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索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藏0626民初117号
原告:**,男,1982年6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四川省隆昌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民,西藏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经商,四川省邛崃市人。
被告:米玛**,男,1986年1月15日出生,藏族,务工,西藏日喀则白朗县人。
被告: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锦泰公司),地址:成都市青羊区青龙街27号1幢2单元11层7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MA62MMJ357。
法定代表人:叶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被告:西藏那曲索县教育体育局,地址:西藏自治区索县亚拉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拉姆。
原告**、***与被告米玛**、锦泰公司、索县教育体育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8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变更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民,被告米玛**、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索县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益西拉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回对被告索县教育体育局的起诉;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劳务款96800元;3、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劳务、机械设备、吊车等费用207080元;4、依法判令上述二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353880元);5、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份,**与米玛**签订了《劳务单包合同》。合同约定米玛**把索县加勤乡完小风雨操场建设项目中劳务部分承包给**,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类型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311平方米,综合总价为72万元,合同对其他问题也作了相应规定,合同签订后,**依据合同约定进场施工,**进场之后才发现米玛**擅自把框架结构改为砖混结构,索县教育体育局也不允许把框架结构改为砖混结构。因此,**只能按照框架结构施工,增加了**的劳务、机械设备、吊车等成本费用。根据测算,仅此一项增加的费用为367080元,扣除砖混结构价款16万元,还有207080元应当支付。该工程劳务总价为72万元。此外,工程完工后,经**向米玛**要求结算,米玛**仅按照原砖混结构结算,拒不按照框架结构结算,米玛**自行向原告出具拖欠劳务费96800元,致使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因米玛**材料不到位,产生的误工费5万元,以上四项合计1233880元。扣除米玛**已支付的88万元,米玛**还应当向原告支付353880元,**多次找米玛**协商解决,遭到米玛**拒绝且拒不支付。由于被告锦泰公司是该项目的中标单位、被告索县教育体育局是该项目的业主单位。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如被告米玛**无力支付,应由被告锦泰公司对被告米玛**的债务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我国合同法、建筑法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辩称:1.本单位已于2018年10月26日在那曲辽宁路环宇宾馆内把**及其工人应得的全部劳务款结算清楚并支付完成,当时在场人10余工人可以见证并当场写有证明材料;2.本单位不承认**主张的还欠他工程劳务款96800元和工程进度款5万元,因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和之后本单位已向**直接或间接完成了所有款项的清算和支付,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拖欠;3.本单位不承认**所主张的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费用207080元,此工程从开始到结束过程中未产生任何工程另增加的变更,且一直以来都是按照最先设计图纸(签订合同之前向**提供的唯一设计图纸,且和**劳务定价也是这唯一图纸作为标准协商定价),而**也到达施工现场进行确认后订立合同协议价;4.本单位可以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已向**完全支付他应得劳务款且已经超额支付。我单位向**间接或者直接支付款项合计超过100万元,这远远超过了当初合同约定的价款,而且**并未按照当初和他约定按图施工,造成了公司不小损失,且**并未完成合同约定内容,其中包括:窗户未安装、房顶未安装、室内所有装修内容未做等,这些也给公司带来了巨大损失。
综上,公司决定由吴**亮(公司项目经理,此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出庭且当庭向原告**提起反诉,追缴多余支付金额和公司后期的一切损失。
被告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庭上答辩意见:一是原告方所述与事实不符,在他们跟米玛**签订之前他们审了一个星期的图纸,也是按照图纸核定了价格,然后签订了72万元协议。他们做的不是全部的项目,是部分的,在他(**)去之前,这个项目的基础部分已经完工。由于米玛**不是很懂汉字,他是藏族的,他们(**)在打印合同的时候把图纸上的框架结构二字改成砖混结构二字,一开始签订合同时按照图纸的工程量结算的70万元,由于后期材料没跟上,就追加了2万元,2万元是后面加的,所以总共写的是72万元。二是**并未按照当初和他约定按图施工,并没有按照我们规定的项目,其中包括:门窗未安装、房顶未安装、消防系统、内外墙没做、地板没做、室内所有装修内容未做等等。三是我们超额支付了,为什么支付超额,2018年6月26日和27日两天是我们支付的第一批款项,共支付了669925.6元,分了几次给的,一次是25万元、一次是13万元,剩余20多万是现金方式给的,是因为主体完工后那批工人不干了,必须要这批款项给工人工资,后期他的工人又进场干活,没办法我们要给工资,所以间接从我们这里拿了工人工资钱。虽然是工人打的欠条,但是**一直在场,我们总共支付了1266310.6元,而**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5%,他应得是468000元,这也是我们提出反诉的原因。
被告米玛**答辩称:我的意见跟锦泰公司的意见一样,2017年9月底,承包人不是**而是有另外一个人,2018年4月份**联系***,他帮我联系他,然后是在拉萨,我们第一看了图纸,第二去了现场看场地,后面我们之间才签订了合同,我自己不是很懂汉字,我叫了个识字的过来看的,机械费用方面,大的机械如大挖机、大装载由我来托运、掏钱,小机械由他来掏钱。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就是按图纸上的内容。2017年9月底,承包人不是**而是另有一个老板(***),2018年4月份**联系***,然后在拉萨,一起看了图纸,其后去了现场看场地,才签订了合同,合同上面写的很清楚,就是图纸上的内容,机械都由**和***全部负责。另,米玛**给**签的9万元欠条是第一次去那曲买材料时借了4万元,5万元是误工费,但是这笔欠款现在已经全部给**结算完毕。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劳务单包合同原件一份(6页),拟证明由米玛**代表锦泰公司与***、**签订了劳务单包合同,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当时单价是72万元,这只是劳务,不包含挖机、装载等大型机械的费用,这些费用由甲方来提供,拟证明是原告**和***劳务承包者,在合同第一项1.3写的结构类型是砖混结构,签订协议时拟证明双方认可是砖混结构。
2.欠条原件一份(1页),拟证明于2018年6月27日由米玛**向**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是米玛**欠**的96800元劳务费和工程进度款误工费5万元,回应实际施工人是**,米玛**和吴**亮也认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
3.米玛**于2018年4月27号提供的欠条。拟证明原告**垫付了10多万元,但是对方只认可了96800元,有米玛**的手印,垫付的款项总共是113900元,因为当时有些收据不在,对方只认可有收据的部分96800元,拟证明96800元欠条是怎么来的。
4.误工费5万元的条子。拟证明这个是单独的误工费,并不包含在96800元里面。这两个是并列的,不是包含关系。庭上提交证据复印件,原件被工人带走了。
被告锦泰公司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即证明目的存在劳务关系予以认可,对方说签订合同前没看图纸不予认可,他们看了一个星期的图纸,有录音可以证明,合同2.2项里写了“按图纸算”,那图纸是哪个图纸,我们当时提供了一份唯一图纸。对于证据2是2018年6月27日写的,这个钱锦泰公司已经支付过了,举证部分会举证。对于证据3,96800元是怎么来的,这个我不清楚。对于证据4,5万元的部分,在6月26号左右我们已经给工人支付了的,那个条子是给工人打的已经作废了。
被告米玛**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合同是我签的我承认,***和**他们知道是什么结构,我只改了机械的部分,其他没改。对于证据2,2018年4月份签的合同,2018年6月份结算的,当时**没来是***代领的,这个钱(96800元)我们已经支付过了。对于证据3,对方垫了46800元材料款,误工费5万元,总共96800元是这么来的。字是他写的,手印是我按的。对于证据4,96800元里面包含5万元误工费。
被告米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锦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是2018年6月26日、27日**打的欠条的2份(25万元的条子一份和13万元的条子一份以及1万元的条子一份);包含前面的总条子。原件在本案原审卷宗里。拟证明已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万元。
2.第二组证据9月14号**打的22万元的条子。拟证明我们第二次支付的22万元。前面支付的66万元加22万元,已经支付了80多万元。
3.2018年10月26号写的17万元多的收据加工人签章,证明一份有视频可以证明**、所有工人当时在场,拟证明这是第三次向**支付的劳务款,为什么没有**签字,因为前面两次我们超额支付了,工人不相信**,不愿给他,工人希望有我们公司发放工资再给我们打条子,拟证明全部结清。
4.涂料工殴飞的总条子2万元,电工刘进领的钱,是**叫的工人。
5.工人沈尚荣的4万多元的工钱,这也是我们支付的。
6.电工刘进的条子,这是米玛**叫的工人,这个条子上面写的是我们结算的11500元的工钱,实际我们给了2万元,因为前面结算过几次。
7.**招的小工领的工资条子,一部分是**打的条子,一部分是工人打的。
8.垫付租赁的机械费、加油费的条子。
9.微信聊天记录和转生活费的凭证。
10.8400元的条子,这是他们自己租赁机械费的钱,有他们工人程天华的签字,费用是我们垫付的,拟证明他们租了很多机械但没给钱,是我们垫付的。
11.对方未按合同约定制作的装修,包括窗户、门等,我们叫了其他人装修的凭证。
12.收据7张,还有合同背面打的条子。拟证明对方没有按照合同完工,对方只完成了工程量的65%,剩余的是我们找人做的,这个费用都是我们垫资的,庭上提交原件。
13. 审核报告,庭上提交原件,拟证明对方没完工。
上述证据4至12拟证明锦泰公司已经向原告方及其工人支付的劳务费和误工费。
原告**对被告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66万元写的是索县加勤乡完小和索县若达乡幼儿园的工资,我们承包的项目不包括若达乡幼儿园的工程,签字没有异议,我们只承包了一个项目,所以没有66万元这么多。对1万元有异议,这个钱是逾期补给工人的,我是代工人领的。25万元和13万元部分没有异议。对于证据2,没有异议。对于证据3,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份证据是**手下的工人写的,**承包的是劳务,其中的关系**、吴**亮、***几个坐在一起未必算得清楚,所以工人的签字不能证明什么,没有证明力,没有证明效力。说明对方把工人收买了然后他们写的条子。对于证据4,部分承认,部分不承认。他越过**直接给欧飞结算了,侵犯了**的利益,殴飞做的涂料外墙不符合教育局的条件,要更改外墙的面积是算了两道,这个钱不能算在我们头上,我们没有责任,多出的3万多元应当扣除。对于证据5,没有异议,确实有这回事。对于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对于证据7,殴飞的工钱已经在前面96800元里面算过了,现在又多了1万元,故对此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小工打的条子也不予认可,对藏文的条子三性不予认可,2018年9月14号写的给小工工资的2185.03元的不是**本人的签名,是别人模仿的,马友奴的18500元应该由对方承担,租赁的装载机是达地租的,应该由他们承担,不能算在我们的劳务款里。2018年12月2日的全部工资包含在内是96800元。对于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我们承包的是劳务,油料费用应该由他们出。对于证据9,这份证据只能印证1万元和8000多元包含在前面的96800元里面,徐学军的转款时间是8月,然后10月26日打的收条,先转钱再打条子,殴飞的也是先转钱再打条子,写的全部工资96000元。对于证据10,三性不予认可,一是我们没有授权给程天华做这个,二是材料源是他们的,我们是包工不包料,机械设备也是他们的费用。对于证据11,第一份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网架屋顶跟我们没有关联,第二份施工协议也不予认可,时间涂改过,施工协议签署的时间也没有,谁知道是不是后面补的。对于证据12,2018年11月26日写的包括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这里包含了材料款,还有一些劳务款,对方在之前审理时没有提交这些材料。对于证据13,三性不予认可,一是就算要审核要双方确认才能去审核,我方没有确认,二是双方确认才能知道我哪些工作没完工,你没确认就说我没完工,这是不符合逻辑的,再有面积和金额都对不上,签订的是合同里是1311平米,但是这上面是2000多平米,这是严重不符,计价表外墙真石漆他这里合计金额是39000多元,扣除多算的6万多元,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关联性也无法证明。
被告米玛**对被告锦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被告锦泰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无异议。
上述原告方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的证明目的即双方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且有被告锦泰公司和被告米玛**在庭上确认即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证明了双方签订提供劳务合同施工为明确确定为砖混结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证明两被告米玛**和锦泰公司在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书写尚欠其劳务费96800元,误工费5万元的事实和双方之间为提供劳务合同纠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3,本院认为因被告米玛**虽在2018年4月27日经与原告**结算的各项费用为113900元,但在2018年6月27日再次经被告米玛**和**就劳务合同最终结算,尚欠**劳务款96800元和误工费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因其原告**只提交复印件,无原件,不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以认定。
上述被告锦泰公司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锦泰公司方提交的证据1,对该组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锦泰公司在2018年6月26日、27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38万元和误工费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即2018年9月14日向**支付227460元的劳务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即2018年10月26日向**工人禄学军支付劳务费17984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即2018年12月2日向刘进支付劳务费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于从锦泰公司划拨给沈尚荣的45677元,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同上述证据4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收条,2018年11日16日马外外的签字的纸张因不具有证明目的,也无马外外的捺印,本院予以不予以认可。对于用藏文书写的贡嘎江才2.7万元,因无其签字和捺印,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9月14日由**签字的收条2185元,因与**本人签名字迹不一致,本院不予以认可。对于2018年9月14日由马有奴的这张条子,因无证据的三性,本院不予以认定。证据8,因在双方签订劳务合同时并未约定机械加油由原告承担,本院不予以支持。证据9,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0,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因被告锦泰公司提供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可。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锦泰公司单方要求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以认可。
根据原告**、被告米玛**、锦泰公司的陈述以及所采信的证据分析,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11月7日,发包方索县人民政府与承包方锦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索县人民政府将索县加勤乡完小和若达乡幼儿园的土建工程、装修工程项目发包给了锦泰公司。后锦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米玛**、达地与***、**签订《劳务单包合同》,约定将该项目中的索县加勤乡完小风雨操场建设项目转包给***和**,转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工程总面积为1311平方米,工程总价为72万。现工程已完工并经原告**与被告米玛**于2018年8月25日结算劳务费为96800元和误工费5万元。
另,在(2019)藏2427民初194号卷宗中,本院查明,原告**确认已收到被告四川锦泰安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61.746万元的事实,及原告**工人徐学军所证实的从被告锦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亮处收到替**支付的人工工资179854元的事实,且原告**已在本案起诉状中已明确从被告米玛**处收到88万元的事实。
本案中锦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米玛**、达地与***、**签订《劳务单包合同》中所涉及的被告达地,在庭审前原告**自愿放弃追加达地为被告,并自愿撤回对被告索县教育体育局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追加原告***的申请,本院已经通知被追加的原告***参加诉讼,但***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原告的各项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发包方索县人民政府与承包方锦泰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米玛**、达地签订的《劳务单包合同》实际上是锦泰公司项目负责人米玛**将承包的索县加勤乡完小风雨操场建设项目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原告**和***的非法转包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工程总价为72万,现被告锦泰公司已支付给原告**劳务费88万元,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米玛**、锦泰公司支付劳务款96800元、工程进度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玛**、锦泰公司支付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劳务、机械设备、吊车等费用20708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米玛**、锦泰公司支付因工程变更而增加的劳务、机械设备、吊车等费用207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锦泰公司提出要求原告**返还超支付的工程款的反诉请求,合议庭认为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因此当庭驳回并告知另行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那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凯
审 判 员 德青曲措
人 民 陪 审 员 红 英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崩 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