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14民初4590号
原告: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大商汇商贸中心66幢6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泊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实力心城售楼部。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毘明市五华区普吉街道办事处科普路融创春风十里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美装饰公司)与被告云南实力融创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力融创公司)、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格美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实力融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988.74元(含质保金),并支付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3988.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4年8月28日为6113元);2.请求判令被告二对被告一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以上暂计60101.74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东盟商贸港M10栋三层保安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一将昆明市呈贡区东盟商贸港M10栋三层保安宿舍装修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施工范围:根据被告一提供的装修图纸、工程量清单等施工,合同为含税综合单价包干,合同总价189936.34元,在结算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组织人员进场装修,完工后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一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一经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153988.74元,已支付100000元,剩余尾款53988.74至今未支付。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作为其唯一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被告一公司财产的,应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已按约完成了全部施工内容,被告一现以其行为表示将不履行款项支付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严重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浙商公司辩称,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工程款,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甲方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案涉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交付该发票,故该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针对原告诉求支付利息,我司不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的情形。即使经法庭审理认为应当支付利息的,原告无权要求自2021年7月28日起算。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尾款除质保金之外的尾款支付时间为结算完成之日后30日内,因双方签订的工程供销结算单未明确日期,应以原告出具的关于授权收款的函中载明的2021年12月23日记载计算。即使经法庭审理认为确实应当支付利息的,因被告公司属于房地产企业,处于经济下行行业,现金流困难,请求法庭依法调整相应的利息标准。针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呈贡法院已有多个判决确认实力融创对云南浙商公司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两个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的情形。故在本案中应参照之前的判决,确认实力融创对这上述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保全费不是实现债权所必须发生的费用,而且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发生,不应当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实力融创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合同关系及债务关系。诉讼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律师费等全部额外产的费用,更何况律师费为非必要费用,也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费用。2、答辩人2020年8月才成为浙商公司股东,原告与浙商公司之间的业务发生2020年之前,其主张产生的金额也在此期间产生;其主张金额产生的期间答辩人实际和理论上都无法产生资产混同行为,因此本案与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其滥用诉权纯属浪费司法资源。3、需要强调的是原告未举证证明浙商公司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且答辩人公司已经实缴注资本,不符合《公司法》关于一人股东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应高蜂诉嘉美德(上海)商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2018)最高法民申3219号案、(2018)新民终69号等相关司法判例,审判法院认为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通过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备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讲行综合考量,如果该一人公司的股东已经提交了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而原告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则不宜判决股东承担连带责仵。而本案中我司已提交充足证据证明,且经两审终审确认,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此项诉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椐。若法院最终认审应予支付,也应由合同向对方浙商公司进行支付,浙商公司非破产公司,也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形,不符合法定需要由股东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综上,恳请法庭结合判令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说理一并评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东盟商贸港M10栋三层保安宿舍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浙商2018采13号,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东盟商贸港M10栋保安宿舍装修工。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为含税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总造价为189936.34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验收含税综合单价包干。第五条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预付款;2、合同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后3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75%;3、提交完整结算资料,经甲方确认后30日内支付至实际完成产值的80%;5、结算办理完成后30日内甲方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作为结算款:6、剩余5%结算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整体质保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其中灯具光源保换期为6个月,变压电器质保期为12个月,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质保期为五年)。质保期满后乙方履行完本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所有义务,待保修期满后30天内扣除应扣款顶后一次性无息返还。(本条所称应扣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材料费、维修费、更换费、因维修更换产生的其他材料损耗)。6、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须提供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因乙方提供不合法或无效的增值税发票的,需承担产生的一切后果,并有义务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同时乙方自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未将发票交至甲方经办人的,出现不能抵扣的情形时乙方有义务进行更换。工程保修期自本项目工程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之日起计,整体工程保修期为2年(其中灯具光源保换期为6个月,变压电器质保期为12个月。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质保期为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双方进行结算,最终计算金额153988.74元,已付100000元,发包方应扣尾款7699.93元。结算后原告向被告送达“保修金结算审批表”,审批表记载:根据我公司承接的融创项目期《东盟商贸港M10栋保安宿舍裝修工程》合同的结算协议书约定,至2020年6月7日保修期满,申请返还保修金借款5%。现在承包人申请退还该笔保修金7699.93元,请于批复。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格美装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首先,庭审中双方均认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8年6月2日,故本院认定保修期为2018年6月2日至2020年6月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实力融创公司应于保修期满后30天内即2020年7月1日前扣除应扣款项后一次性无息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其次,开具发票仅系附随义务,在原告已经履行了装修的主要义务后,被告亦应履行支付价款的对等义务,且原告亦表示愿意开具发票,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付款条件已成就,且被告实力融创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其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格美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故结合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153988.74元,已付款金额为100000元,本院支持被告浙商公司支付原告格美装饰公司剩余工程款53988.7元(含质保金)
针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虽然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中开具发票与支付款项不属于对等义务,但因合同对原告开票、被告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从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此前亦系由原告先开票后,被告再行支付款项,故综合双方的违约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实力融创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实力融创公司作为被告浙商公司的唯一股东,已经向本院提交了实力融创公司2020-2022年审计报告,以及浙商公司2020年与2022年审计报告,已经初步证明被告浙商公司与被告实力融创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实力融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装修款53988.7元;
二、驳回原告昆明格美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5元,由被告云南浙商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对部分履行的案件当事人,审理法官应当向当事人出具尚未履行部分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可以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败诉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败诉方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的方式或账号可以询问审理法官,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