各月的出勤次数和距离大不相同,导致金额差异明显。OA系统“微财务”上当月填写上月的“报销”,线下纸质版一个月一次寄回公司,时间相对固定,只是邦讯公司支付的时间不固定。因虚构的“房租”发票不易开具,一般是六个月或三个月支付一次。***的OA系统(微财务)账号被取消账号,请法院要求邦讯公司提供OA系统“微财务”上的关键证据及***的其他原始发票凭证,以供还原事实真相。综上,邮政银行发放的款项是工资非报销款。邦讯公司将工资拆分为各种费用,采取报销的形式变相支付工资,主要是为了规避其应承担的一些法定义务和责任。***并不享有工资支付方式的最终决定权,只能被动地接受这种做法。
被上诉人邦讯公司二审答辩称,***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驳回上诉并更正一审部分判决结果。一、关于***要求邦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1893.87元不合理,应为54324元(4527元×6个月×2倍)。根据《工资统计表(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及***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工资数额,一审计算的***平均工资4527元是合理的。一审计算的工作年限是不合理的。一审对***要求确认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却在计算赔偿金时计算了上述工作年限。***在邦讯公司的工作年限实际为6年。***提交的工作邮件截图、邮政银行流水等只能证明***与邦讯公司有间接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邦讯公司提供的证据,其是河南区域聘请的临工。***一审提供的证据6、二审证据1说明***知晓报销款不是工资,且其并非邦讯公司员工。***转正申请邮件显示其入职时间是2015年12月10日。***称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与邦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22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也无法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时效中止或中断的情况,说明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的劳动关系是不成立的。一审法院对报销款并非是工资的认定是合理的。工资是由邦讯公司人事部核算并发放的,每月固定时间发放,备注为工资,具有唯一性。报销是根据员工在工作过程中产生的业务费用进行实报实销,由员工个人走审批流程,并且附有相关的票据作报销凭证,报销时间缺乏规律性,金额及支付时间也不固定,备注为报销或网上代扣代发。邦讯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上述款项备注为报销,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及邦讯公司签字确认的差旅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符合报销款的特征。***提交的与人事部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也显示存在根据出差签到进行交通费报销的情况。邦讯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显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差旅补贴+保密津贴+工龄工资+其他工资,实发数额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数额相符,***亦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邦讯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发放的工资构成中已包含差旅补助,***主张摘要为“报销”的款项实际为工资,与常理不符。一审认定8613.96元并非工资,而是报销是合理的。***提到的房租、交通费、水电费等均在系统上附有房租合同、交通发票等,证明所有费用都是实报实销,对应的差旅费、招待费均由申请记录、发票,符合先申请再报销的流程。以上费用都是报销款而非工资。邦讯公司在***无法取得原始发票的情况下,允许员工用其他发票报销,减少报销的麻烦,反而被曲解,邦讯公司保留起诉追究的权利。二、***所诉的欠付报销款8613.96元不合理,实际未支付的报销金额是6070.05元。其中900元为业务招待费申请单,属于未发生费用。报销款8613.96元已付了1643.91元。实际未支付的报销金额为6070.05元,需***提供对应的发票实报实销。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支持邦讯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邦讯公司没有上诉,是因为***上诉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927.12元;2.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11月3日上班期间还未支付的其他工资8613.96元;3.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2021年7月31日期间违法扣罚***工资1450元;4.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2021年10月31日的高温补贴1500元;5.邦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2020年10月31日的高温补贴5400元;6.确认***与邦讯公司2012年8月13日-2015年12月9日是劳动关系;7.当庭新增诉请:追究邦讯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和支付相关鉴定费用。
邦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邦讯公司无需向***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13.96元;2.邦讯公司无需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671.92元;3.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双方对第一至六项无争议,对其他事项有争议。
一、劳动关系情况:***于2015年12月10日与邦讯公司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任客服工程师;于2018年12月10日与邦讯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任职初级工程督导。
二、工资情况及考勤方式:邦讯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需要钉钉打卡考勤。
三、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于2021年11月3日离职;邦讯公司在2021年11月3日向***送达《业绩不达标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载明邦讯公司以***未进行上下班打卡,属于旷工,存在不服从分配工作任务的违规行为,立即解除关系。
四、申请仲裁时间:***于2022年1月2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
五、***的仲裁请求:1.邦讯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54927.12元;2.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扣罚工资1450元;3.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工资差额8613.96元;4.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高温补贴1500元;5.邦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20年10月31日高温费5400元;6.邦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02802元;7.确认***与邦讯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六、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4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2〕2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邦讯公司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工资差额8613.96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邦讯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3671.92元;3.驳回***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
七、关于确认2012年8月13日-2015年12月9日期间劳动关系的问题。
***主张:其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邦讯公司处,但邦讯公司在2015年12月10日才开始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因此,要求确认与邦讯公司在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邦讯公司主张:***在2012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是其项目负责人临时聘请的散工,因此,与***不存在劳动关系。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称其自2012年8月13日开始就与邦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于2022年1月2日申请劳动仲裁,而***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导致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情况,故***要求确认与邦讯公司自2012年8月13日至2015年12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八、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主张:2021年11月3日,邦讯公司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业务拓展部工程督导***业绩不达标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显示:鉴于业务中心公布的第一季度、第二季度、第三季度的业绩考核结果,业务拓展部工程督导***连续三个季度业绩考核不达标……业务拓展部工程督导***在10月11日-10月15日均未进行上下班打卡,属于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作为河南区域的工程督导,***也存在不服从区域经理***分配工作任务的违规行为。综合以上3点考虑,公司决定给予业务拓展部工程督导***以内部通报处理,即日起不再担任河南区域工程督导职务,并立即与之解除劳动关系)。2.两份《劳动合同》(显示: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8年12月9日止、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3.《***在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钉钉签到打卡记录详情》(显示:2021-10-1106:07:54打卡备注:上班签到,出发驻马店;2021-10-1122:27:32打卡备注:回办事处,铁塔公司—办事处,自驾4公里,4元;2021-10-1206:12:24打卡备注:出发地;2021-10-1222:56:35打卡备注:回办事处,铁塔公司—办事处,自驾4公里,4元;2021-10-1307:25:15打卡备注:出发地;2021-10-1318:39:07打卡备注:仓库拿配件,纱厂社区—仓库,自驾5公里,5元;2021-10-1406:12:19打卡备注:出发地;2021-10-1421:54:29打卡备注:回办事处,移动公司—办事处,自驾12公里,12元;2021-10-1506:47:01打卡备注:上班签到,出发地;2021-10-1517:18:39打卡备注:渔具城处理故障,团结路移动—渔具城,自驾45公里)。4.《***与人事部李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8日上午11:37李某某:上周没有显示到你的打卡记录,请问是什么情况呢?***:图片(显示:10月18日06:02签到地点河南省××附近,签到备注上班签到,出发地;10月15日17:46签到地××××××县××备注××村调试设备,渔具城-金山孟村,自驾22公里,22元,拜访对象金山孟村);李某某:这个是签到哈只是交通费的报销我们考勤是以工作台的考勤打卡为准的按照实际的上下班时间进行打卡;***:不是一个平台吗;李某某:都在钉钉这个平台,但是功能不一样你看下工作台的考勤打卡就知道了;***:这都是实际上班时的打卡;李某某:但是我们考勤不看签到的数据以考勤打卡的数据为准;***:那我理解有误;李某某:所以这周麻烦记得打卡哦)。经质证,邦讯公司对《关于业务拓展部工程督导***业绩不达标及违规行为的处理决定》、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公司是合法解除,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在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钉钉签到打卡记录详情》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并未按公司的要求进行打卡,且经公司提醒之后仍未遵守,且提供的位置并非是其实际工作的地点;对《***与人事部李某某的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根据聊天内容可以看出人事已经提醒***按要求打卡。
邦讯公司主张:其于2021年10月9日制定新的《人事管理制度》并于当日通过邮件方式下发公司全员,其中制度11.2.2条规定:“业务拓展部员工考勤:员工每天需要通过钉钉“考勤打卡”签到进行考勤,按照每日工作时间,需完成“上班打卡”和“下班打卡”,每月以导出的钉钉考勤打卡表进行登记考勤情况;11.2.5条规定:旷工:旷工期间不计发工资,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立即辞退。”***知悉并阅读了该邮件;2021年10月9日,公司人事在工作群内特别提醒注意考勤打卡方式并在此后公布未按规定打卡的人员名单,但***在知悉上述规定及自身未按规定打卡的情况下,仍未按公司制度要求打卡上下班长达一周,属旷工,严重违反公司人事管理制度,公司依据人事管理制度解除与***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合理,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邦讯公司于2021年2月3日通过邮件方式向所有员工下发该绩效考核办法,其中办法第六条规定:“季度考核份数为85-94分的考核人员进入观察期,按照年度完成情况扣减;年度考核分数为85-94分的扣除一个月补助,排名最后10名视为绩效不达标,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阅读了该考核办法,证明其对公司的业绩考核要求及标准是知悉的;且***对公司匹配给其的2021年指标已知悉且无异议;邦讯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发送第一、二、三季度的绩效考核结果,***知悉其三个季度的考核均不合格,公司有权依据规章制度扣罚当月补助。为此,邦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人事管理制度》(显示:11.2.2条规定:“业务拓展部员工考勤:员工每天需要通过钉钉“考勤打卡”签到进行考勤,按照每日工作时间,需完成“上班打卡”和“下班打卡”,每月以导出的钉钉考勤打卡表进行登记考勤情况;11.2.5条规定:旷工:旷工期间不计发工资,当月累计旷工3天以上者,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并立即辞退)、《邮件截屏》(显示:发件人***于2021年10月9日向收件人:邦讯信息发送最新的《人事管理制度》)。2.《工作群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21年10月9日11:18李某某:各位小伙伴……2外勤申请:业务拓展部员工以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为准,无需在OA填写《外勤登记表》……以上修订内容即日起生效,如有疑问可联系我,谢谢;2021年10月11日17:07李某某:截图(显示***尚未打卡);2021年10月18日11:26李某某:各位……@***-河南……各位按照实际上下班打卡登记,如有疑问可联系我,谢谢)、《智能工作助理提醒打卡记录、钉钉管理后台***2021年10月打卡记录》(显示:***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5日均未上下班打卡,智能工作助理于2021-10-12至2021-10-20进行提醒)。3.《通信&能源事业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显示:第六条规定:“季度考核份数为85-94分的考核人员进入观察期,按照年度完成情况扣减;年度考核分数为85-94分的扣除一个月补助,排名最后10名视为绩效不达标,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邮件截屏》(显示:发件人***于2021年2月3日向收件人:邦讯信息发送《通信&能源事业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2021年2月23日向***发送《2021年指标-河南》、《2022年指标-河南》;邹某分别于2021年4月7日、2021年7月6日、2021年10月21日向***分别发送《2021年各区域人员绩效明细》。
经质证,***对《人事管理制度》、《邮件截屏》的真实性确认,不确认关联性,认为邦讯公司在2021年10月9日邮件通知关于人事管理制度的更新及增加考核办法,没有经民主程序、公示、培训钉钉打卡签到的流程,直到2021年10月18日人事部李某某才告知其打卡操作;邦讯公司以旷工为由且不发工资辞退其;其已在钉钉签到打卡的位置打卡,而邦讯公司是在另一个位置统计的,人事部李某某亦给其指出了这个问题,其已于10月19日纠正过来,且其有钉钉签到打卡记录,详细记录了其工作内容。对《通信&能源事业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等证据,认为其提供了两份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没有相关业绩的约定,邦讯公司不应以业绩为由来作为辞退的理由,且其从未签名确认季度考核结果。
法院认定及理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存在旷工、业绩不达标、不服从管理等情形。首先,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知,邦讯公司虽主张***在2021年10月11日至2021年10月15日期间存在旷工、不服从管理的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有力佐证其主张,而***提交的证据《***与人事部李某某的聊天记录》显示李某某对***不知考勤操作流程进行了正面回应,结合***提交的《***在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钉钉签到打卡记录详情》可知,***在外出办事地进行了上下班打卡,为此,一审法院采纳***关于其2021年10月11日-2021年10月15日不存在旷工的主张。其次,邦讯公司主张***存在业绩不达标,根据《通信&能源事业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年度排名最后10名视为绩效不达标,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关系”予以解除劳动关系,但即便***的业绩情况年度排名靠后,亦不足以认定***构成不能胜任工作或严重违反邦讯公司规章制度的情形。退一步而言,邦讯公司若认为***业绩排名靠后不能胜任工作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项之规定,邦讯公司亦应对***进行培训或调整岗位,但邦讯公司未对***采取上述措施,直接以***业绩不达标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主张邦讯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邦讯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依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数额,双方主要争议在于邮政银行发放的款项是报销款还是工资。对此,首先,***主张邦讯公司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的款项为工资,但邦讯公司提交的付款回单显示上述款项摘要备注为“报销”,并提交了记账凭证及有***签字确认的差旅报销单、费用报销单予以佐证,报销单显示支付款项有交通费(探亲)、邮寄费、手机话费、差旅费、宿舍费、招待费等名目,报销时间缺乏规律性,金额及支付时间亦不固定,不符合工资的特征,更符合报销款的特征,***提交的《***与人事部李某某的聊天记录》亦显示存在根据出差签到进行交通费报销的情况。其次,邦讯公司提交的《***工资统计表(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显示工资构成为岗位工资+岗位津贴+差旅补助+保密津贴+工龄工资+其他工资,该工资表显示每月实发工资数额与***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交易明细数额相符,且***亦确认该工资表的真实性,只是认为该工资表未包含其全部工资构成,故一审法院对该工资表予以采纳。根据该工资表可知,邦讯公司每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发放的工资构成中已经包含差旅补助,在此情形下,***主张转账摘要为“报销”的款项实际为工资,与常理不符。综上,***主张通过邮政银行支付的款项实际为工资缺乏充分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结合《***工资统计表(2019年10月至2021年10月)》及***社保、公积金缴纳情况及***中国建设银行实发工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得出***离职前十二个月月平均工资为4527元[(4488.21元+4226元+4126元+4126元+4026元+4001元+4026元+4126元+4044元+9051元+4056元+4031元)÷12个月。]关于工作年限,***提交了工作邮件截图、邮政银行流水、邦讯公司通讯录等证据证明其于2012年8月13日入职,邦讯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员工入职登记表、工资台账等由用人单位掌握的资料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入职时间予以采纳。故邦讯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13元(4527元×9.5个月×2倍)。
九、关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11月3日上班期间欠付的其他费用问题。
***主张:邦讯公司未支付其2021年1月1日-2021年11月3日上班期间交通、房租、水电、电话、体检、业务补贴费合计8613.96元,为此,***向一审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未支付工资表》予以佐证,《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黄某某向***发送微信“表格”,《未支付工资表》表格详情显示未支付其他工资8613.96元,其中900元为“已审核未进入支付环节”,剩余7713.96元为“审批中未进入支付环节”(部分款项已显示审批日期)。经质证,邦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中,***主张邦讯公司未支付其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交通、房租、水电、电话、业务补贴费8613.96元,并提供其与黄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未支付工资表》予以佐证,且邦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邦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上述费用,邦讯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未支付的费用8613.96元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十、关于2021年1月1日-2021年7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邦讯公司以***业绩不达标为由分别扣工资775元、675元,邦讯公司扣工资所依据的《通信&能源事业部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已向***送达,扣发工资亦已通过邮件进行告知,邦讯公司根据员工的业绩情况在合理范围内调整劳动者的工资数额,属于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每月领取工资,其已知悉邦讯公司发放的工资数额及扣发工资情况,且***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在仲裁庭审中亦确认未对此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已经以实际行动对其已领取的工资数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其认可并同意接受该期间的工资数额,该实际行为属于其意思自治之表现,也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要求邦讯公司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扣发工资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一、关于高温补贴的问题。
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关于非高温作业人员发放高温津贴的意见》(粤人社发[2010]19号)及《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的岗位为工程师,双方未对高温津贴作约定,邦讯公司提供的证据《***日常工作环境照片》显示***在室内工作且工作场所已配备空调,不属于高温作业,而***未能举证证明其作业场所温度高于33℃,***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要求邦讯公司支付2012年8月13日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高温津贴,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十二、关于新增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及理由:***在本案诉讼中新增诉请,要求追究邦讯公司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并承担和支付相关鉴定费用,该诉请缺乏依据且未经仲裁前置,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一、邦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欠付的其他费用8613.96元;二、邦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6013元;三、驳回邦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邦讯公司负担10元,***负担10元。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7年5月5日邮件截图,拟证明邦讯公司发布更新《2017年报销制度》研读文件,其附件包括证据2、3、4、5等文件;2.《通信工程部报销管理制度》;3.《业务招待费管理制度》;4.《差旅费管理制度》;5.《通讯费管理制度》;6.OA系统微财务手机截图,拟证明***OA系统微财务账号被取消;7.OA系统微财务上提交的交通费附件;9.发票邮件截图及附件;10.邮政银行工资明细汇总;11.邮政银行工资明细银行流水,证据2-5、7-11拟证明邮政银行发放的款项是工资非报销款。
邦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该证据反而证明邦讯公司公示了报销管理制度,***知道这些费用是报销款而非工资。对证据6-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不完整、不清晰,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支持其要求。对证据10、11的形式合法性予以认可,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相应的款���不是工资而是报销款。
邦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历史邮件、***转正申请、报告与上级的聊天记录、银行流水,拟证明***是在2015年12月10日入职的,其工作年限为6年;2.***报销明细及对应的收据、发票等,拟证明***近一年的所有报销情况,均为实报实销;3.银行对账单、招待费申请单、其他报销等,拟证明邦讯公司未支付的报销款不是8613.96元。
***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邦讯公司未对一审判决上诉,两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确定。相关的报销是不真实的,款项不是报销款。
邦讯公司庭后提交了2020年11月-2021年10月的月度工资发放表、人事管理制度、河南/广州2021年最低工资标准及河南的平均工资。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邦讯公司提交的证据1、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本院不予采纳。邦讯公司提交的证据2,本院予以采纳。邦讯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了举证的期限,故本院未组织双方进行质证。
二审庭询中,***表示一审法院在计算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时,未将一次性全年奖金4152.57元纳入。邦讯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鉴于邦讯公司未提起上诉,其在答辩中对一审判决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根据双方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邮政银行收到的款项是否属于工资。双方劳动合同及《人事管理制度》没有约定或规定报销款属于工资。***邮政银行中的款项发放时间不固定、金额也不固定,相应的款项需要提供交通费、手机话费、招待费等发票予以核销,不符合工资发放特征。参照《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交通费、招待费等不列入工资范围,一审未认定***前述款项属于工资并无不当。鉴于一审在计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时遗漏了***2020年全年一次性奖金,本院予以纠正。故***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585元[(4488.21元+4226元+4126元+4126元+4026元+4001元+4026元+4126元+4044元+9051元+4056元+4031元+4152.57元÷12个月×2个月)÷12个月]。邦讯公司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115元(4585元×9.5个月×2倍)。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唯***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55、2522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55、2522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855、2522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87115元;
四、驳回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两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共20元,由上诉人***负担10元,被上诉人广州邦讯信息系统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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