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4民初9205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三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四川某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汇嘉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
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4,160元;2.判令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9,055.62元(以84,16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5年3月28日);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2年,某某建筑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2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委托某某建筑公司承担某某楼局部商铺平面改造项目工程设计,2份合同总价款为143,600元;某某公司逾期付款的,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在某某建筑公司提交施工图成果后120天内还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某某公司应支付合同全部款项。某某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建筑公司设计图已经通过审查。某某建筑公司于2023年6月8日通过微信告知某某公司已经按照要求提交全部图纸资料并发送提交成功截图。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仅仅支付了59,440元,尚欠84,16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调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即某某建筑公司、文华汇嘉公司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地方仲裁委员会仲裁”。案涉合同签订时,双方住所地均在成都市。某某建筑公司陈述合同签订地亦在成都市。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成都市,应将上述争议解决条款理解为成都仲裁委员会。因此,某某建筑公司、某某公司的相关争议,均应提请成都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30元,退还原告成都某某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