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藏04民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MJ35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大成(拉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户籍地西藏墨脱县,现住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墨脱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1,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审第三人:**2,户籍地四川省荣县,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1、**、**2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1、**、**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一、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提交的2020年4至9月的《机械考勤表》系复印件,且锦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推定《机械考勤表》原件由锦泰公司控制,但庭审中,**陈述该证据系从**2处拍照取得,故该《机械考勤表》是否由锦泰公司控制,未查实;二、结合《机械离场结算单》《机械考勤表》等证据,如何认定《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关于月租金30,000元系按天计算一个月还是一个自然月需进一步进行查实;三、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未对全案证据进行罗列并分析是否采信,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亦未进行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2021)藏0423民初5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墨脱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6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松 吉 卓 玛
审 判 员 ??? ?央宗
审 判 员 ??? ?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禹珊
书 记 员 ????普***
书 记 员 ????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