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琼海市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琼民终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琼海市农业农村局。住所地:海南省琼海市。 负责人:王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琼海)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与被上诉人琼海市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琼海农业农村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琼9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某,被上诉人琼海农业农村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琼海农业农村局应支付工程款19422281.48元为40415192元,即琼海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5192元(其中工程费36595192元,项目管理费3820000元);二、按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一审诉请第二项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承担逾期利息,即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9618461.6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实际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三、琼海农业农村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就案涉合同系EPC总承包、对价包括“设计费+勘察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应收费用组成、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费用组成等基本事实都没查清,置事实与证据于不顾,将跟审单位二次审定的工程费作为EPC总承包结算费用,做出错误的判决,应予以纠正。(一)《博鳌大农业国家公园一期工程项目(EPC)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二条工程概况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工程系EPC总承包工程,第一部分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明确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勘察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支付的费用。(二)《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4条合同总价与付款条款中对于工程费、设计费、勘察费、项目管理服务费的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琼海农业农村局应当在2018年3月31日前付清项目管理费382万元、设计费765万元、勘察费115万元并应按跟审单位跟踪审计按旬支付进度款这一事实明确。(三)《琼海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解决博鳌国家农业公园一期工程(EPC)建设资金的函》《琼海市财政局关于博鳌大农业国家公园一期项目工程还款计划意见的复函》及其琼海农业农村局一审答辩意见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与琼海农业农村局对于EPC合同的结算内容组成系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勘察费、工程费四项组成,从未存在过争议,且设计费、勘察费已付清,双方争议仅系工程费审定金额及项目管理服务费是否应当支付。上述事实均明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扣除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2530万元,琼海农业农村局仍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2281.48元错误。一审法院将已付的设计费、勘察费,作为工程费已付费用扣除,与事实、证据、双方争议等均完全不符。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费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错误。本案案涉工程费审核金额应当按照25309.5192万元确认,总结算款为工程费25309.5192万元+设计费765万元+项目管理费382万元+勘察费115万元=26571.5192万元。如琼海农业农村局不认可工程费为25309.5192万元,则工程费应当按送审造价317868282.57元予以确认。(一)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4.12竣工结算条款约定,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编制工程价款决(结)算书,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在规定日期内不出具本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的按发包人默认承包人送审造价,即送审价就是决算最终造价。跟踪审计单位以本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合同价款结算进度审核确定,本工程竣工后以跟踪审计单位的审计结算为准。(二)本案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完工,2018年8月完成初验,2019年7月19日竣工验收。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至迟在竣工验收后30天内即2019年8月18日前,已将工程结算书提交至承包人和跟审单位,送审造价为317868282.57元。根据合同约定,跟审单位应当90天内,即至迟于2019年11月16日之前完成决算审核。现有证据证明至迟在2019年12月17日,跟审单位审定金额为25309.519219万元,具体审定时间不明。即根据合同,如该审定工作系于2019年11月16日之前完成,则双方工程费应当按25309.519219万元结算,如该审定工作系在2019年11月16日之后完成,双方按317868282.57元作为结算金额。而一审法院错误将在2020年6月18日完成的二次审定金额24472.23万元作为工程费金额,违反了合同书的约定,也无任何法定依据。根据双方《合同协议书》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解释合同文件的优先级如下:(1)合同协议书、(2)本合同专用条款……(12)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会议纪要、备忘录、补充文件、变更和洽商等书面形式的文件构成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合同协议书》中无明确专用条款中针对竣工结算条款,《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第14.12竣工结算条款约定应当第一优先适用。一审法院认定《结算签署表》系双方对工程审核金额的确定错误,不能对抗专用合同条款效力。三、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存在漏判,对于双方争议焦点事项项目管理费的支付未作出裁判。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中第一项包含两部分内容,其一为工程费36595192元,其二为项目管理费382万元。琼海农业农村局的答辩也就项目管理费是否应当支付进行展开,系双方的重大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漏判。本案中的项目管理费系在《合同协议书》中合同协议书与专用条款中予以明确约定的事实,对于金额、支付节点、支付方式均约定明确。琼海农业农村局辩解该项费用不应当予以支付理由不成立。四、一审法院不支持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利息诉请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仅是依据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在2024年2月出具的单方承诺认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放弃了逾期利息。而事实上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在承诺函中放弃的仅系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从未对前期工程款之外的权利作出处分。本案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可获得的利息有如下几部分组成:(一)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未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4.1工程进度款约定方式“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现场甲方、监理签证的完成工程量乘以跟踪审计核准的单价(以13.1款约定为准)为支付依据。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方式、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进度款按旬进度的80%支付,上旬进度款在第二旬开始的5天内支付上旬进度款,延期支付发包方需承担财务成本”的前期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二)未按《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4.2支付其他进度款即设计费、勘察费、项目管理服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即未按“合同约定进度支付设计费、勘察费、项目管理服务费的利息。(三)项目完成验收后,即前期工程已结束后,根据《合同协议书》专用条款14.4.1应“支付至跟踪审计单位审定价格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等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而未支付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诉讼请求中自始就未包括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一审法院在庭审中自始未对利息的组成、计算依据、请求权基础等作出过查明,就作出错判。综上,一审法院漏判请求、事实不查清、适用法律不明,请求依法纠正。 琼海农业农村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本案事实阐述:根据《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本项目的中标价为合同暂定价,最终结算以跟踪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为准。故本项目竣工后,海南省琼海市审计局在2019年10月9日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发现了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未按照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分包施工单位的资质不符合要求,以及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工程质量抽查结果与设计图纸不一致(即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未按图施工)的问题。随即琼海农业农村局要求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进行整改。2022年10月8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出具《关于博鳌大农业国家一期工程质量抽查问题整改函的回复意见》承认未按图施工和分包单位不符合资质等问题,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又于2022年10月9日出具《承诺函》,承诺要求分包单位出具质量承诺书并在设计院设计要求施工年限范围内对由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施工的园(道)路工程项目在正常使用下发生的损坏进行免费维修。2024年2月21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再次出具《承诺函》,承诺只要琼海农业农村局签署四方签证单,按照现状(根据跟审单位第二次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款,就不再主张绿化养护费和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基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以上承诺,双方在2024年7月才签署了跟审单位第二次竣工结算的《结算审核表》(2020年6月18日作出),确认双方的结算费用为244722281.48元。审核表中的审核日期为2020年6月18日,并不是实际签署日期,而是在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自愿作出整改并最终出具承诺免费维修以及不再收取绿化养护费和工程款逾期利息之后,2024年7月双方才达成一致的结算的金额。二、一审法院关于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计算正确。(一)经过琼海农业农村局再次仔细研究,综合双方的证据可知,双方对案涉EPC项目最终全部的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这笔费用包括了勘察费、设计费、建安费、管理费在内(其他服务费用由琼海农业农村局直接支付给监理单位等单位),在一审庭审和庭前会议时,琼海农业农村局对此研究并不彻底,故对此进行进一步说明。从双方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双方最终确定盖章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琼海市已经支付了包含勘察费、设计费、建安费在内共计225300000元。故案涉工程款还余19422281.48元未支付。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琼海农业农村局未付工程款数额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从琼海农业农村局一审提供的证据可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自验收经审计后,发函自认未按图施工且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施工方,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自愿按照施工现状结算,以上相关往来函件都是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动向琼海农业农村局出具的。因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作为总承包人,既是设计单位又是施工单位,如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所说,其为上市公司,不按图施工并违法分包是重大过错,在此种基础上,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才自愿用放弃绿化养护费和逾期利息来换取琼海农业农村局2024年7月盖章承认的结算金额。244722281.48元是双方最后一次相互确认的最终结算数据,应予以确认。三、关于项目管理服务费的问题。琼海农业农村局认为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结算的金额244722281.48元包括了管理服务费在内。退一步讲,就算二审法院认定琼海农业农村局未付额外的管理服务费382万元,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也无权另外收取本项目的382万元管理费。第一,根据《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海南省政府令第228号)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可知,建设工程造价的管理费应指“建设单位管理费”,此管理费为建设单位所有,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无权主张。此办法是为了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工程造价,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而制定的办法,请求法院参考。虽然《合同协议书》中第一部分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的“暂定合同价格”显示有“项目管理服务费”等项目,实际上是把工程造价的所有项目列支组成,合同价款中有部分并不属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例如“建设其他费”“项目管理服务费”等项目。退一步讲,按照建设行业的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则,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勘察、设计、采购、施工均是总承包方的义务,琼海农业农村局为此支付对价的建设工程款,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并没有管理职能和义务,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不可能既做运动员又做裁判员,根据建设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和行业规则,项目管理服务费指的就是建设单位管理费。第二,就算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认为此费用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应取得的合同价款的组成部分,管理费顾名思义就是需要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行使管理职责才可以获得的费用。根据《审计报告》发现的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方违法分包、以及收取设计费和建安费用还不按图施工的问题(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对此予以承认),证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就算有管理义务,但并没有尽到管理义务,本项目是为了服务博鳌论坛而建设,面对此巨大错误,由于博鳌论坛时间紧任务重,琼海农业农村局基于国家重大利益不得不接收使用,并不代表琼海农业农村局认可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对于整个工程的管理义务。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作为中标的总承包单位,即负责勘察、设计施工,在此情况下不仅不按图施工还将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当时不具备资质的单位,已属违约。案涉项目作为省重点项目,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是原国企单位、上市公司,更应当严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则。从海南省政府出台的《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中的工程造价组成来看,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不可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就算认为自己可以当“裁判员”,但不按图施工和违法分包,差点导致国有资产流失的后果,属于管理失职,未尽管理义务。所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琼海农业农村局额外支付管理服务费382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关于此项管理费用的上诉请求。四、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项目在2018年竣工,2019年审计,之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一直就审计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在2024年2月21日出具的《承诺函》中明确放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琼海农业农村局才在2024年7月正式认可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琼海农业农村局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是以上工程因为审计问题没有结算,所以在2023年没有列进2024年的政府预算当中,加之这两年政府财政较为困难,所以没有办法及时支付足额工程款,在如此困难的情况下,琼海农业农村局在2024年底仍支付了1000万元工程款,并不属于恶意违约不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且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已经主动承诺放弃工程款的逾期利息,起诉主张逾期利息,违反了诚实守信原则,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42042281元;二、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逾期利息59618461.4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实际支付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具体计算明细详见利息清单)。三、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用。一审庭审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404151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与琼海农业农村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承包博鳌大农业国家公园一期工程总承包EPC项目,负责博鳌红树林湿地公园、博整农业公园及沙美村、培兰村两个美丽乡村建设,包括铺装工程、绿化工程、小品工程、土方工程、给排水工程、照明工程等。方案、施工图设计包括建筑设计、景观绿化设计(含庭院设计)、市政及用地红线内市政及室外配套管线综合设计;专项设计包括装修设计、智能化设计、配电工程设计及相关的深化设计。暂定合同价格为29460万元。其中设计费765万元,项目管理服务费382万元,勘察费115万元,工程费25000万元,预备费1412万元,建设其他费用1786万元。进度款按旬进度的80%支付,上旬进度款在第二旬开始的5天内支付上旬进度款,延期支付发包方需承担财务成本。项目完工验收后支付至跟踪审计单位审定价格的97%,剩余3%为质量保修金,等保修期满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7月1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9月3日,琼海农业农村局将案涉工程移交给琼海市博鳌镇人民政府。2024年2月21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向琼海农业农村局出具《承诺函》,承诺:农业农村局、监理单位、跟审单位(造价咨询公司)签署四方签证单,按照现状(根据跟审单位第二次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款,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不再主张绿化养护费和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2024年7月8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与琼海农业农村局在《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253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工程完工后,双方应按照约定的合同价款及合同价款调整内容以及索赔事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结算是工程竣工验收后,合同双方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全部费用进行协商达成的合意,结算项目包括工程价款、误工损失赔偿、违约索赔及签证费用等,故结算具有终局性。本案中,双方经协商达成了结算协议,共同签署了《结算签署表》,该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结算协议的内容予以履行。双方已经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扣除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2530万元,琼海农业农村局仍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2281.48元。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请求工程款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意思表示真实,是指行为人自由、自愿地表达出来的外在意思与其内心意思一致,不是虚假的。这里强调,行为人表意时必须是自由、自愿的,其意思表示才能产生表意人期望的法律效果。如果在表意时被胁迫、受欺诈,表明表意人的表示不是自由、自愿的,因此,即使表面上看,其内心意思与表示意思一致,该意思表示也不具备有效的效果。表意人在自由、自愿的状况下作出的意思表示才是真实的,才能是有效的,根本原理在于,法律必须保护行为人的意思自由,保护其行为自愿,但如果行为人的表示行为并非自由或者自愿,则法律使其表示行为不生效,以维护行为人的基本民事权利。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确认《结算签署表》《承诺函》系其签署,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出具承诺函及签署《结算签署表》过程中受到胁迫或欺诈,因此出具承诺函及签署《结算签署表》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已经承诺不再主张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因此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请求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琼海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2281.48元。二、驳回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1968.27元,由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负担433574.62元,由琼海市农业农村局负担108393.65元。 二审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一、对2024年2月21日,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向琼海农业农村局出具的《承诺函》的事实查明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查明缺乏前提条件,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放弃主张绿化养护费和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是附条件的承诺;二、对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2530万元的事实查明有异议,认为该事实查明琼海农业农村局所付款项的金额虽正确,但是该款项支付内容不正确,琼海农业农村局支付的款项并不全是工程结算款,该款项包含勘察费115万元、设计费765万元和部分工程结算款。琼海农业农村局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虽主张放弃主张绿化养护费和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是附条件的承诺,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以采信;经核实,双方当事人对于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包含勘察费115万元、设计费76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可据实作出认定。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期间,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提交的《琼海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解决博鳌国家农业公园一期工程(EPC)建设资金的函》,用于证明2019年8月,第三方审计确定工程款金额为25309.5192万元,琼海农业农村局向琼海市发改委发函请求协助解决资金问题;提交《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为中型企业,根据《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可以按照日万分之五向琼海农业农村局主张欠款利息。本院认为,《琼海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解决博鳌国家农业公园一期工程(EPC)建设资金的函》与案涉项目资金的支付情况相关,《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与案涉项目工程款利息计算相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 二审查明,《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第五条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勘察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承包人的投标报价为本工程的中标价即合同暂定价,最终结算以跟踪审计单位的审计结论为准);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合同总价和付款中的第14.1.1合同总价约定,本次工程费部分工程量按实结算,单价按照本合同13.1款的约定确定,本次暂定的工程合同价为25000万元,设计费(包括但不限于:设计方案优化、施工图设计,关键设计方案论证、以及技术经济分析和相关服务等)、项目管理服务费和勘察费如无重大调整引起的建设费用增加的则总价包干,如因重大调整引起的建设费用增加部分的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和勘察费,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以增加的建设费用为基数,分别以3%、1.5%计取,勘察费以增加的设计费为基数按15%计取:如发生其他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承包人按实际发生金额加税金(税率按国家规定)与发包人结算;第14.4条工程进度款约定,工程进度款计算方式:现场甲方、监理签证的完成工程量乘以跟踪审计核准的单价(以13.1款约定为准)为支付依据。承包人需在工程竣工后30天内编制工程价款决(结)算书,并提供完整的工程相关结算资料。发包人(跟踪审计单位)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90天内完成决算审核,在规定日期内不出具本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的按发包人默认承包人送审造价,即送审价就是决算最终造价。跟踪审计单位以本合同的约定为依据对合同价憝结算进行审核确定,本工程竣工后以跟踪审计单位的审计结果为准的。其他进度款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勘察费支付约定:2017年11月30日支付30%,2017年12月31日支付30%,2018年1月31日支付30%;2018年3月31日支付10%。 另查明,2019年12月17日,琼海农业农村局向琼海市发改委发出《琼海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解决博鳌国家农业公园一期工程(EPC)建设资金的函》明确,案涉项目第一次竣工结算审查书,工程费审定金额为25309.519219万元,已支付工程费14988.4994万元,设计费765万元,勘察费115万元,三项合计支付15868.4994万元。资金缺口10703.019819万元,其中工程费10321.019819万元,项目管理费382万元。琼海农业农村局据此请求琼海市发改委解决以上项目资金。2024年12月15日,琼海市财政局向琼海农业农村局发出《琼海市财政局关于博鳌大农业国家公园一期项目工程还款计划意见的复函》明确,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审核金额为24472.23万元。截至目前,该市已拨付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21530万元,其中:工程款20650万元(拨付比例84.38%)、勘察费115万元(拨付比例100%)、设计费765万元(拨付比例100%),尚余工程款3822.23万元;该局不支持将项目管理费拨付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则,工程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使用,即琼海市农业农村局,不属于工程总承包单位(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费用;还款计划修改为:2024年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2025年底前支付工程款1411.11万元,2026年支付工程款1411.12万元。 再查明,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22530万元中,包含设计费765万元,勘察费115万元,工程费21650万元。其中,《结算签署表》签字盖章前即2024年7月8日前支付21530万元,2024年12月10日支付1000万元。 还查明,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于2024年9月30日出具证明,认定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符合其他未列明行业(科学研究与技术服务行业)中型企业划型标准。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琼海农业农村局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于2017年11月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的工程款以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工程款的认定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琼海市博鳌镇人民政府,琼海农业农村局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审核情况支付相应工程款。本案中,《合同协议书》第一部分第五条已明确约定本项目的结算价包括设计费、项目管理服务费、勘察费、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及发包人约定承包人支付的费用。根据双方约定,案涉项目设计费765万元、勘察费115万元、项目管理服务费382万元,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签署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即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244722281.48元,共计257342281.48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均认可琼海农业农村局已支付22530万元,其中包括设计费765万元、勘察费115万元。且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政府有关单位协助解决案涉项目建设资金函件中,琼海农业农村局认可还应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项目管理服务费382万元、工程费28222281.48元,共计32042281.48元。据此,一审法院对案涉项目结算费用的构成情况及琼海农业农村局的已付费用具体组成情况的事实认定不清,简单以双方确认的案涉工程审核结算价部分,即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扣除琼海农业农村局已付款项,计算琼海农业农村局应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19422281.48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工程费审核金额应按照253095192元确认的问题,经核实,双方于2024年7月8日在《结算签署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244722281.48元,该《结算签署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因此双方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琼海农业农村局抗辩称按照一审法院的判决,双方结算的金额244722281.48元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在内,退一步说,就算认定琼海农业农村局未付额外的项目管理服务费382万元,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也无权另外收取本项目的382万元项目管理服务费。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结算签署表》上载明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244722281.48元系案涉合同约定的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工程费,并不包括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且案涉合同约定,项目管理服务费如无重大调整引起的建设费用增加则总价包干。可见,该部分费用无需通过根据跟踪审计单位审定的方式确定,结合琼海农业农村局向政府有关单位协助解决案涉项目建设资金函件中将工程费和项目管理费分开计算表述的情况,琼海农业农村局关于双方结算的金额244722281.48元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在内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海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从筹建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前所需的全部费用,包括下列各项:……(三)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包括建设用地费、勘察测量费、设计费、工程监理费、咨询费、研究试验费、招标费用、建设单位管理费、建设单位临时设施费、工程保险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一方面,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管理服务费”并未明确表述为“建设单位管理费”,案涉项目的结算价也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部分,琼海农业农村局主张案涉合同中的项目管理服务费不属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依据不充分。另一方面,退一步说,即便案涉合同约定的“项目服务管理费”属于该条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但该条规定仅列明建设单位管理费包括在建设工程造价之中,并未明确规定建设单位管理费不得以约定的方式支付给承建单位,否则该约定无效,即该条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前所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包括项目管理服务费,且在合同专用条款中也对项目管理服务费的付款进度进行了详细约定,应视为双方对项目管理服务费应支付给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已达成合意,该约定并不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据此,琼海农业农村局的该项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琼海农业农村局仍需向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32042281.48元(257342281.48元-225300000元=32042281.48元)。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请求工程款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虽案涉合同对于案涉项目的合同总价和付款包括工程进度款、其他进度款、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作出约定,但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于2024年2月21日向琼海农业农村局出具《承诺函》,承诺:农业农村局、监理单位、跟审单位(造价咨询公司)签署四方签证单,按照现状(根据跟审单位第二次竣工结算审核书)确认工程款,其不再主张绿化养护费和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该《承诺函》系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应予以尊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称该《承诺函》中放弃的仅仅系前期工程进度款逾期利息,并未对前期工程进度款之外的权利作出处分,琼海农业农村局则称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放弃的是工程款的全部逾期利息。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承诺函》中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不再主张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的含义存在争议。根据《承诺函》通常理解和文义解释,结合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出具《承诺函》之后,双方又于2024年7月8日签署《结算签署表》的情况及案涉合同的履约事实,本院认定该《承诺函》中的不再主张“前期工程款逾期利息”应是指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不再主张《结算签署表》出具之前的全部工程款逾期利息,包括工程进度款、其他工程进度款(设计费、勘验费、项目管理服务费)、质量保修金的逾期付款利息。《结算签署表》出具后,案涉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并未明确放弃主张。据此,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结算签署表》出具后即2024年7月8日后的案涉工程款逾期利息部分,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其次,《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中小企业与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企业订立合同时,应当主动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及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该条例尚未实施。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告知其属于中小企业。琼海农业农村局无法预见或者应当预见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系中小企业且应当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据此,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要求琼海农业农村局按照该条例规定的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如前所述,本案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4年7月9日,双方当事人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给付标准没有作出约定,应根据上述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琼海农业农村局在诉讼过程中即2024年12月10日支付1000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即逾期付款利息具体计算如下:以420422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以320422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判决未支持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杭州园林设计院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4)琼96民初292号民事判决; 二、琼海市农业农村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042281.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20422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7月9日开始计算至2024年12月10日;以32042281.4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41968.27元,由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61813.27元,琼海市农业农村局负担180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4856.86元,由杭州园林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61354.11元,琼海市农业农村局负担183502.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五)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