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与刘某甲,刘某乙,徐某等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06民初17673号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刁某,执行董事。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男,196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徐某,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被告:阳某,男,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徐某、阳某,第三人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医院”)、成都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徐某、阳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医院、某甲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庭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追加***、***、徐某、阳某为(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二、判令***、***、徐某、阳某在各自未实缴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未清偿案款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医院、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4)川01民终5201号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某医院和某甲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二原告遂向金牛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106执5118号。因某医院和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原告遂提出书面执行异议,申请追加***、徐某、***、阳某为被执行人,金牛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7月8日作出(2025)川0106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某医院的工商档案明确显示,***、徐某为某医院股东,***认缴出资6942.9325万元,徐某认缴出资1800万元,其二人认缴的出资额均全部未实缴。某甲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阳某为某甲公司的股东,但公司内档并未有其二人缴足出资的凭证。因此,原告有理由相信***、阳某并未缴足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因此,某医院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现起诉其股东***、徐某为被告,申请判决***在未实缴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某医院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某甲公司对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现起诉其股东***、阳某为被告,申请判决***、阳某在未实缴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某甲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在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公司已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且股东并未实际出资,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本案中,***、***、徐某、阳某的出资期限应当加速到期,***、***、徐某、阳某应当在其未实缴注册资本额度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阳某共同辩称,一、***、徐某的出资期限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1.***、徐某作为某医院的股东,其认缴出资期限为2048年7月25日,截至目前并未届满,享有期限利益。2.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股东在认缴制下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原告不得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除非存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延长出资期限。首先,本案中仅凭借原告提交的(2024)川0106执511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不足以证明存在《九民纪要》六条规定中例外情形;其次,未执行到财产,并不自动等同于“具备破产原因”,也绝不意味着“必须破产”。如果法院通过查询各类财产信息,均发现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无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且因此作出了终本裁定,这只是在法律上初步证明了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但某医院目前只是暂时资金周转困难,不应被认定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二、***、阳某已履行出资义务,不存在未缴行为。原告仅以“工商档案未显示实缴凭证”为由推定***、阳某未缴足出资,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已提供证据证明***、阳某已按认缴金额实缴出资,不存在未缴情形。三、原告的执行异议之起诉存在重大瑕疵。1.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主张“加速到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执行异议之诉是依据执行异议裁定而产生的,区别于普通民事诉讼,而原告引用实体法依据,不应适用本案。2.我方认可(2025)川0106执异291号执行裁定书所载内容,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请求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既无事实基础亦无法律依据,故不应获得支持。3.本案案由为“执行异议之诉”,其核心在于审查执行法院驳回追加申请裁定即(2025)川0106执异291号裁定的合法性。原告未能就其异议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已被执行裁定驳回。在本诉中,原告并未能提出新的、足以推翻该裁定的实质性证据,其诉求理应再次被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法无据。 第三人某医院、某甲公司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某乙公司、某丙公司与某医院、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3日作出(2023)川0106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某医院、某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支付设计费935010元及违约金。某医院、某甲公司不服,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4年3月6日作出(2024)川01民终5201号民事裁定,该案按某医院、某甲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该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某医院、某甲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4)川0106执5118号。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2024)川0106执5118号之一执行裁定,载明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存在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裁定终结(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的执行。后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某医院、某甲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徐某作为某医院的股东未实缴出资,***、阳某作为某甲公司的股东未缴足出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申请追加***、徐某、***、阳某为被执行人。本院经审查于2025年7月8日作出(2025)川0106执异291号执行裁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医院的股东***、徐某及某甲公司的股东***、阳某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裁定驳回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追加申请。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收到前述裁定后在十五日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某医院于2018年7月26日成立,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注册资本10000万元,发起人股东为***认缴出资8200万,出资比例82%,阳某认缴出资1800万,出资比例18%,出资期限2048年7月25日。后某医院注册资本多次增加、股权发生多次转让。其中,2018年8月28日,股东变更为***、徐某;2019年6月17日,某医院注册资本变更为16666.67万元,股东变更为***、徐某、北京某有限公司;2020年1月17日,注册资本变更为17844.4万元;2021年7月14日至今,股东为***(认缴出资额6942.9325万元)、徐某(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北京某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7923.7375万元)、青岛某资中心(有限合伙)(认缴出资额1177.73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8年7月25日。 还查明,某甲公司于1991年7月23日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66万元。后某甲公司注册资本多次增加、股权发生多次转让。2019年9月17日至今,某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632.65万元,股东为北京某有限公司(持股比例60%,出资额979.58973万元,出资期限2017年10月18日)、***(持股比例31.18%,出资额509.06027万元,出资期限2014年8月6日)、阳某(持股比例8.82%,出资额144万元,出资期限2014年8月6日)。 ***、阳某共同向本院举示某甲公司2013年至2024年的年度报告、会计凭证及银行回单、出资证明、验资报告等,拟证明其已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某甲公司的年度报告显示,北京某有限公司、***、阳某均已实缴出资,出资方式为货币。四川星成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川星成验字(2010)第5-54号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10年5月11日,某甲公司已收到出资人朱某、范某缴纳的注册资本179.22万元,系以原成都市金牛区某厂的净资产出资179.22万元。2014年8月6日,阳某向某甲公司转账1117404元;***向某甲公司转账3724680元,曾某向某甲公司转账1365716元,均备注为投资款。2017年8月31日,华某私募投资基金向某甲公司汇入2750万元,附言为增资款;某甲公司记账凭证载明,其中832.65万增资部分进入实收资本,剩余部分进入资本公积。 庭审中,原告方补充陈述,被告***曾作为某医院的股东未实缴资本8200余万元、阳某作为某医院的股东未实缴资本1800余万元即转让股权,至今该公司的注册资本都没有实缴导致无法履行对外债务,故***、阳某就某医院的未清偿债务仍应当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2023)川0106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2024)川01民终5201号民事裁定、(2024)川0106执5118号之一执行裁定、(2025)川0106执异291号执行裁定、工商内档、企业信息报告、会计凭证、银行回单、验资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原则上以申请人在执行异议程序中提出的理由及请求为基础。本案中,原告在执行异议程序中系以本案四被告未实缴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四被告为被执行人,虽存在引用法条不当的情况,但异议事实和理由与其提起本案诉讼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一致,即本案已经过前置程序,应当予以审理。至于原告在庭审中补充主张的***、阳某曾系某医院股东,因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故应就某医院的债务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执行异议阶段及本案起诉状中,均是针对***、阳某作为某甲公司股东的身份提出追加申请,其庭审中补充的主张未经过执行异议前置程序,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关于应否追加***、徐某为被执行人,对某医院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在其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可以认定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本案中,某医院作为(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裁定终结执行,某医院已具备破产原因。因某医院具备破产原因但其未申请破产,故***、徐某作为某医院股东,其出资加速到期。***、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向某医院足额缴纳出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申请追加***、徐某为(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出资的范围内对(2023)川0106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医院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的未出资范围为6942.9325万元,徐某的未出资范围为1800万元。 关于应否追加***、阳某为被执行人,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阳某已向本院提交了某甲公司的年度报告、验资报告、银行转账凭证及记账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阳某以及其他投资方通过实物资产注入、货币资金转账等方式向某甲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原告仅以工商档案中未显示实缴凭证为由主张***、阳某未履行出资义务,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阳某已提交的实缴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关于***、阳某未向某甲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徐某为(2024)川0106执511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2023)川0106民初971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成都某医院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以未出资的6942.9325万元为限,徐某以未出资的1800万元为限); 二、驳回四川某有限公司、成都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3元、公告费400元,由***、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