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某某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111民初897号
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西昌路**号中央丽城*期*幢*单元****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未到庭),云南君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鑫园路14号2号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抚州市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
委托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新装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新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称,经多次磋商、报价,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签署了《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为被告指派的驻地代表,负责与原告接洽、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督查、项目验收等工作。***为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指派的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按合同要求组织施工、按质按量完成施工任务,***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装修工程合同》同时约定项目名称为云南世纪金源EC专卖;合同项目造价为102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两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30%作为预付款、全部道具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总价款35%、商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的35%。《装修工程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30600元,原告施工负责人***也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开展装修工作,期间多次与被告公司驻地代表***进行沟通,最终如约完成了装修安装工作,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了商场验收移交工作。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剩余装修工程款,被告公司均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付。2018年10月18日,原告代表***到项目所在地催要工程款发现,商铺已被拆除,无人入驻。现请求判令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71400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欠款之日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并非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新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一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企业信用公示报告一份,欲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公证书》及附件内容,欲证明1、原、被告双方经多次协商、报价后于2018年5月28日达成合意,签署了《装饰工程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原告驻地代表***及被告的授权代理人多次对EC专柜装修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装修安装工程。被告于2018年6月1日支付了预付款后拒付剩余装修工程款。四、《装修完工验收单》一份,欲证明涉案世纪金源EC专卖店已经装修完毕完成了验收,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五、《装饰工程合同》一份,欲证明2018年5月28日,经原、被告多次沟通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通过员工***微信向原告发送了《装饰工程合同》world文本,该合同文本约定的内容是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认可的履行内容,原告盖章后,该《装饰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对原、被告双方具有约束力。六、现场照片、被告公司网络宣传资料,欲证明本案EC专卖店铺为被告公司在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出售旗下品牌所承租,后由原告承揽了该商铺的装修装饰工程,装修成果的实际受益方为被告公司,应由其承担支付剩余装修尾款的义务。
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三性无异议。
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租赁合同一份、物业管理合同一份、金源集团专用收据一份,欲证明本案所涉装修场所的实际使用人系***,***系本案装修合同的相对人。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综合原告的举证及其证明主张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后,本院运用证据规则分析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经原告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多次协商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通过被告**新的手机将《装饰工程合同》文本发给原告签署。合同约定: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将云南世纪金源EC专卖的装修按图纸包工、包基础装修材料;工期17天,2018年6月17日交付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进行竣工验收;本合同项目造价102000元;并指派被告***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的履行;原告委派***为现场施工负责人,负责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合同签订生效后2个工作日内,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总价30%(30600元)作为预付款,第二次在全部道具安装完毕支付工程款总价35%(35700元),第三次在商场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35%(35700元);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被告未按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原告将合同签署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转账支付原告预付款306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装修施工,并于2018年6月25日完成了商场验收移交工作。之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系承揽合同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所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就本案原告的诉请是否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关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第一百一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本案中,由于在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装修工程款,未履行合同义务,应依法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其并非是本案合同相对方的意见,因与本院所查证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要求被告**新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因被告***并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只是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的驻工地代表,故原告的该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71400元;
二、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1400元自2018年6月25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违约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由被告浙江曦彩服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谈建国
人民陪审员施云红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邹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